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966號
TYEV,93,桃簡,966,2005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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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擔任會首召集一合會,會期 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參予系爭合會一會,該會之每期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得標後,即 未再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止 ,被告本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予原告,計有二十九萬三千二 百六十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系爭合會結束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得標 後,因系爭合會共計有二十六會,故被告可領取之得標會款為五十七萬五千元, 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受領十八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原告再給付被告三十九萬五千元,故原告才會要求被告在收據上註記其之前已 領取十八萬元等字樣,被告當時係以無空閒為由,委由陪同其取款之人代為書寫 ,故原告在本件提出之收據內容確屬實在。又訴外人丙○○及陳玉琴未曾代理被 告轉交死會會款予原告,且依被告所述,原謂由訴外人陳玉琴開票予原告,嗣又 改稱會款係大部分由訴外人丙○○轉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另依被 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載之票據金額共計有三十二萬零八百元,核與被告所積欠 原告之死會會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並不相符,再觀諸訴外人陳玉琴所簽發 票據之日期,與被告應繳納死會會款之日期皆不符,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得標後,其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共計有十一期,其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即 由訴外人陳玉琴簽發票據,分成五期就將被告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清償完畢,顯與 常情不合,又訴外人陳玉琴另有參予原告所召集之數次合會,故訴外人陳玉琴所 簽發之票據係在清償其本身所應繳納予原告之會款,均與被告無關,況單憑支票 之票跟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陳玉琴開票之用途為何,本件被告在得標前均係親自參 予系爭合會之進行,豈有可能在得標後即委託他人代為繳納死會會款,而被告與



訴外人陳玉琴間之金錢往來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已將死會之會款 給付原告完畢。此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顯來於本件審理中就被告何時得標乙 節與其在鈞院九十一年簡上七十四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不同,故其證詞應不足 採。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標金六千六百六十元得標後,確曾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得標會款三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並開立一紙 收據拒領會款,然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上並無「 1、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 先交付一十八萬元。2、往後死會款以收據結算」等字樣,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所提出之收據在內容已有不同,顯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業經他人變造,被告否認 該文件之真正。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係在訴外人丙○○及陳玉琴夫妻之介紹下參 加系爭合會,因被告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故相關合會事務均委請訴外人丙○○ 及陳玉琴夫妻處理,該合會之會款亦有大部分交付訴外人丙○○轉交予原告,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親自前往標會得標後,之後原告於數日分次將得標會 款給付被告完畢,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八十 六年六月至十二月原告因案入獄執行,系爭合會停止),計有十一會之死會會款 被告均已清償予原告完畢,給付方式如下:(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 月、二月、四月、八十七年一月、三月,共六期,每期給付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係由被告將該款項以現金交付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轉交予原告; (二)八十六年三月、五月、八十七年二月、四月、五月,共五期,每期給付二 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係由被告將該款項以現金交付訴外人丙○○後,再由訴外人 丙○○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玉琴名義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被告及陳玉琴給付三 個合會會款之用,由上可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履行完畢,況系爭合會 結束迄今,已隔六年餘,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催討行為,倘被告有死會會款未 給付,原告焉有可能都不向被告請求之理,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死會會款 未償,若原告仍主張訴外人陳玉琴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無關,則原告應舉證說明 該票據所清償者為訴外人陳玉琴對原告所負之何筆債務等語,併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擔任會首召集一合會,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參予系爭合會一會,該會之每期會款為二萬元,採外 標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得標,而原告已將被告得標應領取之款項 全數給付完畢,故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止 ,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予原告,計有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 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被告收到原告給付得標會款之收據為 證,被告對於上述死會會款之金額、被告得標之日期及已領取得標之會款等節 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將上述死 會會款給付予原告,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其已將上述死會會款委請訴外人丙○○轉交予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合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結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會款未償等語。(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八七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抗辯伊在得標後即委請訴外人丙○○以現金方式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八十六年一月、二月、四月、八十七年一月、三月將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交 付予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顯來到庭證稱系爭 合會是由其在處理,被告僅參加原告召集的一次合會,即為系爭合會,被告係 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得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其就 委託訴外人丙○○繳納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及第八十二頁),然 證人邱顯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訴外人陳 玉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會款事件中卻證稱:(如果要標甲○○○的會如何標? 會款如何拿到?)之前我是託上訴人(即訴外人陳玉琴)代我標會,後因標不 到我就到現場標,在起會後六個月標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以此 推算,證人邱顯來在另案中證述被告之得標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三月間,則證人 邱顯來在兩案中之供述即有不同,而證人邱顯來已證稱系爭合會係由其負責處 理,且被告僅參予原告所召集之合會一次,即系爭合會,倘證人邱顯來因時間 久遠而對於被告得標日期記憶不清,致其在另案中為概括之陳述,則證人邱顯 來又如何能在本院審理中明確指出被告之詳細得標日期,足認證人邱顯來之證 言已有可疑之處。次查,證人即訴外人陳玉琴之配偶丙○○於上述另案中陳稱 :因為當時丁○○邀我們參加邱鬆的會,後來我就邀他參加甲○○○的會,當 初我是跟她的先生說的,約定就用該二個會抵銷,如果她要標會就打電話跟我 說,是何人打來我現沒有印象,他說標的好幾次都標不到,所以他自己前來兩 次才標到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頁),核與證人邱顯來所證述之情節 (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相符,則依證人丙○○與邱顯來所述,可知系爭合 會係由證人丙○○夫婦邀請被告加入,同時訴外人陳玉琴亦參加本件被告所介 紹由訴外人邱鬆擔任會首之合會,因雙方當時約定二個會互相抵銷,故被告與 訴外人陳玉琴間除另有約定應給付得標之標息外,其餘會款即由一方為他方代 繳,此與證人丙○○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從起會時就是由我幫丁○○及邱顯來繳 納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相符,惟證人丙○○復在本件證稱(如 何區分何人繳納之會款?如何註記?)只有註記我(指訴外人陳玉琴)的會單 ...,會單已經銷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一六頁),因證人 丙○○於另案中係代理其配偶陳玉琴與本件原告涉訟,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須佐 以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訴外人陳玉琴參予系爭合會之會單既已銷毀,而被告對 於訴外人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二月、四月、八十七 年一月、三月確有按月給付現金予原告乙節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抗辯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月、八十七年二月、四月及五月應繳納之死會 會款業經證人丙○○以其配偶陳玉琴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將連同訴



外人陳玉琴應給付原告之會款一併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該五紙支票之票根為 證,而原告對於其有受領該五紙支票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五紙支票均 係訴外人陳玉琴為了要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簽發,訴外人陳玉琴及證人丙○○未 曾代理被告清償上述死會會款等語。經查,證人丙○○在本件證稱:之前曾有 參加過原告所召集的三、四個合會,分別是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 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的合會,系爭合會也有參加,伊是以其配偶陳玉琴名義 參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有該三個合會之會單在卷可稽,故依證 人丙○○所述,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琴間之合會關係不僅系爭合會一個,則 單憑訴外人陳玉琴簽發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尚難以認定訴外人陳玉琴每次所欲清 償之債務為何筆,參以上開三紙會單之記載形式,訴外人陳玉琴有給付會款予 原告時,會單上即會有「收」字的註記,由此即可知悉訴外人陳玉琴繳納各合 會會款之情形,然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合會之會單業已銷毀,則系爭合會 之會款繳納情形即不得而知,又訴外人陳玉琴除參加系爭合會外,另參加原告 在八十四年五月、七月及十二月召集之合會,據證人丙○○所述,因系爭合會 已經結束,故其將系爭合會之會單銷毀,然上述其餘三個合會亦已結束,證人 丙○○又為何會將其餘三個合會之會單保留,況為避免原告一時疏忽重複向被 告請求給付會款,證人丙○○更須將系爭合會之會單保留以資佐證,故證人丙 ○○所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合會之會款係由被告委 由證人丙○○夫婦代為繳納,則被告理應會要求證人丙○○夫婦或原告簽收收 據以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自陳並無此類文書可以提出,而證人 丙○○於另案中係代理其配偶陳玉琴與本件原告涉訟,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須佐 以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復因訴外人陳玉琴曾參予過多次原告召集的 合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玉琴所簽發之支票已包含被告應給付之上 述死會會款在內,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有部分係在清償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死會會款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得標後應給付原告之死會會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 均已清償完畢乙節,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 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系爭合會結束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附表:
發票人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一、陳玉琴 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0000000 0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陳玉琴 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0000000 0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三、陳玉琴 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0000000 0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四、陳玉琴 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0000000 0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五、陳玉琴 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0000000 0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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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