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保險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林素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己○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長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ITB14690,保 險始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保險金額二十萬元,受益人即原告丙○○、 丁○○。詎訴外人陳林素娟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時,卻遭被告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陳林素娟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援引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訴外人陳林素娟生前從不知患有 心臟方面疾病,亦無任何就醫紀錄,故無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況且,訴 外人陳林素娟係心肺衰竭、疑瓣膜性心臟病、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死亡,與被告指 稱訴外人陳林素娟於投保時未說明之慢性肝病及肝硬化等病症,並無直接明顯因 果關係,縱被保險人生前未據實告知,與本件之死亡,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並不 影響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因 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林素娟於投保前曾因心臟病及肝功能方面疾病陸續就醫,未 料訴外人陳林素娟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三項「過去 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 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中之第四點「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者 )。」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顯故為隱匿上開病症,而不為告知,其所為 隱匿事項且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 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林素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新光 長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ITB14690,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保險金額二十萬元,原告丙○○、丁○○分別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被保 險人陳林素娟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時,卻遭被告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93)新壽 理賠字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 事項,刻意隱瞞心臟及肝臟方面之疾病,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已依 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原告依該 已解除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乃本件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陳林素娟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被 告得否解除契約?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所 訂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亦同其旨。次按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法 律所以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方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 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費。再要保人 欲主張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保險人陳林素娟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死亡,有陽光小兒科診所醫 師庚○○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該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雖填寫「死亡 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疑瓣 膜性心臟病;丙、(乙之原因)、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惟經本院向陽光小兒科 診所調取被保險人陳林素娟所有病歷資料,該診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 被保險人陳林素娟病歷,該病歷摘要載明「患者自九十年三月起,…初診理學檢 查發現,有第二至三度心雜音及下肢水腫。三月二十六日,生化血液檢查有肝功 能異常,曾建議轉診教學醫院進一步檢查。…又因她有中度心臟雜音,也曾自稱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懷疑有肝硬化。醫師屢次建議患者應再作深入檢查…九 十三年八月八日,患者因發燒,及左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求診…九十三年九月四 日下午,患者丈夫至門診表示,其妻上午返家後,即因倦怠獨自在臥室睡覺。下 午二點欲喚醒她時,已無知覺,故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 象。急診醫師開予”到院前已死亡”證明書,故來診所要求給予解釋及說明,診 所醫師基於醫療義務及服務,協助其開立死亡證明書。綜觀患者之就診病史,從 理學檢查,有中度心臟雜音、下肢水腫、肝功能異常,及患者主訴易疲倦、無力 、胸口悶痛,可合理診斷懷疑有瓣膜性心臟病。死亡診斷:疑瓣膜性心臟病、疑
肝硬化、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心肺衰竭」等語,有陽光小兒科診所病歷摘要在 卷可憑。且要保人陳林素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診時,亦診斷出其有肝功能異常及肝硬化之情形,有該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 訴外人陳林素娟於投保前既因有第二至三度心雜音,且肝功能異常,醫師建議其 至教學醫院檢查,嗣後醫院又診斷出其有肝硬化病情,如謂訴外人陳林素娟於此 時仍不知其有肝臟及心臟方面之病情,實與事理相違。因此,訴外人陳林素娟於 投保當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知其患有肝硬化、瓣膜性心臟雜音等症狀 。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填寫要保書時,對於其有罹患「肝硬化、肝功能異 常」、「瓣膜性心臟雜音」病情,顯難諉為不知,而其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竟回答「否」;「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 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亦 回答「否」,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而此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足以變更或 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已經被告敘明在卷。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林素娟 生前從不知患有心臟及肝臟方面疾病,亦無任何就醫紀錄,故無何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之情形,自不足採憑。被保險人陳林素娟就上述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估計 之症狀未予告知,縱非故意隱匿,亦屬過失遺漏,應堪認定。㈣、如上所述,陽光小兒科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原因欄雖填寫「死亡原因 為: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疑瓣膜性心臟病;丙、(乙之原因)、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惟經本院向陽光小兒科診所調取被保險人陳林素娟所有病歷 資料,該診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被保險人陳林素娟之病歷摘要,則補 充陳明「綜觀患者之就診病史,從理學檢查,有中度心臟雜音、下肢水腫、肝功 能異常,及患者主訴易疲倦、無力、胸口悶痛,可合理診斷懷疑有瓣膜性心臟病 。死亡診斷:疑瓣膜性心臟病、疑肝硬化、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心肺衰竭」等 語。據此以言,被保險人陳林素娟之死亡原因為疑瓣膜性心臟病、疑肝硬化、左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導至心肺衰竭死亡,故其死亡原因與其患有肝硬化病情,自 有關聯性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縱被保險人陳林素娟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患有 肝硬化等病症,其死亡原因與其患有肝硬化病症,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並不影響 危險之估計云云,亦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經保險人即被告依契約約 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即因 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二十萬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