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25號
原 告 甲○○
即謝錦煥等54人
選定之當事人 身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
94年2月18日九十三年苗府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謝錦煥、吳昌坤、邱永年、范達煌、巫真霓、蕭兆海、
蕭紹文、林竹英、林黃阿梅、鍾馬員妹、黃連亮、范燈發、
童福、吳蘭英、張仕欽、吳煥勇、劉奕鈺、蕭麗娟、張信錦
、張邱新妹、傅宏城、傅宏廣、邱春琳、黃珍祥、陳明雄、
黃連銀、湯慶煥、黃天財、黃金獅、王木齊、詹德春、傅嘉
滿、張世松、吳運春、孔應威、吳立長、廖生財、吳蕙如、
陳慶雲、劉月梅(Z000000000)、徐群星、張鳳妹、徐錦蓮
、邱秀芳、陳張炳妹、劉蘭妹、吳仲己、劉月梅(Z0000000
00)、謝勝酉、王利佩、劉正雄、黃炳榮、徐健堂、李保相
等54人選定甲○○為其全體起訴,本裁判對各該選定人亦均
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93年8月30日苗稅土字第093
2029214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說明二載:「土地稅法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
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
人,‧‧‧』本案經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三義鄉金
華生中元祀神明會,管理者為賴清秀,故本處以地政機關登
記之資料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妥,另有關申請按實際特殊情
形降至基本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仍請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法核課地價稅。」其前段內容僅在說明地
價稅核課之相關規定及本件地價稅課稅主體為何者之疑義,
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後段即「另有關申請
按實際特殊情形降至基本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仍請至地政
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法核課地價稅。」雖有拒絕
原告請求之意,惟原告並非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業經
原告自陳明白,其非地價稅之課稅主體,故函文謂「仍請至
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法核課地價稅。」既非
對課稅主體之函復,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仍僅屬觀念之通
知,要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既非登記所有權人,其對地價稅
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請求
調降地價稅,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駁回其調降地價稅
之請求,亦無不合。本件被告復函既非行政處分,自無從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訴願
決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3年8月30日苗稅土字第0932029214號函
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武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