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1月、12月間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卻 未依約給付該二個月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36,285元,爰依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聲明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堪 信為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者,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 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報酬,已如前述, 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僱傭報酬之義務,並應加計自遲延時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短付之報酬3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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