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五0四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毅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並提出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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