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保險簡字,94年度,1號
SDEV,94,沙保險簡,1,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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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井田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八百 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稱:⑴: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設在臺北市,但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案原告 設籍臺中縣,故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⑵: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定期保險,保單號碼為CT─00三六八 六號;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車禍意外,致使腦挫傷疑似腦水腫及不 適,至臺中縣清泉綜合醫院急診檢查,經醫師診斷需住院診治,至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出院,共住院六天,於出院後因腦部不適、暈眩,造成出院不久,又陸續至 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急診住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一日出院,住院三 日,臺中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檢查,急診住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出院,住院十一日,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十日,臺中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住院六日,原告一共住 院三十六日,每日可請領保險補助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另可請領實支實付型金額 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健保給付金額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合計二十七萬一 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於出院後持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向被告請領 ,不料被告相應不理,亦未告知原告拒絕給付之原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⑶:證據:提出甲○○○CT─00三六八六號保險單一件、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二紙、住院收費收據二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 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住院收據一 紙。
二、被告之抗辯: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其起訴狀上所敘述之事實略以



「渠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之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CT─0 0三六八六號,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車禍致使腦挫傷及不適,至清泉綜合醫院急 診,住院六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後因腦部不適、暈眩,造成出院不久,又 陸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在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同年月七月二日 至十二日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同年七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在彰化秀傳醫院,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急診住院診治, 共計三十七日,可領取保險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並檢據申請理賠,為 被告公司拒絕。」;
⑵:依照前開起訴狀所敘述之就醫過程,原告顯係主張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 車禍意外致傷及腦部,在清泉綜合醫院住院診治,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後, 復因腦部不適、暈眩,又陸續轉至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秀傳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最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合計三十七日,出院日期均 首尾相接,毫無間斷,似指後四家醫院之住院病因,均屬於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 遺症;惟查:原告於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診斷書,所載之事故原因各異 其趣,並不相干,計①:清泉綜合醫院是由於不明車輛撞倒、②:仁愛醫院是在 樹林保齡球館側所滑倒、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是由於買東西在路上滑 倒、④:秀傳紀念醫院是由於樓梯滑倒、⑤: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是由於 樓梯滑倒,由上記載可知原告五次住院,均由於不同之事故所導致,起訴狀僅就 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禍部分輕描淡寫帶過,對其後四次新事故之發生,竟全無一 語述及,其中自有不可告人之隱情。
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九號判決,亦曾作如下論 斷:「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然之意外 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 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外來之意外事故 事實為舉證,...。」;查原告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 日,短短之三十七日間共遭五次頭部外傷事故,平均每七日即發生一次,頻率之 高堪稱無與其匹,且每發生一新事故,即更換一不同之醫院,每家醫院均支付放 射線醫療費五、六千元不等,如此怪異行徑,及就醫方式,顯與常情相違,其所 敘述之事實復語焉不詳,焉能令人相信,故原告自應對其接連發生遭不明車輛撞 及、廁所摔倒、路上滑倒、及先後二次樓梯滑倒等五次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否 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⑷:系爭要保書載明原告任職於「美樂家電訊公司」,公司址設臺中市○○○路一三 二號,營業內容為直銷,惟查該地址實為另一通訊行,而非「美樂家公司」,顯 屬憑空虛構,經詰證後原告因圖窮匕現始改口辯稱剛到職不久不知公司地址,言 詞閃爍;又前次庭訊被告曾向其詰問起訴狀上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原告起初堅稱 乃自己親筆,並經載明筆錄,後因被告指質要保書上簽名與起訴狀上簽名不同,



原告既已承認起訴狀上簽名乃自己親筆,則要保書上簽名即出於偽造,而保險契 約應屬無效時,原告眼見無法掩飾即改口翻稱起訴狀係朋友所代簽,似此飄忽無 定,公然在法庭上說謊,其日常生活言行更可見一斑。⑸:又原告自稱其職業為「美樂家電訊公司」之直銷業務員,即使信以為真,但此類 工作多無固定薪資,收入料亦不豐,依其身分及財力,殊無分投七家產壽險公司 (另六家為南山、宏泰、保誠、中央產物、友聯產物、新光產物)高日額醫療險 之必要,亦缺乏正當性,綜計原告所投保之醫療險,於其所虛構之此次事故中可 得請求住院津貼為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與一般勞工月薪相去無幾,其他治療費 用尚未併計在內,原告之薪酬既不穩定,亦無其他收入,財務狀況欠佳,據悉有 刷爆信用卡紀錄,然其不斷轉換醫院住院三十七日,均係住入特等病房,力求奢 糜,一切作為均與常情相悖,此亦即近年新興之以醫療保險為謀取不當得利之要 術,所謂花得越凶,賺的也越多,正是原告的最佳寫照,此等敗壞社會風氣秩序 之不良風習,自應亟予抑止。
⑹:原告在庭述稱因算命得知流年不利為求保障才投保多家保險,然查其中的五家, 原告均以退保為條件獲得全額理賠,該五家之保險契約關係已告消滅,而被告部 分之保險契約則因原告未再繳付續期保費亦告停效,可見其投保目的自始自終即 在於不當得利,所謂為求保障,純屬欺人之術,又本件於理賠徵信期中,曾接獲 通報,指某同業業務人員招攬或轉介之客戶有異常狀況,均類似情況將近四十件 ,屬於有預謀之集體道德危險,而被告公司清查亦發現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中保險簡三一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許淑琪之起訴狀及所為之聲明與本件如出 一撤,顯示有人從中操縱漁利,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⑺:聲請:調取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清泉綜合醫院、臺中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 、中港院區、秀傳紀念醫院全部就診紀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乃 指危險之發生,必須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亦即意外傷害者須具備: ⑴、須為身體之傷害。⑵、須為外界事故所致之傷害。⑶、須為意外事故由於自 己之過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所為等要件;易言之,若係被保險人故為自殘或因疾  病所致之傷害,則非屬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 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及七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一0三六號、同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 「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



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 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 ,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 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告 對兩造立有系爭保險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立有系爭保險契約。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僅可認為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而住院治療,均不足 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車禍之意外所造成,而被告復否認原告所受之前開 傷害係為意外傷害,則原告自應就其該部分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其 主張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車禍意外所造成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 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陳述「無證據可提供車禍發生的事實」等語,依 上說明,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証明書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清泉綜合醫院、彰化 秀傳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住院之 病歷,其內容:
⑴:清泉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清泉字第九四00一八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 示:原告乃主訴「因車禍導致頭痛、頭暈、嘔吐、左肩挫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入急診時,建議住院觀察治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病症改善後出院。 」、
⑵: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四明秀(醫)字第九四0二三四號函 所檢附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急診紀錄,病人被發現由【 高處摔下】,導致頭頸、背多處外傷,而住院治療十天。」、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九四0二三 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時自述在【走路時跌倒】,因 而有頭痛、嘔吐現象持續有五、六小時之久,經由急診醫學科醫師看診後,收住 院觀察及治療,第二次住院,病患自述是【由二樓跌落】而有頭痛、嘔吐及短暫 意識喪失現象,故至本院急診室求診並住院。」、⑷: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仁總字第九四0三00二六號函所檢附之 病歷資料所示:原告「自述【在浴室摔倒】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急診 就治,因病人感覺頭痛、頭暈、嘔心且左手麻木及無力,故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 盪及疑頸椎受傷下,入院觀察治療。」、
  再依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而至前 開醫療院所住院觀察,其中除清泉綜合醫院住院時主訴為車禍受傷而急診住院治 療外,其餘有關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仁愛醫 院部分,原告至該三醫療院所急診時,主訴受傷內容,分為【走路時跌倒】、【 由二樓跌落】、【在浴室摔倒】,與車禍意外之發生無關。⑸:再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二十八日,至清泉綜合醫院就診時,主訴 因車禍意外受有傷害導致頭痛、頭暈、嘔吐、左肩挫傷,入急診室辦理住院治療 ;惟於該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頭部左側、左頸部、左 肩部受創(見該醫院所檢附病歷第二頁之受傷部位圖),果如原告係受車禍之傷



害,一般常情下受車禍撞擊後而倒地後,導致手、頸、頭部等部位受有傷害,應 有受肇事車輛撞擊之受創位置,惟原告主訴受車禍之意外傷害,其受傷部位竟未 有第一次車禍受創位置,實與常情相悖,是原告於清泉綜合醫院急診時主訴其頭 痛、頭暈、嘔吐、左肩挫傷,是否即因車禍意外導致受傷實有疑義,此實因被告 受有傷害之部位為人體之頭、頸、肩部,肇事車輛何能直接撞擊該位置,而身體 其他部分又未受有傷害。
⑹: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因車禍意外受有傷害,而至清泉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 之部分,其主張既難認為真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述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 車禍意外之傷害;又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中 港分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等三家醫療院所急診就診部分,依據該三家醫療院所 所檢附之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就診時分別主訴係因在浴室摔倒、由二樓跌 落、走路跌倒等事由而急診入院,與車禍意外發生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車 禍意外之傷害,而至上開四家醫療院所急診住院治療,核與受有車禍意外傷害之 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其主張為屬真實;是原告之主張其因受有車禍意外之傷害既 難認為真實,則其主張其係因車禍意外之傷害,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雖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敗訴,即不生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問題,原告復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爰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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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