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連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志仁
陳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志明律師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九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面積共計貳佰參拾玖點伍參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載土地於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連江縣莒光鄉○○段989之1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馬祖地區之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90年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遲至90年6月5日方領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自68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 廠房使用迄今,兩造曾於89年7 月26日簽立同意書,待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被告以承租方式租用系爭土地, 租約內容比照現有馬祖地區公有案例最優方式辦理承租,惟 自90年6月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被告卻藉故 拖延,不願與原告簽立土地承租契約,後竟要求原告出賣系 爭土地,原告拒絕被告買賣要約,並於92年1 月21日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解除上開同意出租之約定,是被告並無佔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搭蓋廠房營 業獲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按被告占用面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連江縣莒光鄉○○段989之1地號土 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B、C、D、E、F、G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聲明所載土地於原告止,按月 給付原告1,19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電廠係舊電廠,於戰地政務時期即 已興建,對於原告為所有權人部分,在原告90年6月5日取得 所有權後,並不爭執,但在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否認原告為 所有權人之地位,於89年7 月26日有與原告簽訂新建電廠用 地同意書及90年6 月間有簽訂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對於原告 之第2項及第3項請求則同意,因被告為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所 管轄之分支機構,從事馬祖地區之發電,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營運之西莒發電廠用地,該電廠係提供連江縣莒光鄉全部用 戶之電力,為莒光鄉唯一之電廠,其供應之電力除一般用戶 外,亦及於一般機關、學校、軍隊等用電,如予以拆除,將 導致莒光鄉一片黑暗,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公用事業用地及保護區,僅能做 為被告電廠之使用,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第1項之訴。㈡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呂稱王,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茲據戊○○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於言 詞辯論時為認諾(參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判 決,且亦無贅論其他理由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係於90年6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目前為被告 所有之電廠設施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民 法第14 8條之權利濫用?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 條所 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 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89年7 月26日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時,即與原告簽 立同意書,由原告先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作為興建電 廠用地,待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被告同意比照馬祖地區公 有案例最優方式辦理承租,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原告90年取得所有權狀前即知所興建之電廠占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對於所經營之公用事業如何兼顧公共及 所有權人之利益,本應及早提出一套有效的解決方式,惟自 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並未依據原先所簽立之同意書,提 出任何比照馬祖地區最優方式以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僅一 再強調電廠之興建關係連江縣莒光鄉之重大發展,基於經濟 強勢之立場,並未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予原告,以資解決, 被告後又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而欲以價購方式解決系爭 土地之糾紛,惟因原告未同意價購方式,被告於系爭土地解 決過程中,從未給付過任何租金予原告,造成原告空有所有 權卻無法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因行使權利所取得 之利益與被告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相當,尚難認原告行 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 言,原告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非屬權利濫用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連江縣莒光鄉○○段989之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載A、B、C、D、E、F、G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載土地於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本件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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