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甲○○
癸○○
戊○○
午○○
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未○○
子○○
己○○
辰○○
寅○○
卯○○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天○○原名盧
丑○○
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同右
被 告 宇○○
亥○○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辛○○
申○○
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叁拾玖萬叁柒佰陸拾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子○○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辰○○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寅○○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卯○○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天○○(原名盧蘭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丑○○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地○○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亥○○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戌○○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元,給付原告甲○○、戊○○、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未○○與被告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未○○與被告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未○○與被告己○○、辰○○
、卯○○、天○○、丑○○、地○○、宇○○、亥○○、乙○○、辛○○、申○○、戌○○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寅○○、子○○、亥○○、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壬○、癸○ ○、戊○○、午○○、宙○○六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撤 回原告壬○之部分,被告寅○○、天○○、戌○○及地○○訴訟代理人酉○○亦 無異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訴之撤回 ,核無不合,應予允許。又原告起訴時利息之起算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各被告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二、次查本件被告未○○、子○○、己○○、辰○○、卯○○、丑○○、宇○○、亥 ○○、乙○○、辛○○、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各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出標最低金額為一千元,合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於每月一日開標,加計會首在內共四十八會,其中原告癸 ○○參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號所示二會份、原告午○○參加如附表一編號 三十八號、三十九號(其中第三十九號會份係以黃瑞珍名義參加)所示二會份、 原告甲○○、戊○○、簡榮德各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三、二十六、三十二號所示之 會份。嗣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無故停止標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且在標會期間,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擅自將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會員)應繳 之會款與他人之合會互相抵銷,復擅自與死會會員結清會款,被告未○○所為前 開違約情事,業已使得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會員)無法信賴會首,本件合會業 已不能進行。故活會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推舉原告癸○○及訴 外人壬○代表處理系爭合會事務,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會款,均未獲置理,被告 均已逾二期以上未給付會款。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一份、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 同意書七份、存證信函二份、存證信函回執十七份可資證明。 ㈡被告中,除被告子○○、寅○○各參加二會份外,其餘被告均參加一會份,且被 告均已得標。縱被告就死會之會份未收到得標會款,其仍有繳交會款之義務。被 告寅○○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以五千一百元標得該次會份;被告丑○○、辛○○
雖各有一個會份未得標,但其等已得標之會份仍不能免除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 既均為死會,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且系 爭合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已停止標會,活會會員自無繼續繳交會款之義務。至 被告天○○所辯「被告未○○未給付合會金予其」之事實,原告否認之。此外, 因會款債權僅係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性質,並非純屬會首之債權,且會員 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故合 會之債,依其性質係屬不能抵銷之債。被告所辯抵銷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子○ ○、己○○、辰○○、寅○○、卯○○、天○○、丑○○、地○○、宇○○、亥 ○○、乙○○、辛○○、申○○、戌○○等人均應按期給付會款予原告。而依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未○○既為會首,其自應就前述被告依 法應按期給付予原告之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四十四至四 十六號所示之會份共十三會,均已得標,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提 出載有姓名、地址、電話之完整會單,被告未○○均因心虛而不敢提出,顯見前 揭十三會份之會員應為被告未○○之人頭戶或為被告未○○所冒標,惟因前揭十 三會份均已死會,各得標會員自系爭合會倒會後仍應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四十四至四十六號所示之各期應 繳納會款,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未○○就前揭十三會份 之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爰就此部分均請求被告未○○給 付之。
㈣承上,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七號之會員巳○○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以一千八百一十 元得標,同表編號四十三號之會員丁○○亦於九十年五月以二千六百一十元得標 ,均為死會會員,其等在系爭合會倒會後,仍有按期給付會款予原告之義務,故 被告未○○就巳○○、丁○○二人應給付之會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㈤綜上,原告爰本於上開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 ⒈被告未○○應給付原告癸○○、午○○各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應給付原 告甲○○、戊○○、宙○○各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子○○、己○○、辰○○、寅○○、卯○○、天○○、丑○○、地○○、 宇○○、亥○○、乙○○、辛○○、丁○○、申○○、戌○○等人應各與被告 未○○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五項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活會會員,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未○○應給付原告癸○○、午○○各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應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未○○應給付原告癸○○、午○○各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應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寅○○:其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二會份,其中編 號二十一號之會份於九十一年四月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其已繳交該會份之會款至 九十二年九月止,惟編號二十二號之會份仍為活會,因其雖有至現場參與該次開 標,但被告未○○並未通知其已得標,也未給付該期合會金予其,故原告稱其所 佔二會份均為死會,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其在九十二年九月該次有得標。又 其不知系爭合會係於何時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未為任何通知或催告,即逕以其已 給付遲延,且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請求其給付全部之會款及遲延利息, 係無理由,故只願就九十一年四月之死會會份給付原告每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等語置辯,提出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天○○:其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號之會份,業於九十年四月 以二千九百六十元得標,因被告未○○未給付該期得標之合會金予其,故其從九 十年五月開始就沒有繳交會款,用以扣抵其應繳之死會會款。原告就本件會款應 向被告未○○請求,不得要求其與被告未○○連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地○○:其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號之會份,業於九十一年五 月以二千零一十元得標。其係因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寄存證信函給會員 ,稱很多會員沒有繳會款,要其不得將會款交予其他人,始未繼續繳交會款,其 確實有受原告癸○○之託,將原告癸○○於九十二年九月應繳之會款轉交給被告 未○○,其亦有繳交該期會款等語置辯。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其同意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會款予原告。 ㈣被告戌○○:其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八號之會份,業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尚須再繳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會款無誤。惟因其另參加 被告未○○所召集之二個合會,其於該二合會中均為活會會員,截至九十二年九 月止,其已繳交該二活會之會款共九十八萬元,加計利息後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三 百三十元。故其以該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後,其仍有該二合會之會款九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未受償。又原告癸○○亦參加 前述另一合會,且為該合會之死會會員,尚需支付其死會會款二萬三千七百元, 故原告癸○○向其求償顯不合理。縱認其就本件確有給付會款之義務,因其得標 之標息為一千八百元,若要清償,原告每人僅得請求一萬一千八百元,其目前無 力償還,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 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號之會份,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以一千八百 七十元得標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但前述編號五之會份,其只取 得部分合會金,被告未○○尚欠三十二萬元未給付。其不是不繳錢,而是被告未 ○○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開始停會,其無法繼續繳會款。又其另參加被告未○○另 外召集之二個合會,其就該二合會參加三會份均為活會,連本帶利共有八十二萬 零二百一十元未取得,且被告未○○亦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故其就系爭合會應 繳之會款是以被告未○○於其所召集之合會中應繳之會款相互扣抵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 有按時繳納會款,不知原告為何要向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 於九十二年六月以一千五百五十元得標,未取得全部得標之合會金。不是不繳錢 ,而是被告未○○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開始停會,其在九十二年十月有交會款給會 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 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號之會份,業於九十年二月以三千二百元得 標,因被告未○○未將其得標之合會金交付給其,故其自九十年三月間開始未繳 交會款等語置辯。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同意按原 告請求之金額給付會款予原告。
㈨被告丑○○、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其等二人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八、三十一、四十二號等三會份, 其中編號三十一之會份,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以一千四百元得標,其等曾繳交會款 至九十二年十月,尚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未繳;編號四十二之會份,於九十二年 五月以一千四百元得標,其等已繳交會款至九十二年十月,尚有十九萬二千五百 一十元未繳;至編號八之會份仍未得標,連本帶利其等尚有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 十元未取得。前開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 其等仍有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未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 其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四十號之會份,業於九十年九月以三千七百元得 標,其只取得部分合會金。另外其所召集之合會中,被告未○○共參加四會,均 已得標,故被告未○○每月至少需繳四萬元給其,因其另參與被告未○○所召集 之另一會份,亦為死會,故被告未○○與其遂於九十年十一月約定就各個合會應 繳之會款互相抵銷,故其無須給付任何會款給被告未○○,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 給付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 執行。
被告申○○、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其等於九十年十月前都有繳會款,之後未繳是因被告未○○無法順利運作 ,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倒會,只用存證信函通知死會會員,故本件希望活會會員 能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未○○、乙○○二人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叁、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 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子○○、己○○、辰○○、寅○○、天○○、丑○○、 宇○○、亥○○、乙○○、辛○○、申○○、戌○○等及訴外人巳○○、丁○○ 二人均有參加被告未○○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嗣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倒 會逃匿,未能繼續,斯時原告均未得標,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六至二十 、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四十四至四十六號所示之會份共十三會,於系爭合 會倒會前均已得標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一 份、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同意書七份、存證信函二份、存證信函回執十七份、 死會會員名單及活會會員名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子○○、己○○、辰○○、寅○ ○、卯○○、天○○、丑○○、地○○、宇○○、亥○○、辛○○、申○○、戌 ○○對此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未○○、乙○○二人, 被告未○○、乙○○二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見其 等業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故原告主張未○○、乙○○二人應依合會契約之法 律關係,給付會款予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卯○○及地○○雖各以前詞置辯,惟其等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願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會款, 有前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故原告就被告卯○○、地○○二人 之部分,即無庸舉證;此外,被告未○○本於其為系爭合會會首之地位,自應依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卯○○、地○○二人所應給付予原 告等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未親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被告未○○就此部分亦自認原告之主張。故 原告主張被告卯○○及地○○二人,應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會款予原告 ,被告未○○則就此部分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均屬有據,亦應准許。二、被告子○○、己○○、辰○○、寅○○、天○○、丑○○、宇○○、亥○○、辛 ○○、申○○、戌○○等人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不爭執,惟各以前揭情詞置 辯,爰就其等所辯審酌如下:
㈠被告寅○○之部分:
⒈被告寅○○就其係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之二會份,其 中編號二十一號之會份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以二千五百元標得,其已繳交會款至 九十二年九月等情均不爭執,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其願給付前述編號二十一號該會份之死會會款予原告,每一會份一萬一千五 百五十元等語在卷,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寅○○於倒會後應按期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二十一號之死會會款予原告等活會會員乙節,核屬真實可採。 ⒉至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九月已標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之會份乙節,業據 原告癸○○到場陳述:九十二年九月該次會份被告寅○○有得標,當天伊有在 場,伊委託被告地○○將該次會款交與被告未○○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寅○○
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編號二十二號的會,在九十二 年九月以五千一百元標到,但會首卻沒有給我死會款,所以從九十二年十月開 始就沒有繳」等語相符,並經被告地○○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時所陳:其有將原告癸○○委託轉交之該次會款交與被告未○○等語在卷。 顯見原告寅○○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標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十二之會份,而 為死會,其自應就該得標會份按期繳納會款予原告等活會會員。至其事後所辯 :被告未○○未將該期合會金交予其,被告未○○也未宣告其得標云云,尚屬 無據,不足採信,其亦不得執其與被告未○○間之糾葛用以對抗原告之主張。 此外,被告未○○本於其為系爭合會會首之地位,自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寅○○所應給付予原告等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且被告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親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視同被告未○○就此部分亦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寅○○應依合 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期給付會款予原告,被告未○○則就此部分同負連帶清 償之責乙節,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㈡被告子○○、天○○、丑○○、亥○○、辛○○、戌○○之部分: ⒈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 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 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 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七百零九 條之八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於會員與會員之間,而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 利及義務而已,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 標會員及會首應平均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⒉就本件而言,被告子○○、天○○、丑○○、亥○○、辛○○、戌○○等人既 為死會會員,則其等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對於活會會員即負有會款債務,然會 首即被告未○○就系爭合會而言,對被告並無會款債權存在,是以,被告子○ ○、天○○、丑○○、亥○○、辛○○、戌○○等人自不得以其等與被告未○ ○間之其他合會債權與系爭合會之會款債務相抵銷。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第一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係指所有會員間有此約定而言,非僅可依會首及單 一會員之約定而拘束其他會員,故被告子○○所辯:其與被告未○○約定就其 他合會之會款與系爭死會會款相互扣抵云云,被告天○○所辯:其係因被告未 ○○未給付得標合會金給其,故從九十年五月開始沒繳會款,用以扣抵死會會 款,其已與被告未○○結清,故原告不可再向其請求云云,被告丑○○、辛○ ○所辯:其等參加之編號八號會份為活會,尚有本息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未取得,要用以相互抵銷云云,被告亥○○所辯:其與被告未○○約定就另一 合會之會款相互抵銷,故無給付會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及被告戌○○所辯: 其參加被告未○○召集之另一合會,該合會未得標,其就該會尚有九十萬七千 七百三十元會款未取得,應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合會會款相互抵銷云云,均屬無
據,均不足採。
⒊另被告子○○所辯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係以標息一千五百元標得云云,業經原告 否認,審酌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五所示會份記載之標額為一千五百五 十元,核與被告丑○○、辛○○、戌○○三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就此部分 之記載相同,況被告子○○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就此部分之記載業經塗改,其 復未就前開抗辯情節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資證明,故難認被告子○○就此部分 之抗辯為實,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係以標息一千五 百五十元標得乙節為真實可採。
⒋綜此,被告子○○、天○○、丑○○、亥○○、辛○○、戌○○等人所辯,既 均不足採,其等為死會會員乙節,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其等於系爭合會倒會 後,自仍應按期給付各該死會會款予活會會員。此外,被告未○○本於其為系 爭合會會首之地位,自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前揭被告 六人所應給付予原告等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未○○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親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被告未○○就此部分 亦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子○○、天○○、丑○○、亥○○、辛○ ○、戌○○六人應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期給付會款予原告,被告未○○ 則就此部分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被告己○○、辰○○、申○○、宇○○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辰○○、申○○、宇○○四人為死會會員,於被告未○ ○倒會之後,前揭被告四人對於原告等活會會員仍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但均 遲延給付且數額已達於兩期之數額,總計各有如附表二所示會款未繳納之情事 ,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及存證信函四份為證,且為被告己 ○○、辰○○、申○○、宇○○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前揭關於被告己○○、辰 ○○、申○○、宇○○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被告己○○、辰○○、申○○ 、宇○○四人既為死會會員,於系爭合會倒會後,自仍應按期給付各該死會會 款予活會會員,故其等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此外,被告未○○本於其為系爭合會會首之地位,自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前揭被告六人所應給付予原告等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且被告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親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 執,視同被告未○○就此部分亦自認原告之主張。 ⒊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己○○、辰○○、申○○、宇○○四人應依合會契約之法 律關係,按期給付會款予原告,被告未○○則就此部分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業已取得首 期合會金,及被告子○○、己○○、辰○○、寅○○、卯○○、天○○、丑○○
、地○○、宇○○、亥○○、乙○○、辛○○、申○○、戌○○等十四人,訴外人巳○○、丁○○二人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 、三十五、四十四至四十六號所示之會份共十三會之會員,均已分別標取如附表 一所示各期合會金,其等自有按期給付會款予全體活會會員之義務。又系爭合會 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宣告停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合會契約,請求被告未○○與 被告子○○、己○○、辰○○、寅○○、卯○○、天○○、丑○○、地○○、宇 ○○、亥○○、乙○○、辛○○、申○○、戌○○等人分別連帶給付各期會款。 另訴外人巳○○、丁○○二人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 二十四、三十五、四十四至四十六號所示之會份共十三會之會員之死會會款,被 告未○○亦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茲計算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四十四至四十 六號所示之會份共十三會之死會會員,其等自系爭合會倒會後仍應按期繳納如附 表一編號二、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四十四至四十六號 所示之各期應繳納會款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未 ○○就前揭十三會份之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 故被告未○○就此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二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 :〔(10000+3400)+(10000+2400)+(10000+3200)+(10000+3200) +(10000+3800)+(10000+3200)+(10000+4300)+(10000+3000)+ (10000+3010)+(10000+2900)+(10000+3450)+(10000+3400)+( 10000+3200)〕×12=0000000】,應平均給付原告癸○○、午○○各三十四萬 四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 ×2/12=344920〕,及應平均給付原告甲○ ○、戊○○、宙○○三人各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0000000×1/12 = 172460)。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子○○、己○○、辰○○、寅○○、卯○○、天○○、丑○○、地○○、宇 ○○、亥○○、乙○○、辛○○、申○○、戌○○等死會會員部分,每月應給付 之死會會款總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逾二期總額以上未付,其等自應就 系爭合會倒會後至最後開標日間之會款按期給付予原告,並由被告未○○就前揭 被告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計算其等各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金額如 下:
⒈被告未○○、子○○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二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計算式 :(10000+1870)×12+(10000+1550)×12=281040〕,亦即,應連帶給 付原告癸○○、午○○各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281040×2/12= 4684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宙○○各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計算式:281040×1/12=23420)。 ⒉被告未○○、己○○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 10000+1800) ×12=1416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141600 ×2/12=236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一千八百元(計算式:141600×1/12=11800)。 ⒊被告未○○、辰○○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式:(
10000+1550) ×12=1386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三千一百元(計算式:138600 ×2/12=231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138600 ×1/12=11550) 。
⒋被告未○○、寅○○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 (10000+2500)×12+(10000+5100)×12=331200〕,亦即,應連帶給付 原告癸○○、午○○各五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式:331200×2/12=55200), 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宙○○各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 331200×1/12=27600)。
⒌被告未○○、卯○○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 10000+3200)×12= 1584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158400 ×2/12=264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158400×1/12=13200)。 ⒍被告未○○、天○○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 :(10000+2960)×12 =15552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 各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155520 ×2/12=25920),及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戊○○、宙○○各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155520×1/12= 12960)。
⒎被告未○○、丑○○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 10000+1400)×12=1368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136800 ×2/12=228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一千四百元(計算式:136800×1/12=11400)。 ⒏被告未○○、地○○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 :(10000+2010)×12= 14412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 各二萬四千零二十元(計算式:144120 ×2/12=2402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戊○○、宙○○各一萬二千零十元(計算式:144120×1/12=12010 )。
⒐被告未○○、宇○○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 :(10000+1860)×12 =14232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 各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142320 ×2/12=23720),及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戊○○、宙○○各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計算式:142320×1/12= 11860)。
⒑被告未○○、亥○○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六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 10000+3700)×12= 1644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式:164400 ×2/12=274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三千七百元(計算式:164400×1/12=13700)。 ⒒被告未○○、乙○○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 10000+2300)×12= 1476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四千六百元(計算式:147600 ×2/12=246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二千三百元(計算式:147600×1/12=12300)。
⒓被告未○○、辛○○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 10000+1400)×12= 1368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136800 ×2/12=22800),及應平均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一千四百元(計算式:136800×1/12=11400)。 ⒔被告未○○、申○○應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 10000+1810)×12= 14172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141720 ×2/12=2362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141720×1/12=1181 0)。
⒕被告未○○、戌○○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 10000+1800)×12= 1416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二 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141600 ×2/12=236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一千八百元(計算式:141600×1/12=11800)。 ㈢末查訴外人巳○○、丁○○二人既為死會會員,且自系爭合會倒會後,未按期給 付其等應繳之會款予各活會會員,均已逾二期總額以上未付,經計算結果,被告 未○○、訴外人巳○○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 :(10000+1810)×12= 14172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午○○各 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141720 ×2/12=2362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宙○○各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141720 ×1/12=11810 );被告未○○、訴外人丁○○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計算式:(10000+2610)×12= 15132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癸○○、 午○○各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51300 ×2/12=25220),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戊○○、宙○○各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計算式:151320×1/12 =1261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前述積欠 之會款尚未清償,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送達予被告,最後一位收受本件 起訴狀之被告為戌○○(起訴狀送達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而對被告 等人各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各應自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負本件會款債務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未○○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子○○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未○○與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 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天○○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未○○與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 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乙○○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十 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與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未○○與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節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關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寅○○、子○○、亥○○、戌 ○○四人如各以如附表二所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