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919號
TCEV,94,中簡,919,200506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甲○○
        丙○○
        乙○○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丙○○丁○○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 五日,分別邀集原告等人參加其擔任會首,每期會款期間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之合會,詳細情詳如下: ⒈原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四期(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各開標一次,每 次六萬元),共繳付二十四萬元。
⒉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止,參加二會(每月 開標,每會一萬元),已繳納三十四萬元,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 日為止,參加二會(每月開標,每會二萬元),已繳納八萬元(以上合計為四十 二萬元)。
⒊原告乙○○於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為止,參加二會(每月開標, 每會二萬元),已繳納八萬元。
⒋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止,參加一會(每月 開標,每會一萬元),已繳納十七萬元,扣除另向其他會員取回之四萬五千元, 剩餘十二萬五千元。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為止,參加一會(每 月開標,每會二萬元),已繳納四萬元。另訴外人蘇春於於九十年七月間分別向 原告丁○○借款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兩筆款項,並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以上合計 三十四萬五千元。




㈡茲因訴外人蘇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臥病在床,導致其所招攬之合會未能 繼續進行,且訴外人蘇春與得標之會員復未依法於約定之標會日期舉行標會,將 會款提出平均分配予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而其遲延給付已達二期之總額以上,原 告等人自得請求訴外人蘇春及已得標之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又因訴外人蘇春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第一位順繼承人蘇泓諭、蘇欣宜及配偶蔡沛琳均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為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故分別依據合會、借貸之法律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四萬元、原告丙○○ 三十四萬元、原告乙○○八萬元、原告丁○○三十四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部分, ,依其主張之事實,其所請求之金額雖應為四十二萬元,然其屢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對其闡明更正誤算之聲明,況依照其起 訴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以三十四萬元為計算金額,故客觀上尚難認為其係 誤載)。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蘇春為其子,死亡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參加訴外 人蘇春所召集之合會並未經過被告本人之同意,況訴外人蘇春是否有對原告招攬 合會,其並不知情,且收集合會之金額均由訴外人蘇春及其配偶蔡沛琳二人處理 ,被告並未拿到錢,又訴外人蘇春生前財物均交由其配偶蔡沛琳管理,就連系爭 合會亦係由其配偶蔡沛琳召集及收取、交付合會金額事宜,並簽發票據,足見實 際招攬互助合會之人是其配偶蔡沛琳,並非訴外人蘇春,故原告應向其配偶蔡沛 琳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訴外人蘇春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蘇春之第一位順繼承人蘇泓諭、蘇欣宜及配偶蔡沛琳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系爭合會係由訴外人蘇春所召集?抑或由其配偶蔡沛 琳?原告丁○○貸款之對象係訴外人蘇春或其配偶蔡沛琳?原告參加蘇春之所召 集之合會是否需經被告之同意?被告是否得因其未拿到任何金錢,而無須負法律 上之責任?
㈠經查,訴外人蘇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六 月五日,分別邀集原告等人參加其擔任會首,每期會款期間分別為六萬元、一萬 元、二萬元之合會等情,提出互助會簿三份為證,次查,證人蔡沛琳到庭證稱: 「(問:原告參加的會是誰招標的?)都是蘇春招標,原告都是蘇春的朋友,我 跟他去,他介紹我認識他們。」、「(問:蘇春的錢都是你在管嗎?)不一定。 」、「(問:原告所請求的會款是否由你負責招集收款?)不是,因為原告這些 蘇春的朋友是看在蘇春有房子才要參加標會。我不認識原告,如何招集。」、「 問:有無收過會款?)都是蘇春自己收的,蘇春去收會款時,我都跟小孩在車上 等蘇春。」等語,足見系爭合會確實係由訴外人蘇春所招集,被告抗辯系爭合會 係由證人蔡沛琳所召集云云,應非可採。
㈡第查,原告甲○○主張其參加訴外人蘇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合會



,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四期(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各開標一次,每次六萬 元),共繳付二十四萬元等情;原告丙○○乙○○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參 加訴外人蘇春所召集之合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為止,參加二 會(每月開標,每會二萬元),已繳納八萬元;及原告丁○○主張於九十年六月 五日其參加訴外人蘇春所召集之合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為止 ,參加一會(每月開標一次,每會二萬元),已繳納四萬元等情,固提出與記載 相符之互助會簿為證,可信為真,然原告丙○○丁○○主張其參加訴外人蘇春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集之合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為止,分別參加二會及一會,金額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及十七萬元部分,經查 ,此段期間經計算結果僅十六期,每會以一萬元計算,原告丙○○所繳納之金額 應分別為三十二萬元及十六萬元,是渠二人之請求超過此部分,應非有據,先此 敘明。
㈢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 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蘇春生前因故致其所招攬之合會未能繼續進行,且訴外人 蘇春與已得標之會員復未依法於每屆標會日期,將會款提出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 告與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而其遲延給付已達二期之總額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蘇春 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另蘇春就已得標會員之應付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則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蘇春應就其所繳之會款負給付之責。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無須先經其許可或者實際上取得債務利益, 始需負擔其債務,僅需具有繼承人身分即有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被告抗辯 原告參加訴外人蘇春所召集之合會並未經過被告本人之同意,況訴外人蘇春是否 有對原告招攬合會,其並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既為訴外人蘇春之繼承人 ,就蘇春所負前揭給付責任,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則如前所述,原告甲○○丙○○乙○○丁○○依據上開說明,分別所得請求之合會金額應分別為二十 四萬元、四十萬元、八萬元及二十萬元,原告丙○○之聲明僅請求其中三十四萬 元部分,未逾越上開所示金額,應無不可,另原告丁○○部分主張其所請求之會 款部分,扣除其另外向其他得標會員取得四萬五千元款項,剩餘十五萬五千元, 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丁○○借貸十八萬元部分:
再查,原告丁○○主張訴外人蘇春於於九十年七月間分別向其借款十五萬元及三 萬元兩筆款項,並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二紙等語,提出支票二紙為證,另查,證 人蔡沛琳又證稱:「(問:蘇春有無跟原告丁○○借過錢十五萬元及三萬元?)



有,我記得七月初那時蘇春沒有錢,要軋票。七月初跟原告丁○○借錢。總共十 八萬元,另外跟原告甲○○兩萬元,跟原告乙○○借六萬元。是原告丁○○金額 較大,有跟蘇春拿票,其他金額較小沒有拿票。原告他們都給現金。蘇春去原告 丁○○家中拿錢,我都有看到。」、「(問:會款簿標會的筆跡是誰寫的?)會 款簿會員資料是我寫的,但下面收錢的部分是蘇春寫的。蘇春做生意他要招會, 所以我幫他寫,被告當時也知道蘇春要招會。」、「(蘇春的票都是誰幫忙開的 ?)他自己開。」、「(問:你有無幫忙開過票?)之前有開過,蘇春但車禍後 ,原告去醫院,跟蘇春說他有房子所以蘇春開票比較對他們有利。」、「(提示 原告所提出之二紙支票,並問票是誰開的?章是誰蓋的?)票是原告丁○○太太 戊○○寫的,章是蘇春看過票之後再蓋的。當時蘇春的精神都很正常。是七月初 要借錢時在原告丁○○他家簽好的。」等語,足見訴外人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十八 萬元,於取得借款後再交付二紙支票予原告丁○○,且上開二紙支票既於九十年 七月初由原告丁○○之配偶代為填寫,再由訴外人蘇春蓋章後交付予原告丁○○ ,足見訴外人蘇春已完成發票行為,尚難以其事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生車 禍受傷,意識不清認為受有影響,是原告丁○○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十八萬元乙 節,應屬可採。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前揭借款部分,原告丁○○既已對被告 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丁○○已對 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 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丁○○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十八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乙○○丁○○分別請求二十四萬元、三十四 萬元、八萬元、三十三萬五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七款之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