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三四號
原 告 甲丙○
訴訟代理人 z○○
被 告 丙○○
n○○
o○○
p○○
兼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q○○
被 告 r○○
s○○○
兼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t○○
被 告 u○○
v○○
甲○○
兼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丙○○
丁○○
戊○○
己○○○
兼右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午○○
被 告 辰○○
巳○○
未○○
申○○○
酉○○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兼右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玄○○
被 告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w○○
被 告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
b○○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c○○
d○○
e○○
f○○
g○○
h○○
i○○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乙○
訴訟代理人 甲甲○
y○○
被 告 j○○
k○○
l○○
m○○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未○○、玄○○、申○○○、酉○○、戌○○、亥○○、天○○、地○○、宇○○、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賴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T○○、U○○、V○○、W○○、X○○、Y○○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秀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Z○○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賴秀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獻章、k○○、l○○、m○○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連財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七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
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九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十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十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十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十四所示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未○○、玄○○、申○○○、酉○○、戌○○、亥○○、天○○、地○○、 宇○○、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賴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㈡被告T○○、U○○、V○○、W○○、X○○、Y○○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秀錦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Z○○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賴秀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㈣被告賴獻章、k○○、l○○、m○○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連財所有如附表四所示 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第四00、四0一、四0二之三、四0五之二、 四0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陳述狀所附附件一A1、A2、A 3、A4、A5所示。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第四0二、四0二之二、四0三、四0四、四0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陳述狀所附附件 一B1、B2、B3、B4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0、四0一、四0二之三、四0五之二
、四0六、四0二、四0二之二、四0三、四0四、四0五地號共計十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五至 十四所示,分別集中於二個區塊,中間為計畫道路,然區塊內每筆土地形狀崎嶇 ,面積小,共有人眾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有終止共有關係,辦理分割之必要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查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而依據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及內政部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0三八一號函規定共有物分割 登記案審查原則「⒈共有共有人持憑『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應由全體共有人協 議。⒉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 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於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 」等規定,得聲請辦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為:臺中市○○區○○段第四00 、四0一、四0二之三、四0五之二、四0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劃為A區,台中市 北屯區○○段第四0二、四0二之二、四0三、四0四、四0五地號等五筆土地 劃為B區,按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陳述狀所附附件一分割。但若無法合併分割 時,亦同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 ㈡被告o○○、r○○、乙○○、u○○、v○○、甲○○、丙○○、林陸樁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若無法合併分割時,亦同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變價分割。
㈢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部分:希望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n○○、p○○、q○○、s○○○、t○○、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丁○○、戊○○、己○○○、午○ ○、辰○○、巳○○、未○○、申○○○、酉○○、戌○○、亥○○、天○○、 地○○、宇○○、宙○○、玄○○、黃○○○、A○○、B○○○、C○○、D ○○、E○○○、F○○○、G○○、H○○、I○○、J○○、K○○、L○ ○、M○○○、N○○、O○○、P○○、Q○○、R○○、S○○、T○○、 U○○、V○○、W○○、X○○、Y○○、Z○○、a○○、b○○、c○○ 、d○○、e○○、f○○、g○○、h○○、i○○、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j○○、k○○、l○○、m○○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n○○、p○○、q○○、s○○○、t○○、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丁○○、戊○○、己○○○、午○ ○、辰○○、巳○○、未○○、申○○○、酉○○、戌○○、亥○○、天○○、 地○○、宇○○、宙○○、玄○○、黃○○○、A○○、B○○○、C○○、D ○○、E○○○、F○○○、G○○、H○○、I○○、J○○、K○○、L○ ○、M○○○、N○○、O○○、P○○、Q○○、R○○、S○○、T○○、 U○○、V○○、W○○、X○○、Y○○、Z○○、a○○、b○○、c○○ 、d○○、e○○、f○○、g○○、h○○、i○○、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j○○、k○○、l○○、m○○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0、四0一、四0二之三、四0五 之二、四0六、四0二、四0二之二、四0三、四0四、四0五地號共計十筆土 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五至十四所示,其 中共有人林賴娥、陳秀錦、張賴秀英、賴連財已亡故,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 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十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應有部分比例表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二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十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五至十四之被告所共有, 其中共有人林賴娥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亡故,其繼承人分別為未○○、玄○○ 、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等十 人,均未就系爭十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見附表 一);共有人陳秀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亡故,其繼承人分別為T○○、 U○○、V○○、W○○、X○○、Y○○等六人,均未就系爭十筆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繼承系統表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見附表二);共有人張賴秀英已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二日亡故,其繼承人為Z○○,未就系爭十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 承系統表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見附表三);共有人賴連財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亡故,其繼承人分別為j○○、k○○、l○○、m○○等四人,均未就系爭 十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見附表四)等情,有卷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原告為分割系爭十筆地土地,憑以訴請被告未○○、玄○○、申○○○、酉○○ 、戌○○、亥○○、天○○、地○○、宇○○、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賴娥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T○○、U○○、V○○ 、W○○、X○○、Y○○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秀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按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Z○○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賴秀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獻章、k○○、l○○、m○○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連財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次查,系爭十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惟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 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
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 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農 業區之設立,涉及通盤都市計畫,不容私人恣意變更之。四十二-十八地號土地 ,經台北縣金山鄉公所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後,既仍列為農業區,依法自不得分割 移轉為共有,不因其部分土地建有房屋而受影響。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 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移轉之土地,其中 四十二-十八號為金山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其餘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有台 北縣金山鄉公所上開一一二九四號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開九六六六號函 可稽,因之自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本件系爭十筆土地雖屬同一地段、使用分區及地目均相同,然被告丙○○、丁○ ○、戊○○、己○○○四人並非臺中市○○區○○段第四0四、四0五、四0五 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不符合上開共 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之條件;且未得系爭十筆土地所有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自無從為合併分割。
㈥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本件系爭十筆 土地中,同段四0二之二地號、四0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均為一平方公尺,均為 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又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坐落建物面積、周圍土地地號及道路名稱路寬等加 以測量標示結果,系爭十筆土地分為兩區,北向左方區域(四00、四0六地號 )建有一土造平房,為被告r○○所有,另有水泥平房及鐵皮建物各一棟,為被 告子○○所有,北向右方區域(四0三、四0四、四0五地號)建有平房紅磚造 房屋一棟,為被告午○○及辛○○所有,另有鐵皮屋一棟,為被告q○○、n○ ○、o○○、p○○所有,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 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眾多等客觀情況,如為原物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基 地最小寬度與最小深度均有不足,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為建築房屋之使用 ,甚且無法為土地正常之使用,故而如採原物分割,顯然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 益,而系爭二筆土地若予以變賣,對兩造之土地利用亦影響甚微。綜上,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未○○、玄○○、申○○○、酉○ ○、戌○○、亥○○、天○○、地○○、宇○○、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賴娥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T○○、U○○、V○ ○、W○○、X○○、Y○○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秀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按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Z○○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賴秀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獻章、k○○、l○○、m○○應就其
被繼承人賴連財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原告與 如附表五至十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00、四0二之二、 四0三、四0四、四0五、四0一、四0二、四0二之三、四0五之二、四0六 地號等十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由原告與如附表五至十四所示被告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 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應由兩造 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賴娥(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 │ 面積㎡ │被繼承人應有部分 │
├───┼────┼─────────┤
│400 │ 225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1 │ 109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2-3 │ 1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5-2 │ 22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6 │ 351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2 │ 24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2-2 │ 1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3 │ 27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4 │ 214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405│ 625 │ 二百八十分之一 │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姓名及稱謂
┌─玄○○ (次女) ┌─亥○○(長男)
林賴娥────┼─申○○○(四男) ├─天○○(長女) ├─林春足 (五女)─┼─地○○(次女)
民國10.10.16生 ├─未○○ (長男) ├─宇○○(三女)民國92.01.04死亡 ├─酉○○ (六女) └─宙○○(次男) └─戌○○ (七女)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秀錦(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 │ 面積㎡ │被繼承人應有部分 │
├───┼────┼─────────┤
│400 │ 225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1 │ 109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2-3 │ 1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5-2 │ 22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6 │ 351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2 │ 24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2-2 │ 1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3 │ 27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4 │ 214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5 │ 625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姓名及稱謂
┌─T○○ (配偶)
陳秀錦────┼─U○○ (長男)
├─V○○ (次男)
民國31.07.09生 ├─W○○ (三男)
民國91.05.21死亡 ├─X○○ (四男) └─Y○○ (長女)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賴秀英(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 │ 面積㎡ │被繼承人應有部分 │
├───┼────┼─────────┤
│400 │ 225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1 │ 109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2-3 │ 1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5-2 │ 22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6 │ 351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2 │ 24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2-2 │ 1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3 │ 27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4 │ 214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405 │ 625 │ 三百零八分之一 │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姓名及稱謂
張賴秀英────Z○○ (養子)
民國18.09.03出生
民國92.01.12死亡
附表四:被繼承人賴連財(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 │ 面積㎡ │被繼承人應有部分 │
├───┼────┼───────────┤
│400 │ 225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1 │ 109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2-3 │ 1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5-2 │ 22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6 │ 351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2 │ 24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2-2 │ 1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3 │ 27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4 │ 214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405 │ 625 │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七十六│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姓名及稱謂
┌─賴獻章 (長男)
賴連財────┼─k○○ (長女)
├─l○○ (三男)
民國24.06.10出生 └─m○○ (四男)民國92.12.01死亡
附表五:台中市○○區○○段四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5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甲丙○ │ 三0八分之一 │ 原告 │
├────┼───────────┼──────────┤
│丙○○ │ 十六分之一 │以下均被告,土地面積│
├────┼───────────┤為二二五平方公尺。 │
│丁○○ │ 十六分之一 │ │
├────┼───────────┤ │
│戊○○ │ 十六分之一 │ │
├────┼───────────┤ │
│己○○○│ 十六分之一 │ │
├────┼───────────┤ │
│n○○ │ 三十二分之一 │ │
├────┼───────────┤ │
│o○○ │ 三十二分之一 │ │
├────┼───────────┤ │
│p○○ │ 三十二分之一 │ │
├────┼───────────┤ │
│q○○ │ 三十二分之一 │ │
├────┼───────────┤ │
│r○○ │ 八分之一 │ │
├────┼───────────┤ │
│s○○○│一00八分之一 │ │
├────┼───────────┤ │
│t○○ │一00八分之一 │ │
├────┼───────────┤ │
│u○○ │一00八分之一 │ │
├────┼───────────┤ │
│v○○ │一00八分之一 │ │
├────┼───────────┤ │
│甲○○ │一00八分之一 │ │
├────┼───────────┤ │
│乙○○ │一00八分之一 │ │
├────┼───────────┤ │
│庚○○○│ 一六八分之一 │ │
├────┼───────────┤ │
│辛○○ │一六八0分之一0七 │ │
├────┼───────────┤ │
│壬 ○ │ 一六八分之一 │ │
├────┼───────────┤ │
│癸○○ │ 四十八分之二 │ │
├────┼───────────┤ │
│子○○ │ 四十八分之四 │ │
├────┼───────────┤ │
│丑○○ │ 八四0分之二 │ │
├────┼───────────┤ │
│寅○○ │ 八四0分之一 │ │
├────┼───────────┤ │
│卯○○ │ 三0八分之一 │ │
├────┼───────────┤ │
│辰○○ │ 八四0分之一 │ │
├────┼───────────┤ │
│巳○○ │ 二八0分之一 │ │
├────┼───────────┤ │
│午○○ │一六八0分之一0七 │ │
├────┼───────────┤未○○、申○○○、林│
│未○○ │一六八0分之一 │倖米、戌○○、亥○○│
├────┼───────────┤、天○○、地○○、廖│
│申○○○│一六八0分之一 │惠瑛、宙○○、玄○○│
├────┼───────────┤等十人為共有人林賴娥│
│酉○○ │一六八0分之一 │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
├────┼───────────┤為二八0分之一。 │
│戌○○ │一六八0分之一 │ │
├────┼───────────┤ │
│亥○○ │八四00分之一 │ │
├────┼───────────┤ │
│天○○ │八四00分之一 │ │
├────┼───────────┤ │
│地○○ │八四00分之一 │ │
├────┼───────────┤ │
│宇○○ │八四00分之一 │ │
├────┼───────────┤ │
│宙○○ │八四00分之一 │ │
├────┼───────────┤ │
│玄○○ │一六八0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