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甲○○○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及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其是被告公司之經銷商,雙方訂有經銷契約,原告為向被告訂貨,乃 預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五十三萬零一元之 貨物,原告因商業考量,預計不再進貨,便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至 被告公司辦理退貨之相關手續,當日雙方核對退貨金額,扣除前進貨貨款及上架 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預付之人貨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九 元,被告承諾將通知原告取款,惟等待多日,被告均無通知原告,幾經催促,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一十八萬 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⑵證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應付款狀況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三、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事實摘要:
⑴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其是被告公司之經銷商,雙方訂有經銷契約,原告為向 被告訂貨,乃預付七十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五十三萬零一元之貨 物,原告因商業考量,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退貨後,尚有餘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 九十九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前曾向被告訂貨,原告所訂貨品係特殊規格 ,被告為供應原告該等訂貨而向上游廠商進貨總計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被 告進貨後,原告竟無故不受領該批貨物,造成被告訂購取得該批貨物迄仍放置於 倉庫,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主張與原告 退貨金額抵銷,原告不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且尚積欠被告貨款等語為辯 。
⑵證據:提出經台灣君代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請求訊問證人謝吉祥等為證。五、法院之判斷:
⑴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其係被告公司之經銷商,雙方訂有經銷契約,原告為向被告訂 貨,乃預付七十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五十三萬零一元之貨物,原 告因商業考量,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退貨後,尚有餘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九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商合約書、應付款狀況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另本件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前曾向被告訂貨,原告所訂貨品係特殊規格,被告為供應原告該等訂 貨而向上游廠商進貨總計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被告進貨後,原告竟無故不 受領該批貨物,造成被告訂購取得該批貨物迄仍放置於倉庫,就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買賣價金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主張與原告退貨金額抵銷。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相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他方若於債務之存在有爭執 者,即與前開抵銷條件不合,除得另案訴請返還外,無權主張抵銷(參照最高法 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裁判類編二冊四七一頁)。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所抗辯主張其另有向被告訂購特殊規格之貨品,亦有欠貨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 十元之情事均予以否認,並稱:「那只是有這樣說,而且那些產品有時效性,等 被告做出產品時,已經不符合市場需要,且我也結束營業,而且那些特殊新的產 品,也不是特別要製作給我,也有給其他廠商,我們買賣並沒有成立,被告研發 時有提要給我專賣,後來產品出來時,我也結束營業」等語。而拒絕被告抵銷之 抗辯。足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另有上開債權及其債權額若干均尚有爭執,自 應另行協商調解或經訴訟判決始能確定,原告據此主張抵銷,尚有未合,應不予 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之貨款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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