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3年度,244號
CPEV,93,竹北簡,244,200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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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林建鼎律師
  複 代 理 戴志宇
  被   告 戊○○
        己○○
  右二人共同 喬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 李智銘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
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乙○○己○○應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壹點零捌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應更正為「被告乙○○己○○應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壹點捌零平方公尺之停車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己○○應將放置於上開停車位如 鈞院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有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補正聲明狀附卷可稽,本 院主文亦係諭知「被告乙○○己○○應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 車位」,而複丈成果圖有關A部分之面積為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可參,是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准原告之聲 請,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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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