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 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丙○○即峻揚水電工程行
原告
右上訴人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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