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白存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是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 九條雖約定合意由原告指定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參照前揭規定, 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一0 0號二樓,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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