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1035號
TCEV,94,中小,1035,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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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О三五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JY—七00七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路與富強街口路邊第 二停車格欲起步行車,應注意駛出停車格時,應注意雙黃線不得迴轉,竟然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並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致與訴外人慶興豆皮行即王耀煌所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M六—八九二一號自貨客車發生碰撞,經車主慶興豆皮行即王耀 煌自行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含工資 一萬六千五百元,零件九千一百三十元,扣除車主自行支出之三千元,剩餘二萬 二千六百三十元),並經車主報請原告處理,原告派員查證屬實,並如數賠付, 故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肇事圖及相關筆錄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本院依上揭車禍發生之地點、肇事現場圖、兩造車損情況及肇事當時顯示之客 觀狀況綜合判斷,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違規於雙黃線迴轉所致,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係 包含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零件九千一百三十元,再扣除車主自行支出之三千元 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貨車自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領照使用,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四年七月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四年又八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金額八千 零三十八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零九 十二元(即0000-0000=1092),此外加計前揭工資部分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 車主自行支出部分(非原告賠償部分)三千元,原告共得請求一萬四千五百九十 二元(即16500+0000-0000=14592)。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範圍內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餘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式】
㈠第一年之折舊金額3369元(即9130X0.369=336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餘額:5761元(即0000-0000=5761)㈡第二年之折舊金額2126元(即5761X0.369=2126) 折舊後之餘額:3635元(即0000-0000=3635)㈢第三年之折舊金額1341(即3635X0.369=1341) 折舊後之餘額:2294元(即0000-0000=2294)㈣第四年之折舊金額846元(2294 X0.369=846】 折舊後之餘額:1448元(即0000-000=1448)㈤第四年以後之折舊金額356元(1448 X0.369X8/12=356】以上㈠至㈤折舊之總金額共為:8038(即3369+2126+1341+846+356=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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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