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94年度,4號
TCEV,94,中訴,4,200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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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乙○○
        丁○○
        己○○
  共   同 謝維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沈中晧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乙○○丁○○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七地號(面積四八九‧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期 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被告並應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租金。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土地後,即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八‧二一平方公尺)土 地上興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後,被告為給付租金而交付予原告支票 二紙(每紙面額五萬元,合計十萬元),原告於提示後竟遭退票,因被告無法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終止雙方間之租賃 契約,雙方並約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原告所有之出 租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約定。按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七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後,被告始須於十五 日內,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等,惟原告並未履行其給付三十萬元之 義務,被告尚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七地號(面積四八九‧二七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四人所共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台中市○○區○○段二六七地號土地全部 ,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月 租金為五萬元,被告並應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租金,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土地後 ,即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興建



建物,嗣後,被告為給付租金而交付予原告支票二紙(面額為十萬元),原告於 提示後竟遭退票,因被告無法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四人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 由原告乙○○丁○○己○○授權原告戊○○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 終止(協議書上誤載為解除)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退票單影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一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登 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張,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請地政機關實 測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事後有另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原告應先為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後,被告始須於十五日內,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參諸前述原告所 提附卷之協議書,其記載:「甲方戊○○(即地主),乙方甲○○(即承租方) ...甲方同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之前付予乙方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作為解約 金(包含押租金一十五萬元整),並當場撕毀租賃契約,甲、乙雙方互相放棄索 賠之訴,目前地上物之權利,乙方應於甲方付款後十五日內拆除完畢...」等 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 之糾紛,既簽訂協議書,以終止紛爭,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協議契約之拘束,是依 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原告本應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前,先行給付三十萬 元予被告後,被告始須於原告給付十五日內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顯 見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依約給付三十萬元前,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尚得合法占 用原告有之土地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依協議約定內容給付被告三十萬元 後,被告方有拆除建物返還承租土地之義務,應屬可採。另本件原告就其依協議 約定應為給付之三十萬元,原告尚未如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所自認,基 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既同意於原告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前,仍得繼 續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原告亦尚未依兩造之協議書約定,給付三十萬元予被 告,則被告對原告自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未依協議書約定拆除,已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應予拆 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依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其後兩造簽 訂協議書和解,約明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前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而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三十萬元後十五日內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足見被 告占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本件原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其應先 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尚無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應予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案 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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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