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山
被 告 甲○○原名林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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