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46號
原 告 具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4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790,696元。 被告查核後,以其所列報其他損失8,059,794元,其中含外 銷賠償損失7筆合計7,229,087元部分,每筆均逾500,000元 ,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 供核,乃未准認列,核定其全年所得額11,019,879元,應補 稅額1,807,2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0年5月15日承接香港客戶JETWIN(ASIA)LTD. 訂購產品螺絲起子組(75pcs Bits & Drill Set)156, 600組,合計35筆,美金1,467,342元,折合新台幣50, 528,615元,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PURCHASE ORDER) ,並於契約書規定購貨條件及損失條件(special clause),該客戶訂購這些產品不是自己留著使用,而 是經過轉銷到美國,後來發現外銷產品當中有部分不良 品,香港客戶JETWIN(ASIA)LTD.乃要求必須賠償否則
全部要退貨,遂經雙方協調以後,來函索賠並附明細, 要求賠償其中的32,965組,美金219,625元,折合新台 幣7,646,903元,詳如索賠明細。原告依照契約規定履 行賠償責任,而於90年12月19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匯出美金219,625元賠償香港客戶JETWIN(ASIA) LTD.,但是被告於第一次查核原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僅核定其中417,816元,其餘7,229,087元未准認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救濟。
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第1目及第3 款規定是「外銷損失」之認定依據,依此規定原告外銷 捐失35筆當中除了第28筆超過500,000元以上,其餘每 筆均在500,000元以下,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 具之證明文件,此外,依據此規定需要檢附證明文件為 ﹕買賣契約書(規定有購買條件及損失歸屬)、國外進 口商之索賠文件、外匯申請文件。以上這些外銷損失應 具備的文件,原告於復查時均檢附,唯被告並未加以採 信調查。
⒊被告所稱原告於復查時「僅提示香港客戶JETWIN(ASIA )LTD.之購買訂單及索賠明細各2紙,內載35筆產品訂 單號碼,索賠金額均在500,000元以下,與初查時提示 之美國買主THE HOME DEPOT 90年12月3日之DEBIT NOTE (索賠文件)及外銷明細僅有8筆與訂單不符‧‧‧。 」等云云,這一DEBIT NOTE(索賠文件)係香港客戶 JETWIN(ASIA)LTD.的美國買主THE HOME DEPOT寫給香 港客戶JETWIN(ASIA)LTD.的文件,並不是寫給原告的 文件,函件內容沒有談及索賠數量,僅筆數8筆與原告 香港客戶JETWIN(ASIA)LTD.索賠35筆也不相同,更重 要者這一紙DEBIT NOTE(索賠文件)也沒有發文者簽署 ,因此被告以一紙與原告毫無直接關係的文件,作為對 原告不利的證據,顯有失公平和公正。
⒋被告又認為「原告90年12月19日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匯出匯款方式存入JETWIN(ASIA)LTD.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OBU帳戶,其外匯支出性質 為進口貨款並非外銷賠償損失。」按銀行外匯申請書, 外匯支出性質一欄是用選項打勾表示,而打勾在「進口 貨品價款」一項並不是原告自己打勾註記,因為在此一 欄的選項當中,根本沒有「外銷賠償匯款」一項可以打 勾註記,所以沒有打勾。而是銀行承辦員作業上自己打 勾註記錯誤的。包括收款人銀行名稱及地址欄的「 Offshore Banking Br TAIWAN」字樣及外匯水單欄的「
AOAL0000000」字樣都是銀行承辦人員填寫的。原告外 匯支出性質就是「外銷賠償損失」而已。綜合上述所敘 理由,原告外銷損失所有的手續和所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應是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第 1目及第3款規定。
⒌外銷損失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部分:
⑴原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第 1目及第3款規定外銷損失檢附證明文件:
①買賣契約書(PURCHASE ORDER),依規定訂有購貨 條件內容﹕Terms:FOB TAIWAN,Payment:D/A, Shipment:From June 1-Dec.31,2001.(Partial Shipment permitted),From TAICHUNG ,TAIWAN To USA及損失歸屬條件內容﹕(1)Buy has right to choose claim or return back all goods to seller if quality of goods didn't meet approval sample after inspection.(2)Buyer will bear loss for irresistiable situation。 ②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內容﹕CLAIM FOR 75PCS BITS & DRILL SET-HOME DEPOT及索賠數量明細表 。
③外匯方式賠償結匯證明文件﹕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除以 上文件之外,原告外銷損失總共35筆,除了第28筆 一筆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其餘34筆金額均在50萬 元以下,依規定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至此,原告外銷損失依規定應檢附證明 文件已全部齊全,沒有缺一。
⑵原告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因原來的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請書註記錯誤,如今申請書已經彰化銀行南台中分 行更正為611出口貨款-賠償外銷損失,並報中央銀行 外匯局同意備查。
⑶原告於初查時所提示之DEBIT NOTE(備忘錄)及外銷 損失可剔除明細表二項文件,如今均慎重宣佈作廢, 因為DEBIT NOTE是備忘錄,不是正式的索賠文件,發 文者是美國THE HOME DEPOT公司,受文者是香港 JETWIN(ASIA)LTD.公司,收文者不是原告(原告英 文名稱﹕JEOUTAY LIU INDUSTRIAL CO.,LTD),也沒 有發文者的簽署,所以這紙DEBIT NOTE(備忘錄)與 原告毫無關係。而且DEBIT NOTE筆數只有8筆訂單是 錯誤,原告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是根據DEBIT NOTE
編列,因此也是錯誤。初查時所提示之外銷損失可剔 除明細表與DEBIT NOTE是不正確資料,所以此二項文 件均宣佈作廢。
⒍就被告答辯再提補充理由及證據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大屯稽徵所初查時提示之外銷損 失可剔除明細表(詳卷第158頁)為8筆訂單,其中7 筆訂單每筆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其自行區分50萬元 以下免取證明,及50萬元以上應剔除金額,惟依首揭 準則規定,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50萬元以上,必須檢 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始准認定, 原告顯有誤解;嗣原告申請復查,並提示外銷損失明 細表供核,惟該明細表所列35筆產品係原告於本年6 月至10月間分別外銷至美國,每筆產品不良比例均為 21.05%,顯不合常理」等語。按初查時原告提示之外 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是原告根據「THE HOME DEPOT 給JETWIN(ASIA)LTD.的DEBIT NOTE」的錯誤數量8 筆所編列的,所以不正確,而且又自行區分50萬元以 下免取證明,原告已於前面正式宣佈DEBIT NOTE及外 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二項文件全部作廢。原告的國外 進口商JETWIN(ASIA)LTD.給原告的索賠數量明細表 是數量35筆,僅其中第28筆一筆金額超過50萬元,其 餘34筆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規定免附國外公證或 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至於每筆為何賠償21.05%,因 為如果根據買賣契約書PURCHASE ORDER所訂索賠條件 是全部退貨,則原告損失將更嚴重,所以經過協調達 成協定賠償每筆數量的21.05%。
⑵被告所辯:「原告提示之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 ),並未詳細約定索賠條件及索賠期限,顯然與一般 買賣契約書不同,且上述35筆訂單號碼同列於2紙購 買訂單,亦無交貨日期可資核對,則其究係乙筆交易 或35筆交易,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等云 云。按原告之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訂有索賠 條件:(1)Buy has right to choose claim or return back all goods to seller if quality of goods didn't meet approval sample after inspection.(2)Buyer will bear loss for irresistiable situation.,所以顯然被告未加以瞭 解。至於交貨日期也有訂之Shipment:From June 1-Dec.31,2001.(Partial Shipment permitted), 而35筆每筆確實的出貨日期有出口報單可以證明。
⑶被告又稱:「原告產品之最後買主為THE HOME DEPOT ,產品既有瑕疵,THE HOME DEPOT自會循序索賠,而 DEBIT NOTE(索賠文件)為原告於大屯稽徵所初查時 所提示之影本,與其提示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之8 筆訂單號碼及JETWIN(ASIA)LTD.要求分攤賠償損失 之總金額相符,故美國買主之索賠文件當然與本件系 爭外銷損失有所關聯,原告訴稱沒有發文者簽署,係 與其毫無直接關係之文件,不足採信」等云云。按原 告之國外進口商是JETWIN(ASIA)LTD.,至於其與 THE HOME DEPOT之間的關係是其二者之關係,於原告 無直接關係。原告的直接關係者是國外進口商JETWIN (ASIA)LTD.,為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 ⑷被告辯稱:「復查時所提示之索賠訂單明細與美國買 主索賠文件之訂單明細(詳卷第156頁)不符,顯見 其因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而臨訟造具前述購買訂單及索賠明鈿」等云云。按初 查時所提示美國買主索賠文件DEBIT NOTE(備忘錄) 是THE HOME DEPOT給JETWIN(ASIA)LTD.,與原告無 關,已如前述宣佈作廢。而復查所提示是正式索賠訂 單明細是原告國外進口商JETWIN(ASIA)LTD.出具的 ,被告怎可信口開河就是臨訟造具,誠然如此不負責 失禮之言。
⑸被告又稱:「銀行承辦人員將匯出匯款之性質註記錯 誤,惟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等云云。按原告 匯款性質註記錯誤,是因銀行的匯款申請書上面沒有 「賠償外銷損失」一欄可以註記,復查時也提示外匯 申請書證明是承辦人員註記錯誤,並不如被告所言未 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今原告已申請彰化銀行南 台中分行,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外匯支出性質 一欄更正為611出口貨款-賠償外銷損失,並取得中央 銀行外匯局同意備查公函。
⑹被告辯稱:「復查時,分別於93年3月24日、4月21日 及5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8623號、第0000 000000號及第093002570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 買賣契約書及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等 供核‧‧‧」云云。按被告辯稱原告未提示所指定之 帳證文件之詞是撒謊不實之言。因原告均照每次來函 於指定日期前提示。3月24日的來函於4月2日提示, 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為證,4月21日的來函於4月30日 提示,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為證及去函2次說明為證
,5月6日的來函有於5月10日去函說明為證,另外也 提示買賣契約書(PURCHASE ORDER),至於要求提示 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因外銷損失 賠償35筆金額當中34筆金額均未超過50萬元,因此依 規定免提示。
㈡被告部分:
⒈按「... 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 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 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㈠ 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 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 款第1目及第3款所明定。
⒉原告係經營小五金(金屬手工具)製造業,90年度列報 其他損失8,059,794元,其中8筆外銷賠償損失7,646,90 3元,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初查以其中7筆金額合計7,22 9,087元,每筆金額在500,000元以上,未提示國外公證 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前揭規定不合,乃 予剔除,核定830,707元。原告主張90年6月至10月間外 銷35批產品至美國,因產品不良,必須全部賠償,經過 雙方協議,由其賠償每1批外銷數量21.05 %合計7,646, 903元,原查僅核定417,816元,其餘7,229,087 元未核 定,其依前揭準則規定取有買賣契約書、索賠文件及銀 行結匯等證明文件云云。復查時,經查系爭外銷賠償損 失銷售之貨品係由香港JETWIN(ASIA)LTD.向原告訂購 ,由原告運交美國JETWIN(ASIA)LTD.銷售予美國買主 ,被告分別於93年3月24日、4月21日及5月6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930018623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93002 570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買賣契約書及國外公證 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供核,原告並未提示買賣 契約書及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而提示 香港JETWIN(ASIA)LTD.之購買訂單及索賠明細各2紙 ,內載35筆產品訂單號碼,索賠金額每筆均在500,000 元以下,與原查時提示之美國買主THE HOME DEPOT 90 年12月3日之DEBIT NOTE(索賠文件)僅有8筆產品訂單 號碼及外銷損失明細表7筆金額在500,000元以上不符, 又賠償金額7,646,903元(美金219,625元)係90年12月 19日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匯出匯款方式存入
JETWIN(ASIA)LTD.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OBU帳戶,經查外匯支出性質為進口貨品貨款,並非外 銷賠償損失,依前揭準則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 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 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90年5月15日香港客戶JETWIN (ASIA)LTD.訂購螺絲起子35筆,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 (PURCHASE ORDER),並於契約書規定購貨條件及損失 條件(special clause),經轉銷美國,後發現部分不 良品,JETWIN(ASIA)LTD.要求必須全部賠償否則全部 退貨,經雙方協調後,來函索賠並附明細,原告賠償美 金219,625元,折合新台幣7,646,903元,於90年12月19 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被告僅核定417,816 元,其餘7,229,087元未准認定,其外銷損失35筆中, 除第28筆超過500,000元以上,其餘均在500,000元以下 ,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與前揭準則規定相符。原告訴 稱DEBIT NOTE(索賠文件)係香港客戶JETWIN(ASIA) LTD.的美國買主THE HOME DEPOT寫給香港客戶的文件, 並非寫給原告,函件內容沒有談及索賠數量,僅筆數8 筆與香港客戶索賠35筆也不相同,這一紙DEBIT NOTE( 索賠文件)也沒有發文者簽署,被告以一紙與原告毫無 直接關係的文件,作為對原告不利的證據,顯失公平。 原告訴稱其90年12月19日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出匯款之性質,是銀行承辦人打勾註記錯誤,其支出 性質為外銷賠償損失,請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以保權益云云。
⒋原告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初查時提示之外銷損失可剔 除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158頁)為8筆訂單,其中7筆 訂單每筆金額超過500,000元以上,其自行區分500,000 元以下免取證明,及500,000元以上應剔除金額,惟依 首揭準則規定,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500,000元以上, 必須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始准認 定,原告顯有誤解;嗣原告申請復查,並提示外銷損失 明細表供核,惟該明細表所列35筆產品係原告於90年6 月至10月間分別外銷至美國,每筆產品不良比例均為21 .05%,顯不合常理,又原告提示之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並未詳細約定索賠條件及索賠期限,顯然與 一般買賣契約書不同,且上述35筆訂單號碼同列於2紙 購買訂單,亦無交貨日期可資核對,則其究係乙筆交易 或35筆交易,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原告
產品之最後買主為THE HOME DEPOT,產品既有瑕疵, THE HOME DEPOT自會循序索賠,而DEBIT NOTE(索賠文 件)為原告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初查時所提示之影本 ,與其提示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之8筆訂單號碼及 JETWIN(ASIA)LTD.要求分攤賠償損失之總金額相符, 故美國買主之索賠文件當然與本件系爭外銷損失有所關 聯,原告訴稱沒有發文者簽署,係與其毫無直接關係之 文件,不足採信;另復查時所提示之索賠訂單明細與美 國買主索賠文件之訂單明細(詳原處分卷第156頁)不 符,顯見其因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 文件,而臨訟造具前述購買訂單及索賠明細,又稱銀行 承辦人將匯出匯款之性質註記錯誤,惟並未提示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本件原告提示之資料前後不一致,又無法 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首揭準則 規定不合,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外銷損失 :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契約致發生損 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 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 分,不得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 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 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 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㈠以給付 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 ‧‧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 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他損 失8,059,794元,被告查核時以其中7筆外銷賠償損失合計7, 229,087元,每筆均逾500,000元以上,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 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乃予剔除,而核定其他損失 為830,7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告90年6月至10月 間外銷35批產品至美國,因產品不良,必須全部賠償,經過 雙方協議,由其賠償每1批外銷數量21.05 %合計7,646,903 元,原查僅核定417,816元,其餘7,229,087元未核定,而原 告已依查核準則規定取有買賣契約書、索賠文件及銀行結匯 等證明文件,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外銷賠償損失銷售之貨
品係由香港JETWIN(ASIA)LTD.向原告訂購,由原告運交美 國JETWIN(ASIA)LTD.銷售予美國買主,被告分別於93年3 月24日、4月21日及5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8623 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93002570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 證、買賣契約書及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供 核,然原告並未提示買賣契約書及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 之證明文件,而僅提示香港JETWIN(ASIA)LTD.之購買訂單 及索賠明細各2紙,內載35筆產品訂單號碼,索賠金額每筆 均在50萬元以下,與被告初查時提示之美國買主THE HOME DEPOT 90年12月3日之DEBIT NOTE(索賠文件)及外銷損失 明細表僅有8筆產品訂單不符;又賠償金額7,646,903元(美 金219,625元)係90年12月19日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匯出匯款方式存入JETWIN(ASIA)LTD.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OBU帳戶,其外匯支出性質為進口貨品貨 款,並非外銷賠償損失為由,乃未變更而駁回原告復查申請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三、原告雖起訴主張:90年5月15日香港客戶JETWIN(ASIA) LTD.訂購螺絲起子35筆,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PURCHASE ORDER),並於契約書規定購貨條件及損失條件(special clause),經轉銷美國,後發現部分不良品,JETWIN(ASIA )LTD.要求必須全部賠償否則全部退貨,經雙方協調後,來 函索賠並附明細,原告賠償美金219,625元,折合新台幣7, 646,903元,於90年12月19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 ,被告僅核定417,816元,其餘7,229,087元未准認定,其外 銷損失35筆中,除第28筆超過500,000元以上,其餘均在500 ,000元以下,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與前揭準則規定相符。 另DEBIT NOTE(索賠文件)係香港客戶JETWIN(ASIA)LTD. 的美國買主THE HOME DEPOT寫給香港客戶的文件,並非寫給 原告,函件內容沒有談及索賠數量,僅筆數8筆與香港客戶 索賠35筆也不相同,這一紙DEBIT NOTE(索賠文件)也沒有 發文者簽署,被告以一紙與原告毫無直接關係的文件,作為 對原告不利的證據,顯失公平。又原告90年12月19日由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之性質,是銀行承辦人打勾 註記錯誤,其支出性質為外銷賠償損失,請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保權益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核時,業已提示外銷損失可 剔除明細表為8筆訂單,其中7筆訂單每筆金額超過500,00 0元以上,其自行區分500,000元以下免取證明,及超出50 0,000元以上部分,應由被告剔除金額,惟依首揭準則規 定,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500,000元以上,必須檢附國外
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外銷賠償損失 ,原告顯有誤解。
㈡而原告提示之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並未詳細約 定索賠條件及索賠期限,顯然與一般買賣契約書不同,且 上述35筆訂單號碼同列於2紙購買訂單,亦無交貨日期可 資核對,則其究係乙筆交易或35筆交易,原告並未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又原告產品之最後買主為THE HOME DEPOT,產品既有瑕疵,THE HOME DEPOT自會循序索賠, 而DEBIT NOTE(索賠文件)為原告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 初查時所提示之影本,與其提示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之 8筆訂單號碼及JETWIN(ASIA)LTD.要求分攤賠償損失之 總金額相符,故美國買主之索賠文件當然與本件系爭外銷 損失有所關聯,原告訴稱沒有發文者簽署,係與其毫無直 接關係之文件,自無可採。
㈢另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之索賠訂單明細與美國買主索賠文 件之訂單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56頁)不符,顯見其因無 法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而事後造具 前述購買訂單及索賠明細,又稱銀行承辦人將匯出匯款之 性質註記錯誤,惟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所提出之 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6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25223號函 ,僅係該局就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其「匯款分類名稱 及編號」填註錯誤,同意更正為「611出口貨款退回(賠 償外銷損失)」同意備查,亦未能證明係該件賠償之文件 ,則本件原告提示之資料前後不一致,又無法提示國外公 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首揭準則規定不合,從 而原告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以 證明系爭支出係屬必要,被告乃未准認列系爭外銷賠償損 失,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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