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余添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至一○○年十一月二日為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七點三機動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時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並按月於每月二日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違 約金概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計算之,如有任何依其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又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餘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張明強僅攤還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為止,依雙方簽訂之貸 款契約書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張明強尚欠原告四十五萬二千零 九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張明強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死亡,被告依法為訴外人張明強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上述債務負清償之責,而 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合 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 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訴外人張明強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茲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明 強既有系爭借款本息未還,而被告適為訴外人張明強之合法繼承人,被告自應負 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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