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4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6
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66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
(二)地點: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賴進定於警訊時之證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