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李銘華
被 告 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明白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不依約履行,應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
4月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其中新臺幣5,382元為違約金)未付,及依約應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20%者,超 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之約定利率已達法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 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甚多,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 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 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 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55%,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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