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二十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參加訴外人林賽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召集之合會,會期本應至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含會首計六十二會,會款每月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每 月十日開標,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詎訴外人林賽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破產 逃匿而宣布停標,因被告及徐月仙為已得標會員,經訴外人林賽娟協同被告至原 告住處商談會款給付方式,後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資為證明,然 被告卻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其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以標息四千元標得會款,也有簽立協議書同意自 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每月將應交付給林賽娟之二萬元轉交給原 告,但因之後會首跟其他活會會員亦向其索討會款,其如付款予原告,則對其他 活會會員無法交代,況會首尚欠其十四萬四千元會款未付;至於徐月仙雖也於九 十二年間得標,但其只是幫忙徐月仙處理繳付會款事宜,並未被授權與原告或會 首進行協議,因此無權作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林賽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召集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會款每月一萬元,採內標方式,伊參加二會,至倒會前均為活會 ,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以標息四千元得標,另徐月仙亦已於九十二年間得標, 詎訴外人林賽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破產逃匿而宣布停標,經兩造與訴外人林賽 娟共同商議後,決定被告及徐月仙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共計二萬元,自九十三年 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按月轉交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互助會名單、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又會首因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此有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增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 條之八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規定。而上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乃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首、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將權 利義務轉讓於他人,且會首如遇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按未得標會員之債 權額數,平均分配之交付之,會首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藉 以延續合會之進行並保護會員之權益。再佐以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是合會已非僅會首與會員間存有權利義務關係 ,死會與活會會員間亦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會員應交付之會款,會首僅居於代 得標會員收取之地位,所代收之會款應歸得標會員所享有,會首無任意處分該 代收會款之權限,如將該代收之會款據為己有,尚涉犯侵占之刑責,至於合會 有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發生,因已無法再依合會契約產生得標會員,已得標會 員應繳納之會款應歸未得標之會員全體所享有,且會首業已信用破產,亦無由 會首代未得標會員收取之必要,是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乃規定已得標 會員應逕將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且保障未得標會員權利,於會首無法繼續 進行合會時,使原屬於會首之會款債權轉由未得標會員平均取得,即債之關係 不變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為本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之移轉,自無待乎 會首另為移轉之行為,未得標會員因法定事由之發生即當然取得會首對於已得 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從而,會首自不得任意處分會款,如會首將未得標會員 全體對於特定已得標會員之權利轉讓予特定之未得標會員,係屬無權處分他人 之財產,參酌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㈡查本件訴外人林賽娟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召集系爭合會,且宣告停標之時間為 九十三年一月間,均已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七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施行之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自有上開法律之適 用。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合會進行一部份後,訴外人林賽娟(即會首)因破產 、逃匿或無力繳納會款而未繼續開標一情均不爭執,是系爭合會既有因會首破 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倒會情形發生,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合會停標時起,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債權,已屬於未得標會 員所有,會首無任何權利得再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是以,訴外人林賽娟於 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將未得標會員全體對於被告及訴外人徐月仙之會款債權轉讓 與原告之行為,縱經兩造同意,然並未有其他活會會員參與協議(此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協議書僅兩造及訴外人林賽娟三人簽署自明),則訴外人林賽娟所為
仍屬無權處分未得標會員全體對於被告及訴外人徐月仙之會款債權,當不生效 力。縱經本院依職權二次闡明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仍具狀及當庭陳 明:依兩造合意之協議書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 八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共計二十萬元之死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美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