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樹人
阮衛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最後調解期日五日前 已受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委由伊承作 保全服務,兩造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書,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於契約 期滿前提早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七條,被告應負擔拆除 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另積欠原告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四千一百八 十七元,合計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七 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九十 三年六月不再繼續營業後,即通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但未要求原告拆機,且原 告事實上僅取走通訊手機,並未將整個設備拆除,現同一地址之店面仍由原告承 作保全服務,是原告應不能請求拆機費用,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委由伊就 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五號之梅記小吃店承作保全服務,兩造間簽訂有 保全服務契約書,伊因裝機而支出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其後被告因不在上址繼續 營業而僅繳納保全服務費用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原告亦不再提供保全服務而 拆除器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簡稱:系爭 契約)、系統保全工程經算表各一份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是可認兩造間之保 全服務契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宣告終止。被告雖辯稱:同址有其他業者承接 ,原告並未拆除器材,自不能請求拆機費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所指之新客戶係在相鄰位置,並非同一地址等語,且提出系統客戶拆(移) 機申請執行單、與訴外人陳中嶽簽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安全系統設計圖、
開通服務報告書、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等各一份資為佐證,而依據上開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所記載,約定提供保全服務之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四十二號 旁之巧緣臭臭鍋,與系爭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之地址的確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足採信。又 依兩造均不爭執其文書真正之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系統 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 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因甲方(即被告)期前違(解)約而致 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參仟元,亦應由甲方負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既仍在有效期間內,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拆 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共計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 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書記官 羅美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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