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莊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450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十一樓如附圖所示漏水部分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同號十樓之四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玖佰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第 1 項聲明請求被告排除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86 號10樓之4至86號11樓之漏水及陽臺積水處之侵害外,並 於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21元,及自 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起訴後之94年3月21日除第1項聲明不變外,另追加第2項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1,115元,於94年4月21日追加為24 0,427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94年5月5日追加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4,227 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94年5月26日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 臺北市○○○路○段86號11樓漏水部分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同 號10樓之4漏水情形予以排除,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86號1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第三人經營酒店之用,因系爭 房屋與介於同棟大樓同號10樓之4之原告所有房屋間之水管 漏水,及系爭房屋陽臺嚴重積水,致原告所有同號10樓之4 之房屋廁所及天花板嚴重漏水、輕鋼架板吸水掉落而受有損 害,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協調並由被告之水電工程人員與 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水電工程人員共同會勘後,得知係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地板水管、陽台漏水所致,幾經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86號11樓漏水部分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同號10樓之4漏水情 形予以排除,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又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業已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損害,致原告受有修繕房屋(辦公室 )之費用48,857元、更換損壞輕鋼架天花板之費用2,100元 、漏水處接水之白鐵盤費用10,000元、因無法出租房屋而有 租金168,000元(自93年4月遭承租人退租起至94年4月份為 止共13個月,以每月12,000元計算)、管理費與水電費25,2 70元等損失,合計原告共受有254,227元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227元,及自93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 陳情連署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聯合大樓管理 委員93年5月13日(函)、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通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款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91 年3 月8日協調會議記錄、房屋漏水損失明細表等件影本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於65年12月10日落成迄今已逾 28年,早因年久失修而每逢風雨即有滲、漏水現象,被告均 自認其為天災現象而自行吸收房屋修繕費用,原告又豈能要 求被告負擔其所有房屋之相關修繕支出,況被告與系爭房屋 承租人所訂之租賃契約,係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房屋漏水 之處理,而被告僅擔任協助承租人處理之輔助,系爭房屋承 租人亦表示已完成防水工程及自起訴後房屋即未再漏水,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有房屋租金、大樓管理水電費、 修繕漏水工程費及相關器具、更換輕鋼架費用等損失,均與 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永進、溫卓炫 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及陽台積水, 致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廁所及天花板嚴重漏水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略為:「...(二)前開系爭房屋(此指原告之房 屋)既有平頂、天花多處滲漏、白華、滴水斑痕,並於嚴重 滴漏處裝設接漏之金屬滴水盤約1M×2M及導排水管,其隔戶 牆與上方樓版交接縫及系爭房屋(此指原告之房屋)鄰南京 東路及巷道之周牆梁與樓版交接處沿線亦多處滲漏並沿牆流 下,留有污漬痕跡,其內角落設有一間浴廁,平頂上之樓上 的污水管與平頂樓版之交接處留有粗糙間隙,並有滲漏水漬 。(三)系爭房屋正上方酒店隔間分作2間包箱,其間各設 浴廁(洗手間)一室,浴廁地坪系磚木造高架地板約35公分 高,上舖地磚,牆面貼磁磚,查視 (1)浴廁(洗手間)地坪 未做防水處理。(2)地磚間縫(抹縫)有孔隙。(3)地板與壁 牆交接處有裂縫孔隙,未確實填縫。(4)器具與地坪之接縫 未做防水絕漏處理。(5)甚至A間角落牆邊地坪留有一長孔 大洞未舖滿地磚,目前暫用木板蓋上。(四)系爭房屋北側 南鄰南京東路及西側鄰林森北路之周邊牆與樓上樓版交接處 沿線約12.27長之內牆,留有自上至下滲漏斑漬多處。查視 (1)適其正上方11樓酒店包箱的外側周牆之該棟房屋外牆立 面,曾鑿開大洞,鑿開留洞周邊粗糙未粉抹平整,近期雖經 裝回鋁窗,惟鋁窗周界之填縫膠填塞不夠確實。(2)復有一 扇上窗未裝上玻璃封板。(3)鋁窗與周邊之梁、窗台除有窗 框周邊填縫不密實外,附近之部分混凝土潮溼剝落起霉,疑 滲漏現象。(4)當天雨自外牆開口灌入或自窗從滲入,滴於 牆內地坪,包廂裝潢體又與建築物外牆相隔一小段距離(前 言牆內地坪指陽台),檢視其間陽台地坪,既未作防水處理 亦難處理入浸之積水及潮溼。(5)冷氣排水管已接妥,應可 排除該項水疑點。鑑定結果:(一)前開爭議房屋多處漏水 ,主要原因為其樓上11樓之 (1)兩間包廂內之浴廁(洗手間 )之高架地板及牆版交接處未做防水處理,浴廁用水則自地 磚裂縫牆板接縫,器具排水管與地板牆面接縫處(皆未做防 水處理)及留設缺口處滲入或灌入高架地板下墊之既有RC 地板(該地板亦未做防水處理),進而下滲或沿排污水管流 水或自壁版交接處沿牆面滲流而下,爭議房屋室內浴廁間及 客廳之平頂天花之水漬斑斑及壁面之滲水痕跡,即證其有滲 漏情事。(2)北側面鄰南京東路及西側鄰林森北路之周長之 鋁窗窗框邊填縫不實及其鋁窗附近周邊之梁牆窗台混凝土剝 落、微裂縫滲水等損壞。又外牆尚有一扇上窗開口未封裝玻 璃,故雨水沿周長剝落損害處及窗框填縫不實處滲水浸溼牆
內,甚或自未封玻璃鋁窗開口灌水進來致陽台地板積水,而 陽台地板又無防水處理,使水逕滲透樓版而溼潤樓版底面甚 而滴流下來或從版底與牆底交接縫處乘虛滲透沿牆而下,其 滲漏斑漬,亦證其有滲漏缺失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 查。參照其所載滲漏水原因,堪認系爭房屋確有上開滲漏水 致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取。五、按所有人對於與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得請求防止之。此於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系爭房屋樓上因其房屋陽台積水及包廂浴廁未施作防水, 致系爭房屋漏水,至今仍不予以修繕,持續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已符合前開條文規定,故原告自 得請求判令應將被告其所有前揭房屋導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 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以排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侵害。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 安寧、安全及衛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所明 定。今被告所有房屋陽台積水及包廂內浴廁未作防水處理, 肇致他人受損害,該損害既為被告所有房屋漏水所致,而該 漏水原因復係因被告裝修房屋不當,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一)房屋租賃損失16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房屋,前曾於93年3月6日起至94年3月5日,出租予訴外人 鄭雅尹,租金為每月12,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查,自足信為實在。惟系爭房屋嗣後因該屋 前揭漏水原因而自93年4月起處於瑕疵空置之狀態,致原 告無法為使用收益,故以當時原告於漏水前出租所有系爭 房屋予鄭雅尹每月12,000元之租金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自93年4月起至少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3年4月起至94年5月 止14個月租金損失計168,000元,自屬正當。(二)管理費25,270元部分:查系爭房屋自93年3月起至94年4月 計支出管理費25,27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支款證明單 可憑,自足信為實在,而該管理費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亦 均由承租人支付,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稽,是該部分
亦屬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係自93年4月起漏水,則關於其中93年3月份管理費 1,826元,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23,444元範圍係屬正當。
(三)關於已付漏水修繕費用12,100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業 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場勘驗時 證實確於嚴重滴漏處確有裝設接漏之金屬滴水盤(鑑定報 告書第4頁 (二)第2行),原告裝設該滴水盤係為防止漏 水所致之害擴大,是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四)關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8,857元部分:查,系爭房屋因前 開漏水而受損,包含拆卸輕鋼架、平頂油漆、拆除清運及 浴室裝設天花板等及防水處理止水處置,並作除霉防水粉 光及整修剝落裂紋等損壞,其工程費計為48,857元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佐(鑑定報告書第7頁 (三)及第16頁估價 單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排除其漏水之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252,401元,自屬正當 。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17日起算之利息,惟未提出其 依據。依前開所述,應自被告收受書狀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19,021元,起訴狀係於93年9月 23日送達被告,嗣後追加請求201,115元、240,427元及254, 227元,被告則分別於94年3月21日、同年4月21日及5月26日 始知悉,則於均扣除1,826元駁回部分外,原告所請其中117 ,195 元部分自93年9月24日起;其中82,094元部分自94 年3 月22日起;其中39,312自94年4月22日起;其中13,800元部 分自9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永進、溫卓炫, 惟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主要係欲證明鑑定費用過高,惟其待證 事實與本件爭點均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 證據,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 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