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4年度,360號
SDEM,94,沙簡,360,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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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2、證人乙○○、劉辰焱、陳永豐、吳水源謝美鳳謝水津等人之證述。  3、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 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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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