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昕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9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4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DQ—57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2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突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80—DW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輪,擦撞到原告汽車右側保險桿,並造成方向燈破裂,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 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影本6張、估價單及 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駕駛距離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洵屬有據。惟按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 ,係於88年6月30日發照,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 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4年1月31日,實際使用日數已超 過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中零件共計 3,29 1元,折舊額應為2,962元(3291×0.9=2962),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329元(0000-0000=3 29)為正當。加上塗裝及鈑金工資部分9,894元,計為 10,223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 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