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0442號
TPEV,94,北簡,10442,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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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晉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晉昌建材有限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 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181,180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異議稱原告所 交付予渠之貨物中,尚有部分存貨依約定應由原告前來退取 存貨,並結算確實金額,然原告迄未前來處理,故確實帳款 究有無出入非無疑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收帳單、估 價單、對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所交付予渠之貨物中,尚有部分存貨依約定應由原告 前來退取存貨,並結算確實金額,然原告迄未前來處理,故 確實帳款究有無出入非無疑義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渠說, 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於93年5月前給付貨物完竣,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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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昌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