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張國正為朋友關係,甲○○明知張國正於民國91年 6月23日凌晨零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Z—5088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臺二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季水路口時,因過失撞及由高進耀所駕駛並搭 載高順益、林淑芬、高玉蘭等人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高進 耀、高順益、林淑芬、高玉蘭均受有傷害,甲○○明知張國 正為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意圖,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之員警陳稱係伊駕 車肇事,並進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接續陳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之,嗣於93年 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時,甲○○於偵查犯 罪機關發覺其犯頂替罪前,向檢察官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張國正、黃清源、黃大倫、姚彥綜、李正偉、洪偉綸 證述明確。
(三)張國正之自白書、本票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二項),被告甲○○雖先後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為頂替之行為,然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 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查被 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頂替罪前,向檢察官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