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菸類製造商,所研發製造之菸品,行銷國內市 場多年,其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長壽及圖LONGLIF E」、「長壽及圖」、「LONGLIFE」(下稱系爭商 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詎 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在屏東市○○ 鄉○○路2號土地公廟旁老人聚會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販 入準備賣出之新樂園淡菸仿冒品4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仿冒 品20包【以上每包零售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35元】、長 壽尊爵圓角包淡菸仿冒品40包【每包零售單價45元】、及長 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仿冒品40包【每包零售單價40】,販賣未 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菸品,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達1,500件 者,以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原告損害金額 ,且通常仿冒品均偽以真品出售,故以真品之零售價為計算 標準,爰依前開法律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之損害金額即232,5 00元。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真品之零售單價販買上開仿冒 香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屬實,並有系爭商標註 冊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份有 限公司內埔菸廠鑑定函等件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因所涉違 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 其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卷閱明。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 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及法律規 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 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原 告系爭商標權之前述菸品均未超過1,500件,惟本院審酌被 告遭查獲時,僅查扣新樂園淡菸仿冒品40包、長壽白軟包淡 菸仿冒品20包、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仿冒品40包、及長壽尊 爵硬盒低淡菸仿冒品40包,合計140包,其數量並非龐大, 侵害商標權之情節亦非重大,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尚輕, 且被告若將系爭仿冒香菸全部販賣,所得亦僅5,500元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被告為警查獲未超過1,500件之仿冒 香菸部分,以零售單價之500倍計算賠償金額,方屬合理, 原告之請求自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00元( 35×500+35×500+45×500+40×500=77,500),即為有據, 自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且本件係為被告一部敗訴之簡易訴訟判,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