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人台中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NTA00 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後卻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一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五月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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