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丙○○○○鎮○○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一一0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坐落丙○○○○鎮○○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一一0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離,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丙○○○○鎮○○段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甲○○、乙○○二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
一0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此,原告與被告本於民國
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在丙○○○○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上借予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止,借用期限屆滿被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詎被告於借用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兩造調解筆錄之約定或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針對被告所為之抗辯,則稱:承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原來有租賃關係存在,
但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調解時已經變更為使用借貸關係,另外祖宗牌位之搬遷
不用一年,而且被告在其他地方還有房子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訴外人柯東興即原告之父親從日本時代每年就收四百元租金,
十年以後改由原告收租金,而年租金改為稻穀五十斤,再過十年,年租金又漲為
一百斤,繳交至原告催討土地為止。如果是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就還給原告,
但是因為祖宗牌位在那,希望可以再延一年置辯;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從
以前就住到現在,原告取得以前就住在那裡了,之前地主不是他,為何現在跟伊
要,如果是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就還給原告,但是因為祖宗牌位在那,希望可
以再延一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原告與被告
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前本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但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
二月十三日在丙○○○○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將上述租賃關係變更為使用借
貸關係,故被告同意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借用期限屆
滿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詎被告於借用期限屆滿後仍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調解筆錄一紙、存證
信函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
託丙○○○○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被告乙○○亦自承:房子是伊蓋的等語,是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甲○○辯稱:訴外人柯東興即原告之父親從日本時代每年
就收四百元租金,十年以後改由原告收租金,而年租金改為稻穀五十斤,再過十
年,年租金又漲為一百斤,繳交至原告催討土地為止等語;且被告乙○○亦辯稱
則以:系爭土地從以前就住到現在,原告取得以前就住在那裡了,之前地主不是
他,為何現在跟伊要等語,則依據首揭說明,被告甲○○、乙○○應就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已如前述,兩
造雖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但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變更為定有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則目前被告
甲○○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乙○○亦未提出有何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說明及抗辯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稱:居住在系
爭土地之時間很長,以前之所有權人非原告等語,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綜上,
應由被告甲○○、乙○○均應就此其抗辯部分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是被告二人
上開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
明文,且按請求拆除房屋,應以被告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前提要
件之一。本件原告次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甲○○、乙○○所建,應由被告二人將
系爭建物拆除繼承等語,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即
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被告乙○○
所建,雖原告亦主張被告甲○○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等語,則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綜上,依
據首揭說明,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被告乙○○自建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對系爭建物自有拆除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於法尚無不合。
惟被告甲○○既然未因原始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
權,故對系爭建物自無拆除之權限。
六、綜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被告甲○○、乙○○確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至今,但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興建,被告甲○○並無拆除系爭建
物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訴請被告吳添財自系爭土地遷離,並返還各該占用部
分之土地與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甲○○、乙○○另抗辯:因為祖宗牌位在那,希望可以再延一年等語,本院
經核搬遷祖宗牌位,無須一年之時間,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
係,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而終止,至今已逾八個月,被告應有足夠之
時間搬遷,且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受損害易持續擴大等情,是衡諸
公平原則,自無定本件履行期間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