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94年度,1號
TPEV,94,北國簡,1,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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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壞卿
被   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德勳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7 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 訴訟委託,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提起補償金訴訟 ,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亟待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 書,原告乃於89年9月1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8月29日所為 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裁定,提出大陸公證書(2000)浙諸證 字第357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向被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被告海基會既受訴外 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簡稱陸委會)契約指示,為處理中 介事務,預先擬定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文書驗證問與答 及辦理文書查驗證收費辦法等與不特定人之契約條款,並經 陸委會核備,形成定型化契約,被告海基會自應受契約之拘 束,不得逾越權限。
㈡、另訴外人林美佑為被告海基會雇用,辦理中介事務大陸文書 驗證之會務人員,本無權審核公證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 僅需確認、核對公證書形式上真偽,經核對相符即可完成驗 證,發給驗證證明,明知原告提出之大陸公證民事訴訟委託 書乃法院亟待審理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竟然違背被告海基 會成立目的,並違反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第2條第2項、辦 理文書驗證手續第6條、第7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



規定及文書驗證問與答第6條之規定,妄自擅謂「疑義」而 向大陸方面調查,經原告多次陳訴、催促、警告,均不予理 會,延宕四個月之久,猶不為完成驗證證明,致使臺灣高等 法院因原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 巧芳之訴,侵害原告訴訟上之權利,被告海基會與被告陸委 會訂有行政契約,為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因此被告 海基會驗證與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准駁,為行政處分,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陸委會則以:被告陸委會委託被告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雖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3條第 1項規定,均明定被告海基會為確保驗證文書之真正性,對 驗證內容顯有疑義之文書,可進行查證,被告海基會依此所 為查證行為,應無侵害原告訴訟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陸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疑義等語,資為辯解。三、被告海基會則以下列等語,資為辯解:
㈠、原告於89年9月13日向被告海基會申驗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 出具之浙諸證字第357號委託公證書,因委託書上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等三名委託人之簽名筆跡顯然出於同一人, 與公證書正文證明委託人均於委託書上簽名之意旨不符,亦 有違中國公證員協會(1997)公協字008號函釋意旨,海基 會基於驗證上應注意之義務,於89年9月21日函請浙江省公 證員協會查證並通知受理該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嗣於89年 12月29日及90年2月1日,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始分別函覆被告 海基會因前開公證書違反相關規定及製作程式,需退回原發 證公證處,且已不具使用之效力,是被告海基會不能發給驗 證證明。
㈡、原告代理前揭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係法院本其獨立職 權依法裁決之結果,與被告海基會驗證程序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因本會未發證明,致其代理之案件遭法院駁回,權益 受損,請求被告海基會賠償前開金額,顯無理由,況訴外人 林美佑辦理系爭之公證書驗證,完全係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 證協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主管機關之委 託等規定辦理,完全依據法令行事,並無任何疏失,故被告 海基會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何故意延滯驗證之情事。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然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曾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起訴請求被 告海基會及陸委會賠償,並經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91年度 北簡字第5297號、9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92年度簡上字第7 01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等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 ,惟原告於前案中係爰依民法等規定,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海基會、陸委會給 付慰撫金166,667元,抑或其可取得之訴訟報酬250,000元, 而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前案之訴訟標的 並非同一,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本件並無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受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訟委 託,代理彼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該院89年抗字第1274號 裁定聲請再審,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於六十日內補正經被 告海基會認證之為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原告乃於89年9 月11日提出浙江省之公證委託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海 基會未予驗證,以及其代理再審聲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原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再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中國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諸暨 市公證處(2000)浙諸證民字第357號公證書及附件、原告8 9年12月5日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年1月12日 (90)海惠(法)字第01107號書函、浙江省公證員協會(2 000)浙字第025號查證回函等件影本為證,均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上開再審聲請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因而受有166,667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海基會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 陸委會指定並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而辦理大陸 地區文書之驗證,既為政府機關所採用,能發生推定為真正 之效力,自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屬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行為。另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被 告海基會在受委託之文書驗證業務範圍內,自應認係行政機 關,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受理原告關於大陸地區 文書驗證事務之申請,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又被告海基會既係受被告陸委會之委託辦理兩岸地區文書驗 證業務,自應依法令之規定及被告陸委會之監督執行職務, 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受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 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又依據原告提出94年2月23日民 事陳述狀附件二資料,被告陸委會亦於87年8月26日召集相 關主管機關開會研議大陸地區人民冒領臺灣地區遺產及公法 給付等之因應措施會議,因大陸地區公證書迭有內容不實或 嗣後經撤銷之情事,要求被告海基會去函大陸地區公證員協 會,適度要求確實作成公證書,或利用其他管道協助查證事 宜,故被告海基會於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時,不僅須 核對正、副本有無錯誤,並應於發現有待查證之疑點時,主 動查證。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海基會申請驗證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出具之 (2000)浙諸證民字第357號公證委託書,雖記載證明委託 人係至公證員面前,在委託書上簽名並蓋章,惟就該民事委 任狀觀之,其上吳天阳等三名委託人之簽名筆跡顯然出於一 人,故系爭公證書雖證明委託人於公證人面前於委託書上簽 名,然事實上係由他人簽名,則委託人究竟有無委託之意, 即有疑問,故被告海基會基於受被告陸委會委託辦理大陸地 區文書驗證業務之注意義務,函請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之 事實,此有浙江省公證員協會(2000)浙字第025號函文內 容表示:公證書上三位委託人之簽名確係委託人吳天阳一人 所為等語在卷可按,是上開公證委託書上三名委託人之簽名 確出於同一人所為,自堪認被告海基會所辯公證委託書上載 之委託人究竟有無委託之意有查證之必要等語,實為可取, 再被告海基會於90年1月12日以(90)海惠(法)字第01107 號書函通知原告上揭情形,原告亦不爭執,足證系爭公證委 託書內容及製作上確有違誤,被告海基會之查證並無不當, 亦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被告陸委會之指示,本院實難認 被告海基會有何拒不簽覆或任意扣留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陸委會及海基會不法侵害其權利一情,尚難採信。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陸委會及海 基會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難認係因被告等怠於職 務所生之損害,況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損失,則原 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667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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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