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原 告 甲○○○○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被 告 富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彰
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關於原告乙○○○○輸有限
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關於原告甲○○○○理有限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原告二人各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外,原告乙
○○○○輸有限公司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原告甲○○○○理有限公司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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