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五0四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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