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乙○○○工 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臺 灣高速鐵路C295標新建工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 因被告所為之地質注漿改良工程施作不良,致原告於後續入 場施工時發生基樁孔逸水及孔壁坍陷之情形,原告因此增加 工資及機械租金新臺幣(下同)263,756元支出之費用。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由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 盛公司)承受:
㈠原告於91年1月9日提出解除合約同意書,請求被告准許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轉由原告之下包訴外人紘盛公司繼續完成 系爭工程,故原告係欲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移轉予 訴外人紘盛公司,非僅單獨移轉系爭契約中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與訴外人紘盛公司。惟被告既未同意,系爭契約仍存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享有之權 利。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紘盛公司與原告間非契約承擔,而係併存 之債務承擔等語,惟原告係表明於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 前提下,為保障被告權益,而仍願就工程瑕疵負保證責任, 要不影響系爭契約履行責任應予免除之效果。蓋倘原告之意 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則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曲解 原告與訴外人紘盛公司之真意,自不足採。被告既仍以原告 為受款人而簽發票據,足證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契約關係主體 之移轉,且完全明瞭因訴外人紘盛公司與原告係就系爭契約 關係而為移轉(包括受讓權利及承擔義務),非單獨就權利 關係為移轉,既義務因被告不同意移轉而不發生移轉之效力
,則權利自亦未發生移轉之效力(權利移轉依原告與訴外人 紘盛公司之意思乃以義務移轉為前提或條件),故被告仍以 原告為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準此,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之 權利。
三、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之地質改良並非渠所施作,且情事變 更須純屬客觀之事實,其事實之發生亦須存在契約成立之後 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茲駁斥如后: ㈠工地地質改良之工作係被告之契約義務:查兩造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均 無有關地質改良之工作,並參酌證人宋兆明之證詞即可知, 原告之履約範圍並不包括工地地質改良及逸水處理之工作項 目,既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自應由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即被 告)於原告進工地施作前,完成地質改良之工作,如被告未 盡此協力義務,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曾 向渠業主(即大包商EIP JV)所提之申議書中:「主旨:呈 高鐵C295標基樁工程仁武段岩層區施工費追加事宜:一、. ..其餘樁數配合EIP JV,以低壓灌漿將咕咾石層止水後, 再行鑽掘趕工。」顯被告明知將咕咾石層止水後,乃渠須自 行配合EIP JV施作之工作,且須於咕咾石層止水後,始能將 工地交付原告進行鑽掘趕工。至被告辯稱業主就系爭工地之 地質改良工程有做發包,這是業主的善意等語。惟該地質改 良工程發包之金額高達13,720,755元,即使業主係就被告所 承包之工作範圍另予以善意協助,亦必自工程款中扣除地質 改良工程所另發包之金額,絕無可能予以無償之善意協助, 可見業主確係因地質改良工作本為業主應盡之協力義務,故 須將地質改良工程另行發包計價,被告辯稱係業主善意協助 等語,顯無可能。
㈡被告另舉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4條及第14條規定,辯稱渠 無須負責地質改良工作等語。惟一般之工程契約中均有免責 之條款,但依據誠信原則來論,此類免責之條款應不能做過 份的擴張解釋。本件工程之逸水現象,乃兩造於簽訂契約前 即已知悉,既於知悉有逸水現象之情形下,而未列逸水現象 處理之費用,可見兩造並無以排除逸水現象為契約工作之意 思。況被告於申議書亦自言,須配合大包商EIP JV,以低壓 灌漿將咕咾石層止水後,才能進行鑽掘工作,顯見逸水現象 並非施工中始發生;且須先進行止水工作,始能將工地交由 原告進行鑽掘工作。既被告已明知有逸水現象,自應告知該 地質之實際狀況,而無原告再依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4條 自行進行地質調查之必要。再該逸水現象既非於原告施工中 所發生之困難或意外,自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14
條所規定,施作若發生困難或意外,原告就因此增加之工料 費用,須自行負責之規定,而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蓋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均認為應已 無逸水現象,而直至施工後始發現該工地仍有逸水現象,自 屬契約成立後,雙方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 增加應給付之契約報酬。
四、如本院認原告就損害數額舉證尚有不足,因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五、本院92年度訴字2685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刻正上訴 中,本院無需受該判決認定拘束。
六、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於91年1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訴 外人紘盛公司承受,被告並受有前揭債權轉讓之通知,本件 有關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既經訴外人紘盛公司概括承受,則 原告自債權轉讓後已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人,是本件之 請求顯無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紘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債權讓與」及「併 存之債務承擔」,並非「契約承擔」:
⒈查本件原告雖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概 括由訴外人紘盛公司承受,然原告並未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 律上地位完全移轉予訴外人紘盛公司,並脫離原有契約關係 ,此從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請求同意書所載「原告仍願負 合約責任」等文字記載可知,是其法律性質顯非「契約承擔 」,而係「債權讓與」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債之移轉, 基此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紘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非「契約承 擔」,權利與義務於轉讓時自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應分 別適用民法「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處理。 ⒉而查有關「債務承擔」部分,因原告一方面表示仍負擔債務 ,一方面卻又主張解除契約,倘被告果真同意其解除契約, 恐有使原告完全脫離契約關係之疑慮,故被告對其表示不同 意以「解約」之方式處理,至於「債權讓與」部分,只要原 告或訴外人紘盛公司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債權轉 讓之效力,不以被告承諾為必要,今被告既受原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則原告已非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人, 是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添
㈡至於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付款票據,認被告 仍以原告為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故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契約關 係主體之移轉等語。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蓋查系爭工程 原係由訴外人華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山公司)承 攬施作,嗣因施工不善始由伊下包即原告承接未完成之工程 ,而應給付訴外人華山公司之工程款則應伊要求監督付款予 伊下包廠商,是原告所執票據乃訴外人華山公司第10期工程 款監督付款支付予原告,與本件根本毫無關係,原告強附引 用顯為誤導本件訴訟。更何況,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毋庸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已如前 述,縱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為給付,僅生清償之效力是否發生 之問題而已,並不當然推論債權轉讓不發生效力,抑或影響 債權已轉讓之效力,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縱認債權未移轉予訴外人紘盛公司,本件地質改良 工作本係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特定條款第1條、第4條、第14條、第2 1條、第22條規定,明確約定施工中因地質因素所產生之任 何問題,應為原告之契約責任,而地質改良之原因如原告所 述乃因地層發生逸水現象,故依上揭合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自 行解決逸水之現象並承擔所有之費用無疑。添
㈡其次,業主因對臺灣高鐵公司負有工程進度壓力(按高鐵全 線預計於94年10月通車)及考量地質改良工程金額龐大(按 地質改良工程發包之金額高達13,720,755元,將近本件工程 價款之一半),原告根本無力負擔,業主因而善意予以協助 ,始另行尋覓專業廠商施作,事後亦未向任何承包商主張扣 款,惟業主之善意協助並不減免原告依契約應自行承擔因地 質因素所產生之責任或費用。
㈢又本件工程先前雖由訴外人華山公司承攬,惟實際施作之下 包商為原告,是有關地質改良之諸多問題,於原告承攬本件 工程前已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對此證人宋兆明亦證稱「 之前原告公司是華山公司的下包,但是本件是由原告公司自 行施作。」、「當時要進場時,我們就已經得知逸水的現象 。」,基此,本件工程之地質問題早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 悉,兩造於締約時,亦明確約定所有地質問題為原告之契約 義務,自非原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測之不利益,則原告以逸 水現象超出原有之工作範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顯無理由。添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保證該工地已無逸水現象存
在」等語,此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逸水現象於系 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已知之事實,對此原告不爭執,而有關保 證乙節,原告雖傳訊證人宋兆明為證,然查宋兆明於庭訊時 證稱「逸水現象確實是地質因素所造成」,且證人只是負責 執行契約之內容而已,並未參與合約之訂定,亦非公司授權 洽談契約內容之人,此經伊證稱「該案起初並非是我去洽談 ,業務也非我負責,當時是業務人員張欽勇副總去洽談合約 ,逸水部分在洽談合約時,我並未參與。」、「當時早就已 經談妥合約,我只是負責執行合約內容,並未改變任何合約 內容。」可證,是伊證詞根本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約時有約定 應由被告負責地質改良工作,故縱使如伊所述,於契約執行 過程中,曾向業主施工組長鍾漢賢及現場工程師殷全儀表示 有關逸水之問題(此事實被告否認),於法律上亦不生「保 證」地質改良完成之法律效果,故證人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之請求。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原證六「顯然被告自認其有於原告進場施工 前,明確告知並保證該工地地質已無逸水現象存在之義務. ..」等語,此更屬無稽,蓋原證六未曾有任何文字著墨如 原告主張「告知並保證該工地已無逸水現象」等字句,且原 證六係被告公司工地內部用以檢討工地進度及費用控管之文 件,原告竟持以曲解被告為「告知及保證」等語,其主張洵 不足取,更何況原告自承於承攬前即已存在有逸水現象,且 亦為原告所明知(按原告為實際施工之下包),故原告本件 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三、退步言之,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增加工資及機械租金之支出: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及費用支出單據之形式真正,蓋 上揭單據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且乏具體付款之憑證發票等單 據。原證九到原證十九原告所提之資料,其上之日期都在系 爭契約簽訂之前,縱使簽訂日期在本件契約之後,也沒有舉 證與本案有何關連。
四、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法亦得主 張抵銷:
㈠縱認原告所提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為真正,惟依系爭合約書第 16條、特定條款第6條、第10條及附件「施工規範」之約定 ,原告對於其施作之工程,須配合被告及業主、工程司之指 示辦理基樁完整性及其他工程項目之測試,而倘原告施作之 工程品質不符業主及被告之要求因而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 須補強)時,原告應無異議依被告或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 補強之所需之費用(包括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原告自行負 擔。而查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之DU--D樁,經業主
抽樣施作完整性檢測,其測試結果不符施工品質之要求,此 有鑽心取樣之試體照片及業主及工程顧問公司來文內容可證 。且被告亦要求原告依約進行補樁及處理接樁工程,詎料, 原告一再卸責,拒絕依約履行,為此,被告不得不依前述契 約條文之約定,要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主張扣款 。
㈡又關於被告得否因原告所施作基樁不合格而主張工程款之抵 銷,業已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案號:92年度訴字2685號) ,認定原告所有施作之基樁不合格,被告得予扣款之事實, 從而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基此,原 告已無餘額得為主張。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添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0年2月5日與華山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41 至第47頁參照),由華山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95標新建 工程基樁工程(即系爭工程),但由華山公司下包即原告實 際施作。
二、嗣因故被告與華山公司解除契約,另於90年8月25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合約書(含特定條款,本院卷第48至第61頁參照) ,由原告為契約當事人直接承攬系爭工程。
三、系爭工程工地發生逸水現象。
四、答證五原告91年1月9日(91)字第910109-1號函、解除合約 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54至第1 57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債權是否已讓與訴外人紘盛公司? ㈡如並未讓與,原告主張:
⒈因誤信被告所謂地質改良完成已無逸水現象,進而造成費 用增加,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原有之工作範圍額外支 出費用,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向被 告請求因而增加之費用,是否有據?
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中之協力義務(改善地質),構成違約 行為,應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㈢如原告前開主張為有據,原告之損害額為若干?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係屬有據,則被告就所抗辯抵銷之主動債 權成立及其數額,能否為相當之證明?經抵銷後,原告是 否尚有餘額可資請求?
二、爭點一方面:
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1月間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訴外人紘盛 公司,並提出答證五原告91年1月9日(91)字第910109-1號 函、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前 揭解除合約同意書,乃記載「...今因乙方(即原告)單 方面因素,請准本公司解除該合約(即系爭契約),轉由本 公司下承商紘盛工程有限公司承續,並配合甲方(即被告) 完成本約工程範圍,乙方於臺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反循環 基樁工程所施作部分,仍願負合約責任,特立本同意書憑證 。」(本院卷第155頁參照)。切結書則記載:「...今 因稅務因素本工程合約同意移轉至本公司下承商紘盛工程有 限公司,有關本約一切權利、義務責任由紘盛工程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56頁參照)。同意書 (立書人為紘盛公司)則記載:「...本公司『紘盛工程 有限公司』同意以概括承受方式,承接乙○○○工程有限公 司承攬貴公司『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295標基樁工程. ..之權利義務,爾後若有因本約所衍生之工程瑕疵、債務 及其他問題等,本公司願負責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第 157頁參照),此有前開文件附卷足憑。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係原告與訴外人紘盛公司請求被告同意由訴外人紘盛公司 為契約承擔,換言之,是為契約主體之變更。雖原告於解除 合約同意書中表示請准解除契約等語,法理上固有未洽,依 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且前開文件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契 約主體變更為紘盛公司後需否就該部分一併負責一節,文義 上亦不甚明確,然不影響原告及紘盛公司係合意請求被告允 許訴外人紘盛公司承接原告承攬人之地位。在此種情形,整 體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及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必須併同由 承受人承受,不能割裂而就個別債權債務為讓與及承擔且使 其各別發生效力。是以,被告亦僅能就契約承擔之整體表示 同意與否,不得於不同意其義務承擔之情況下,僅就債權讓 與表示同意或主張其有效。既然被告當時否准原告與訴外人 紘盛公司此一請求,則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原告,原告自 得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紘盛公司,是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不足 採信。
三、爭點二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渠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主張被告使原告因相信不實之陳述(即地質改良工作 已完成而無逸水現象)而被誤導,進而造成費用之增加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證人即原告前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宋兆明雖到庭結證 稱:「...當時要進場時,我們就已經得知逸水的現象, 他們表示已經採用注漿方式改良地質(將有縫隙部分填補起 來),我有表示:既然改良完成,如果再次發生同樣情形, 就要他們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參照),惟 查,證人宋兆明旋又證稱:「我不曉得何時施作逸水改良, 應該是在簽約後,被告公司才做地質改良...」、「.. .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在施作地質改良工程 。」(本院卷第123頁參照)。衡諸常情,如原告在進場施 作前即已發覺系爭工程工地逸水情形嚴重並與被告談及此一 問題,而被告表示已將地質改良完畢,證人以其專業與所負 責任之重大(專案經理),豈會不加查證、督促而全盤接受 被告片面說詞?且對於究竟是誰施作地質改良工程、被告何 時施作改良工程均不能確定?證人前開所言,尚難遽信。而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之本段前 揭事實存在。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 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 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被告於90年2月5日與 華山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華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原 告即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為原告所自承。華山公司與被 告解除契約,也與系爭工程工地逸水情形嚴重有關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逸水情形早已存在,系爭工程施作時 將遭遇逸水之情形,乃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所能預料,難認 該當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原告主張 情事變更,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並向被告請求因而增加支出 之費用,恐有誤會。
㈢再查,「逸水部分,並非是我們(指原告)要施作的。在承 包表裡面沒有記明要負責逸水,且由條款中也看不出我們要 負責」;「...因為地質改良工程金額過高,經過協調後 ,我們(指臺灣高鐵)上級就自行發包,至於找了哪家廠商 ,我並不清楚,但是地質改良工程部分,應該是由下包公司
負責」;「逸水現象是地質造成的,地質改良工程,我們( 指被告)並未與業主有承包,也沒有約定由何人來施工。業 主就系爭工地的地質改良工程有做發包,我認為這是業主的 善意,因為業主有其急迫性,所以才會處理。」、「地質改 良是整個承接的工作,也是我們發包的內容,那是我們的工 作。」等情,雖分別據證人宋兆明、證人即臺灣高鐵員工殷 全儀、證人即被告業務人員吳怡珩到庭證述且各執一詞(本 院卷第12 3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24至第125頁參照)。 惟參酌被告與華山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書併特定 條款之記載,系爭工程關於地質改良部分,雖確無明文約定 應由原告或華山公司負責施作,但也無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改 良地質。且查系爭工程關於地質改良之工程,係另由系爭工 程業主C295聯合承攬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泰商意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發包予訴外人成達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此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90年6月6日CSP008 15C工程合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2至第64頁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履約範圍並不包括 地質改良及逸水處理之工作項目,故既非原告工作範圍,自 應由被告於原告進工地施作前,完成地質改良之工作,而被 告有此協力義務竟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非其履行範圍,即當然屬於被告協力義 務,亦未證明是否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時,包含地質改 良部分,但未將此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故被告應負責完成 地質改良工程,其遽謂系爭工程工地逸水現象未改善,乃可 歸責於被告,難以採憑。至於被告90年6月13日申議書固記 載:「主旨:呈高鐵C295標基樁工程仁武段岩層區施工費追 加事宜:擬辦一、...其餘樁數配合EIP JV,以低壓灌漿 將咕咾石層止水後,再行鑽掘趕工。」等語,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該申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4頁參照),但觀 其文義,難以引伸出「被告自認其有於原告進場施工前,明 確告知並保證該工地地質已無逸水現象存在之義務。」之真 意,原告提出前揭申議書主張被告向其保證完成地質改良工 程等語,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資及機械租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故爭點三、四即無庸審酌,原告聲請鑑定其施作DU- -D基樁有無瑕疵(與被告抗辯抵銷有關),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工地逸水現象,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 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告知並 保證系爭工程工地地質改良完成,亦未能證明被告負有改良
系爭工程工地地質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26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