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4年度,5號
TCEV,94,中勞簡,5,2005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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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因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之意 思,經被告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離職,惟十月份薪資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 十一月薪資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均未獲被告發放,上開未領取之薪資合計 為二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原告同意扣除電話補助費三千元及訴外人即客戶陳依 婉退貨費用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九元,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侵占訴外人即美容師張佩祺業績四千元, 應處以一百倍罰款即四十萬元,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侵占訴外人即美容師 傅麗華業績一千元,應處以一百倍罰款即十萬元,故薪資應扣除五十萬元云云, 然原告否認有上開侵占業績之行為,且被告所定「業績規則」中稱之「侵占業績 」應係指行為人故意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不包括過失行為。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浩華傅麗華與客戶成交,惟因客戶信用卡 額度不足,乃於一星期後再度刷卡付款,當時在場成員已有變動,傅麗華未在場 ,改為「美雯」在場,原告乃於登記時誤將業績歸於在場之「美雯」,並非故意 侵占業績。縱認有侵占業績之行為,被告所定之罰款一百倍違約金亦嫌過高,應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班時間未著制服、出言不遜頂撞主管、及 在「逢甲櫃」大聲吵鬧,扣款共計一萬四千元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況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正式辦妥離職手續,同年十二月三日正在辦理離職手續, 並非正式上班,應不算違反規定。
⒋被告主張認為薪資應扣除業績提撥獎金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云云,惟原告簽訂 之切結書僅記載「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並未具體約定提撥比 例,亦未依所謂提撥規則接獲離職前手之業績;況所謂提撥業績,乃是促使現場 操作之美容師對該名顧客提供後續服務而言,原告為副理級人員,不需提供顧客 後續服務,自無提撥業績之必要。再者,被告主張提撥之金額與原告領取之月薪 相較,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⒌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客戶陳依婉向被告公司設置專櫃之「寶雅」店家投訴服務不佳 ,致該「寶雅」店家對被告罰款一萬元,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云云,原告否認該 投訴與原告有關,再依據被告於開庭時陳述,「寶雅」實際上並未對被告罰款, 原告何來需負擔三分之一可言;況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應負擔罰款三分之一之依據 。
㈡被告抗辯稱:
⒈依據雙方同意之「業績規則」第十八條約定「美容師未確實登錄日報表,將客人 定金佔為己有未報帳,將以侵占款項的一百倍為罰款,並立刻革職‧‧‧」、第 十九條規定「如發現美容師有侵占或更改客人訂單之情形,則公司以其侵占金額 之一百倍做為罰款,且侵占之金額需歸還原美容師」。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 日侵占美容師張佩祺之業績四千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侵占美容師傅麗華 之業績一千元,依上開規則,應處以一百倍之罰款,即五十萬元罰款。 ⒉依據雙方同意之「上班規定」第八條約定「上班時間未著制服者,罰金一千元」 、第十四條約定「美容師對公司主管及櫃上主管,需以其職位稱呼之,不得直呼 其姓名,不得在櫃上或電話上與主管頂嘴,否則扣款三千元」、第二十七條約定 「以上人員若在本公司服務時,不遵守各項規定,以致讓公司遭受名譽損失及重 大損失者,扣款一萬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班未著制服,應罰款一 千元;同日出言不遜頂撞主管,應罰款三千元;同日在「逢甲櫃」上大聲吵鬧, 影響公司聲譽,應罰款一萬元,合計應罰款一萬四千元。 ⒊又原告任職時簽立切結書,同意於離職時,依照「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 給承接客戶之人員,蓋因被告公司之美容護膚買賣是以美容產品搭配附加之技術 服務,作整體套裝販售,銷售與服務結合為一體,在美容師未完成應提供之服務 前離職,即必須提撥業績給承接客戶之美容師續作服務,避免不肖員工於領取高 額佣金後即離職。因此原告應提撥之業績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 ⒋又客戶陳依婉向被告公司設置專櫃之「寶雅」店家投訴原告服務不佳,被告原需 賠償「寶雅」一萬元,經被告向「寶雅」爭取,改由被告對員工自行處分,原告 應分擔賠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⒌以上合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扣除未給付之 十月、十一月薪資,原告尚積欠被告四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薪資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之 意思,經被告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離職,惟九十三年十月份薪資九萬二千五百 二十五元及十一月薪資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合計二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未 獲被告發放,惟原告同意扣除電話補助費三千元及訴外人即客戶陳依婉退貨費用 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臺中市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未領薪資扣除電話 補助費及退貨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九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之扣款事由是否有其依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侵占美容師張佩祺之業績四千元、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侵占美容師傅麗華之業績一千元,依「業績規則」第十九條規定 「如發現美容師有侵占或更改客人訂單之情形,則公司以其侵占金額之一百倍做 為罰款,且侵占之金額需歸還原美容師」,原告應負擔所侵占業績一百倍之罰款 ,即五十萬元罰款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侵占業績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漢方化妝品專業護膚契約書流水編號護A0一八三二號」記載之接 洽人員欄有遭人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係遭原告竄改,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有侵占業 績行為為真實。另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侵占美容師傅麗華之業績一千元部分 ,原告不否認未將該部分業績記歸傅麗華,僅主張係因客戶於成交後一星期後再 度刷卡付尾款時,傅麗華不在場,改為「美雯」在場,原告乃於登記時誤將業績 歸於在場之「美雯」等語,查「業績規則」第十九條係約定「侵占業績」時之處 理方式,細譯其意乃雇主為避免受雇美容師發生爭奪客戶之情形,此處之「侵占 」當與刑法所稱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義有所不同,並未排除誤載之情形 ,是原告辯稱僅是誤載,不符合「業績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 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侵占業績 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告侵占之數額僅一千元,約定一百 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認以一倍之違約金即一千元為適當。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有上班未著制服、「逢甲櫃」上頂撞主管、 大聲吵鬧情事,應依據「上班規定」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罰款一 萬四千元云云,原告否認有上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上開行為負舉證責任。證人黃鐿凌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從早到晚都在 逢甲店,當天原告有來上班,但不記得原告有無穿制服,當蔡主任來巡櫃時,原 告因薪資核算結果有意見,與蔡主任有言語衝突,但是怎樣的言語衝突,因為在 一旁聽,所以不記得」等語,證人上開證言無從證明原告有未著制服、頂撞主管



、大聲吵鬧情事之行為,且縱使原告因薪資彙算結果有疑義而向巡櫃主管反應, 亦難認即屬「頂撞主管」之行為,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簽立切結書,同意於離職時,依照「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 分業績給承接客戶之人員,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應扣除應提撥之業績為十一萬一 千一百一十三元云云,經原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立之「 丙○○○有限公司—玉寇漢方化妝品員工自制及業績提撥切結書」第四條約定「 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並同意依照丙○○○有限公司『業績提撥規則』, 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業績提撥後,丙○○○有限公司應出具業 績提撥證明書」,惟被告除主張應提撥之款項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外,並 未提出「業績提撥規則」之具體約定及計算之方式;況縱使確有所謂「業績提撥 規則」,提撥款項之受領人亦為「承接原告客戶之人」,並非被告,是被告主張 依據「業績提撥規則」扣除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客戶陳依婉向被告公司設置專櫃之「寶雅」店家投訴原告服務不佳,被 告原需賠償「寶雅」一萬元,經被告向「寶雅」爭取,改由被告對員工自行處分 ,原告應分擔賠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經原告否認,被 告亦未就原告需負擔賠償之依據為說明,況其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時自認「並未給付『寶雅』一萬元罰款」等語,更無從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未領 薪資應扣除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領薪資十九萬七千九百一 十九元,在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之範圍內(扣除侵占訴外人傅麗華業績之違 約金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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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