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號
LCDM,93,易,8,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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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3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Z-1 082 號自小貨車,由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往介壽村方向行駛 ,途經福沃村老人活動中心前,遇連江縣環保局委託檢驗排 氣人員攔車,接受車輛排氣檢查,檢查後甲○○原應注意行 車起步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等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檢驗人員劉 佩玲在該車前車牌處貼合格標籤,詎甲○○於行車起步時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該車向前行進,使該自小貨車輾壓劉佩 玲,致劉佩玲因此受有胸肋骨骨折、脛骨骨折、氣胸、血胸 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WZ-1082號自小貨車 於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檢測人員檢查後起動行駛,將被害 人劉佩玲撞擊碾過,致劉佩玲受有胸肋骨骨折、脛股骨折、 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接受環保局人員檢驗完畢 後,從車子後頭繞到車子的右方,再至車頭,後回到駕駛座 ,並未看見有人蹲在車頭前面,足見劉佩玲應是於甲○○行 至車輛車頭左側時才蹲在車頭之前,伊應已盡到駕車起步應 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伊坐在駕駛座時並無法發 現有人蹲在車輛車頭之前,是伊並無任何過失;伊在上車前 有聽見檢測人員喊「好了」、「好了」,伊係相信檢測工作 已經完成,所以才將車子開走,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停車下來接受檢測,檢測完畢,伊簽完名,檢



測人員將汽車行照還給伊後,伊從車子後頭繞到車子的右方 ,再至車頭,後回到駕駛座,並未看見有人在車頭前面等語 ,並據證人丙○○、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被告接受檢驗完畢後,係從車子的右邊繞到車頭再到駕駛座 等語參之(見本院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使被 告於接受檢驗完畢後,係從車子的右邊繞到車頭再回到駕駛 座,惟被告此等行進之方向,係為了從車子之後方回到駕駛 座,並非被告專為了檢查前頭有無其他人車而盡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於檢測完畢後,係採何種行徑方向回到駕駛座,與 被告就本件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回到駕 駛座後至開車,尚停留一會兒才開車,並非馬上開車,此亦 有證人張細妹、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本院94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於被告回到駕駛座至開車這段 時間,車前狀況係一直處於變動中,被告於開車前雖有繞至 車前,並不必然代表被告開車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開車時 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仍應以開車前至開車之情況綜合判斷之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坐在駕駛座時並無法發現有人蹲在車輛車頭 之前,是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被害者劉佩玲身高約 152 公分,體型略顯肥胖,此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附卷可稽,是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先行至車頭並未發現有 人等語觀之,從被告回到駕駛座至開車這段時間,劉佩玲從 車子後頭至前頭車牌處貼標籤,劉佩玲並不會憑空即蹲在前 車牌處,而使人無法發現到,劉佩玲亦必須從車子之左方或 右方始有可能到車子前頭,並進而蹲在車子前頭車牌處,是 被告辯稱其坐在車輛無法發現有人蹲坐在車輛車頭前,顯屬 卸責之詞,至證人即當時坐在駕駛座旁之清潔隊員丙○○雖 另證稱:其並未看見女檢測員至車頭貼合格標籤云云,惟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驗完車,從車後面繞到車前,後來才 開車,伊事後回想有可能劉佩玲跟在伊後面走去貼標籤的等 語參之,證人丙○○既稱有清楚看見被告之行徑路線,對於 跟在被告後面行走之劉佩玲部分卻稱完全未看見,顯與常情 不合,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值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因檢驗完畢,檢驗人員有跟他說好了,伊才 以為檢驗完畢,可以離開云云,並據證人證人丙○○、乙○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於檢驗完畢後,有聽見一 個中年男子的聲音說好了、好了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檢測人員於檢驗完畢後告知「好了」等 語,僅係代表對於被告之貨車檢驗工作業已完成,與被告開 車前所應盡之注意並無相關,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檢測人員



告知檢測完成,所以才開車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之駕駛人,其就上開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停車後起 步前,察看前後左右及車下有無障礙物或孩童,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又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事發地 點之視距良好,該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故於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輾壓被害人劉佩玲,致被害人劉佩玲受有胸肋骨骨折、 脛骨骨折、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劉佩玲係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輾壓而死亡,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參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 號卷宗)。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劉佩玲死亡 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係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之司機, 每日需載送清潔隊員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 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本案報案人係唐國民,有連江縣警察局 民眾服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該報案人並非 被告委託報案者,尚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案發後馬上通知救護車,並請他人 撥打電話報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示矜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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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