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1292號
TCEV,94,中小,1292,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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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丁○○
        戊○○○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輔仁大學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如附表所示助學貸款契約,所貸得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被告丁○○完成 該階段學業之日起,開始分四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丁 ○○於八十六年六月畢業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八萬 七千五百九十元之貸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丁○○、戊○○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 週年利率 │ 違約金 │
│ │ │(新臺幣)│(至清償日)│ │ │
├──┼────┼─────┼──────┼─────┼────────┤
│一 │八十五年│四萬四千元│八十七年七月│8.000﹪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
│ │二月十六│ │一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 │ │ │ │逾期六個月內者,│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 │ │ │ │ │約金 │
├──┼────┼─────┼──────┼─────┼────────┤
│二 │八十五年│四萬三千五│八十七年七月│8.000﹪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
│ │五月二十│百九十元 │一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九日 │ │ │ │逾期六個月內者,│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 │ │ │ │ │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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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