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 告 J○○
宙○○
I○○
辰○○
壬○○
庚○○
F○○
乙○○
辛○○
寅○○
丑○○
卯○○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A○○
G○○原名盧
午○○
巳○○
黃○○
訴訟代理人 高金花
被 告 甲○○
H○○
宇○○
玄○○
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A○○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給付原告J○○、宙○○、I○○、壬○○、F○○、乙○○、卯○○、丑○○、丙○○、辰○○、寅○○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午○○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J○○、宙○○、I○○、壬○○、F○○、乙○○、卯○○、丑○○、丙○○、辰○○、寅○○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J○○、宙○○、I○○、壬○○、F○○、乙○○、卯○○、丑○○、丙○○、辰
○○、寅○○各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給付原告J○○、宙○○、I○○、壬○○、F○○、乙○○、卯○○、丑○○、丙○○、辰○○、寅○○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給付原告J○○、辛○○、宙○○、I○○、壬○○、F○○、乙○○、卯○○、丑○○、丙○○、辰○○、寅○○各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天○○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給付原告J○○、宙○○、I○○、辛○○、壬○○、F○○、乙○○、卯○○、丑○○、丙○○、辰○○、寅○○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給付原告J○○、宙○○、I○○、壬○○、F○○、乙○○、卯○○、丑○○、丙○○、辰○○、寅○○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H○○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J○○、宙○○、I○○、壬○○、辛○○、F○○、乙○○、卯○○、丑○○、丙○○、辰○○、寅○○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玄○○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給付原告J○○、宙○○、I○○、壬○○、辛○○、F○○、乙○○、卯○○、丑○○、丙○○、辰○○、寅○○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A○○與被告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A○○分別與被告午○○、黃○○、甲○○、H○○、宇○○、玄○○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A○○與被告天○○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午○○、甲○○、黃○○、玄○○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亥○○、申○○、戌○○、未○○、 子○○、丁○○、戊○○、E○○、B○○、K○○、己○○、酉○○、C○○ 、D○○、癸○○、地○○等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嗣於訴訟中,在訴外人 亥○○、申○○、戌○○、未○○、子○○、丁○○、戊○○、E○○、B○○ 、K○○、己○○、酉○○、C○○、D○○、癸○○、地○○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見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被告G○○、黃○○之訴訟代理人高金花均無 異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而其餘被告則經通知後逾十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訴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允許。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 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案原告J○○、宙○○、I○○、辰○○、壬○ ○、庚○○、F○○、乙○○、辛○○、寅○○、丑○○、卯○○、丙○○主張 均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共同起訴請求向會首及其他死會會員之被告給付應付 之死會會款,各人間所憑之事實雖屬同一,但每人之法律關係則不盡相同,法院 就每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得各別認定,原告亦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 宜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款之適用。是 被告H○○以此辯稱原告未列全體活會會員為共同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 不合,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A○○、午○○、巳○○、甲○○、H○○、宇○○、玄○○、天○○等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 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A○○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採外標制,標金底限為一千元,合會期 間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加計會首在內共五十二會,並於九十年 六月一日收取首期合會金,其中原告庚○○參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號所 示二會份、原告J○○、宙○○、I○○、壬○○、F○○、乙○○、辛○○ 、卯○○、丑○○、丙○○、辰○○、寅○○各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 、九、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四十三、四十九號所示 之會份,而除被告黃○○、天○○、G○○(原名盧蘭英)各參加二會份外,
其餘被告均參加一會份。嗣被告A○○於九十二年十月份起無故停止標會,致 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然被告黃○○、午○○、H○○、玄○○、甲○○、巳○ ○並自認已得標之事實,自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惟經多次催告被告繳納 會款,均未獲置理,被告均已逾二期以上未給付會款,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而被告A○○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自 應就其餘各被告應負之會款義務負連帶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午○○雖稱會首未將會款付清,且其女兒張玉萍另參加A○○為會首之 另一合會,尚有活會會款未領取,主張以此抵銷拒付會款等語,被告H○○ 、玄○○、甲○○等人則或以會首未交付全額會款,或以另參加A○○召集 之合會,尚有活會會款未領取為由,主張以此抵銷。然會款債權僅係會首代 得標會員收取之性質,並非純屬會首之債權,且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 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故合會之債,依其性質 係屬不能抵銷之債,被告午○○、甲○○、玄○○、H○○所為抵銷抗辯云 云,均無理由。
⑵至被告G○○辯稱:其未參加系爭合會,會單上之姓名係A○○自行填上的 等語。惟系爭合會會單固未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地址及簽章,但會員已交 付首期會款者,縱未依法律規定訂立會單,系爭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而 屬有效,況被告G○○所提出被告A○○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召集之另一合 會會單,用以佐證被告A○○尚積欠其得標會款,則被告G○○所提出之會 單與系爭合會會單均為A○○製作、出具給會員收執,何以系爭合會會單就 為被告A○○亂寫,被告G○○所提出之會單即係其同意參加?而被告巳○ ○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以二千八百元標到,在 九十三年五月我都有繳會款,繳給G○○,六月以後一直到九十四年一月則 是繳給辛○○。從頭到尾都只有半個會,會首跟我說我是跟G○○合起來一 會,得標的會款亦只有一半」,且被告G○○前欲擔任被告巳○○之訴訟代 理人,惟因未有委任狀而遭法院禁止代理,在在可以證明被告G○○確有入 會之事實,被告G○○自應負給付會款之責任。 ⑶被告H○○另抗辯稱會單一再塗改,標金有出入等語,然被告H○○既已自 認於九十二年六月以一千八百一十元之標金得標,與會單上之標金相符,則 其每月應付之會款為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即可確定,至其九十二年六月得標 時應得之會款有利息差之問題,乃被告H○○與會首A○○之間的紛爭,與 原告無關。
⑷至被告巳○○辯稱:實際上與被告G○○共一會,伊只有一半權利,只拿到 一半會款,應只負一半債務等語。然被告G○○已否認有加入系爭合會,被 告巳○○就此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原告辛○○雖自九十三 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有代全體活會會員收受被告巳○○所繳納半會之 死會會款,惟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巳○○為半會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辛○ ○亦因被告巳○○已交付部分會款,而未向被告巳○○再為請求。 ⑸被告午○○主張其繳交會款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應舉證證明之。至於九十二
年十月已繳會款,原告辛○○並未對被告午○○請求,對被告午○○權益不 生影響。
㈢綜上,原告爰本於上開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 ⑴被告A○○應給付原告J○○、宙○○、I○○、辰○○、壬○○、庚○○ 、F○○、乙○○、寅○○、丑○○、卯○○、丙○○各一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A○○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A○○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G○○(原名盧蘭英):其因另參加被告A○○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召 集之合會,於九十年四月間以二千九百六十元得標,但被告A○○並沒有將標 得之會金交付,故被告A○○再召集系爭合會時,其即表明不願參加系爭合會 ,且其從未繳納過系爭合會之會款。況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第七百零九 條之三規定,會單應記載會首及會員姓名、住址,並應有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 、記明年月日,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僅有會首即被告A○○之簽章, 並無其他會員之姓名、住址等事項及全體會員之簽章,因此原告所提之會單是 無效且無法證明被告G○○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其姓名, 應是被告A○○未經其同意擅自加入的,其也未曾與被告巳○○共同一會份, 雖曾代被告巳○○繳交一半的會款及參與投標,但是因為被告A○○、巳○○ 另外有參加以其為會首之合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黃○○則以:系爭合會共參加二個會份,其中一會雖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 三千元得標,但尚有一會份未標取,期間除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及七 月當面交付會款、九十二年二月得標無須繳納會款外,其餘均按月以匯款方式 繳交會款,直至會首即被告A○○無法正常開標時,因被告A○○在協調會中 僅要求正常開標,卻遲不提供全部會員之住址、電話,也不保證繼續開標會員 可取得全部會款,因此協調未果,其後被告A○○就未再與其聯絡,其始未再 繳納會款,但其就系爭合會尚有一活會,且其另參加被告A○○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召集之合會,亦為活會,主張應互相抵銷。再者,原告辛○○實際上 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得標,何以能再向其他會員請求給付會款?至於其他本亦列 為被告之亥○○、E○○、B○○、K○○、戌○○、未○○、子○○、己○ ○、申○○、戊○○、酉○○、丁○○、D○○等人,僅因被告A○○沒有提 供地址,原告即撤回對渠等之訴訟,對其他被告是否不公平?為此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應得會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 元,但因被告A○○表示會錢尚未收齊,而僅交付十三萬七千一百元,直到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仍未給付完畢,因此由被告A○○立據證明積欠四十四萬 七千零九十元,並約定由A○○繳納剩餘死會會款,其自無需再繳納死會會款
。另被告A○○有參加其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三個會份),均已得標,卻 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因此主張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系爭合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以一千八百十元得標,本應再繳交死會會款二十八萬 三千四百四十元,但其另參加被告A○○於八十八年九月召集之合會(在八十 九年九月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尚須付死會會款四萬八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三 月所召集之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以三千元得標,尚須付死會會款二十四萬 七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所召集之合會(現仍為活會,不計算利息五萬四千 七百七十元,其已繳二十二萬元會款),應該互相抵銷,如有不足之部分,其 願意補足;至原告提出之會單所記載之標息,曾經塗改且與其所記載者不同, 而有利息差,且未以全體活會會員一起列為原告而未能合一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三千五百元標取系爭合會,本應取得五十六萬零九 百六十元會款,但被告A○○還欠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未付,另外其以女兒 張玉萍名義參加被告A○○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召集之合會,現在還是活會 ,因此應由被告A○○出面點清會款,如真有不足,其願意負擔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巳○○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A○○告知其與G○○共同承接系爭互助會一個會份,在九十二年三月 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於九十三年五月以前都將一半會款給G○○,自九十三年 六月起到九十四年一月,則均繳給原告辛○○,因其僅參加半會,無論是得標 款或是應繳納之會款,均只有一半,至於G○○是否真與其共同承接一個會份 ,其從未與G○○確認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以二千一百元標取系爭合會,應得之會款為五十八萬八千九 百九十元,但被告A○○僅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九萬元,尚欠二 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迄今未給,因此其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不願再繳納死會 會款,且主張以此與應付之死會會款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系爭合會其共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在九十二年九月得標,但尚有一活會,應 兩相抵銷;且原告辛○○在九十二年十月已得標,自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請求 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A○○及宇○○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午○○、巳○○、黃○○、甲○○、H○○、宇○○、 玄○○、天○○,及訴外人亥○○、申○○、戌○○、未○○、子○○、丁○○
、戊○○、E○○、B○○、K○○、己○○、酉○○、C○○、D○○、癸○ ○、地○○等人均有參加被告A○○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每會一萬元, 於每月一日開標,採外標制;嗣被告A○○於九十二年十月起即逃匿,致系爭合 會未能繼續,斯時原告均未得標,然被告午○○、巳○○、黃○○、甲○○、H ○○、宇○○、玄○○、天○○均已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標金得標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顯 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即明。查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A○○、宇○○二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被告A○○、宇○○二人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見其等業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故原告主張A○○、宇○○二人應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會款予原告乙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G○○亦有參與系爭合會二個會份,且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 十二年三月得標,應給付死會會款予原告等語,然經被告G○○否認,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等人,就原告與被告G○○間曾 訂立系爭合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會會單一紙為證,然 被告G○○抗辯稱系爭合會會單並未有其簽名蓋章,亦未記載其地址等資料,進 而否認上開文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原告首應就該紙屬私文書之系爭合會會單為真實一節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巳○○曾 自承係與被告G○○共同參與一會份,且每月均交付一半之會款給G○○等語, 被告G○○固不否認被告巳○○有交付半會之會款,惟稱:其僅是轉交,也有幫 巳○○投標,但均是代理,其確未參加系爭合會,況被告A○○從未向其催討過 會錢等語,而被告巳○○亦稱:將一半會款交付給被告G○○,是被告A○○告 知其與G○○合一會,但從未與G○○確認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巳○○上開所述,被告巳○○亦僅係由被告A○○處 聽聞而未明確知悉被告G○○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自難單憑被告巳○○所為上 開陳述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G○○ 確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當難認原告主張被告G○○應與被告A○○連帶給付 此部分死會會款為可採。
三、被告午○○、巳○○、黃○○、甲○○、H○○、宇○○、玄○○、天○○等人 對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且均以得標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爰就其等所辯審酌如下:
㈠被告天○○、黃○○、甲○○抗辯稱:原告辛○○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得標, 並收取當月之會款,應屬死會會員,不能再請求其他死會會員給付會款等語, 原告固不否認原告辛○○有取收九十二年十月份當期部分死會會款,然主張係
代全體活會會員收取,現尚未分配等語。按會首因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前項情形,得由未得 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 第四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於九十二年十月起,因被告A○○ 已財務週轉不靈,而未再開標進行等情,核與訴外人癸○○陳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六十七頁),並經被告甲○○於答辯狀中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 被告午○○當庭所不爭執,且系爭合會部分活會會員曾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共同 協商,決議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不再競標,改為逐月由排定之活會會員以 一千元底標開標,自該期開標所產生之死會名額不列入應收之死會會款,而會 首將所收取之每月死會總會款交付得標代表後,併同推派出之活會會員監督代 表吳清慧、丁志菡,將所得會款均分給二十名活會會員等情,復有兩造均不爭 執文書真正之共同決議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可認系 爭合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因會首(被告A○○)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處理 會款事宜,而未依照原先約定之合會契約繼續進行,自屬前揭民法第七百零九 條之九所定之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則自該時起,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債權,已屬於未得標會員所有,是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就 系爭合會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共同協議,尚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主張辛 ○○本於上開協議,代未得標之會員向其餘死會會員收取九十二年十月之會款 ,伊仍為活會會員等語,應屬可採。此外,被告黃○○、天○○、甲○○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辛○○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渠等此部份抗辯尚無可 採。
㈡被告午○○復辯稱:其都按期將死會會款交給會首A○○,一直到九十二年十 一月等語,並提出同意結算書一紙為證。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午○○已繳納九十 二年十月份之會款,惟否認收受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會款,則被告午○○自須 就其已繳納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會款負舉證責任。然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第一項前段特別規定,於會首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時,原屬於會首之會款債權轉 由未得標會員平均取得,即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此係本於 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之移轉,無待乎會首另為移轉之行為,未得標會員即因法 定事由之發生當然取得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且因會首已喪失請求給 付會款之權利,已得標會員如繼續對無會款債權存在之會首支付會款,無論其 是否知悉停標之事,對於因法定移轉事由之發生而取得會款債權之未得標會員 ,均不生清償會款之效力,故被告午○○所辯縱或屬實,依法仍應對原告負擔 清償會款之義務,不得以其已向會首支付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除其責。至被 告午○○另辯稱:其以張玉萍名義參加被告A○○另一合會,仍屬活會,主張 以此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 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 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認被告午○○所辯屬實,然其係持第三人張玉萍對被告
A○○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主張債權抵銷,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又按會首 非經會員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 間,且在會首停標後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已移轉屬於未得標會員所有,業如 前述,本件會首即被告A○○縱有積欠被告午○○或張玉萍其他會款債務,然 因被告午○○對原告等人均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法持其對第三人(即被告A ○○)之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即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發生抵銷清償之效力 ,被告午○○自仍應對原告負擔給付停標後死會會款之義務。 ㈢至被告甲○○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時,被告A○○尚 欠四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元得標款未給,其已與A○○約定由A○○代為繳納剩 餘會款,且被告A○○參加其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三會份,卻未按期付死會會 款,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被告玄○○亦辯稱:被告A○○尚欠二十九萬八千九 百九十元之得標款項未付,以此與應付之死會會款抵銷等語。而被告H○○亦 辯稱:其總共參加被告A○○為會首之四個合會,其中三個會份均已得標,但 尚有一合會之會份為活會,應一併結算等語。然查,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 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已如前所述,被告甲○○、玄○○、H○○既為系 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則其等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依前開民法第七百 零九條之九規定,對於活會會員即負有會款債務,會首即被告A○○就系爭合 會而言,對被告(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已因法律規定而無任何會款債權存在 (詳見上開二、㈡所述之理由),是以,被告甲○○、H○○、玄○○等人自 不得以其等與被告A○○間之其他合會債權,與系爭合會應付之會款債務相抵 銷。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係指所有會員間有此 約定而言,非僅可依會首及單一會員之約定而拘束其他會員,故被告甲○○所 辯:其係因被告A○○未付清得標合會款,約定由被告A○○代為繳納死會會 款云云,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黃○○、天○○雖又辯稱:系爭合會其總共參加二會份,雖一會份已得 標,但尚有一活會,應彼此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 會員即分別取得向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債權,且因合會已倒會 ,活會會員亦無繼續給付會款之義務,均如前所述,是活會會員既均為債權人 ,而無應負擔之債務,則活會會員彼此間即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從而,本件被 告黃○○、天○○雖各有一死會、一活會,其活會部分固得向會首A○○及其 他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但因原告等人均為活會會員,其等就系爭 合會而言並未負有債務,是被告黃○○、天○○對原告等人並無得請求給付會 款之債權,此外被告黃○○、天○○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與原告等人有何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黃○○、天○○自 不得以其所有之活會債權對原告等人主張抵銷。 ㈤另被告巳○○抗辯稱:其一直繳納一半之死會會款(六千四百元),之前是交
給G○○,於九十三年五月份起給原告辛○○等語,原告雖不否認自九十三年 六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均收受被告巳○○所交付半會之會款,惟仍否認被告巳 ○○僅參與半會,被告巳○○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上編號三十九號會員記載為被告巳○○,並未顯示被 告巳○○係與他人(何人)共同承接一會份,此為被告巳○○所不爭執,其雖 抗辯稱是與被告G○○合一會云云,然此遭被告G○○加以否認,被告巳○○ 亦自承是被告A○○如此告知,未求證G○○等語,是被告巳○○就其僅參與 一半會份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其負擔全部死會會款,自屬有 據。況縱認被告巳○○所辯屬實,亦僅為其與另一半會會員之私底下內部關係 ,對外既係以被告巳○○名義行使權利(填寫會單、標取會款),就參與系爭 合會之會員而言,均係認定被告巳○○為系爭合會會員,被告巳○○自應負死 會會款之責任,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巳○○辯稱其倒會後仍繳納半 會之會款予G○○,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份起轉交給辛○○等語,然因民法第七 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特別規定,於會首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時,原屬於會首 之會款債權轉由未得標會員平均取得,是已得標會員如繼續對無會款債權存在 之會首支付會款,無論其是否知悉停標之事,對於因法定移轉事由之發生而取 得會款債權之未得標會員,均不生清償會款之效力,故被告巳○○於九十三年 五月前繳納與被告G○○之會款,因非對債權人(即活會會員)為給付,依法 仍應對原告負擔清償會款之義務,但就被告巳○○繳納予原告辛○○會款部分 ,原告既主張原告辛○○係代全體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亦不否認有收取被告 巳○○所交付之會款(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巳 ○○向原告辛○○繳納之會款,對全體活會會員自生清償之效力。再者,依據 被告巳○○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顯示 ,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六月二日、七月一日、八月二日、九月三 日、十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二月二日、四 月一日分別匯款六千四百元予原告辛○○,原告對於匯款事實亦均不爭執,是 可認被告巳○○已對全體未得標會員清償七萬零四百元之會款債務。 ㈥綜上所陳,被告午○○所稱於會首停標雖仍繼續向會首支付死會會款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以及被告巳○○所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以前匯款予被告G○○資為會 款繳納等情,縱或屬實,惟因均非對已取得會款債權之原告予以清償,故渠等 之會款債務並不生清償消滅之效力,而被告天○○、玄○○、黃○○、H○○ 、甲○○等人以會首積欠渠等其他會款債務,持之與其等所應負之死會會款債 務相互抵銷,然因系爭死會會款債務之債權人已因會首停標之法定事由發生而 變更為原告,兩造雙方並未互負債務,此部份之抵銷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 此被告天○○、玄○○、黃○○、H○○、甲○○依法仍應給付原告合會停止 進行後之死會會款。至被告巳○○已繳納七萬零四百元之會款予原告辛○○、 被告午○○已繳納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會款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 既主張原告辛○○為代收會款之人,從而,被告巳○○、午○○已清償部分死 會會款,原告復不得再對之請求此部分會款,亦足堪認定。四、末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業已取得首 期合會金,及被告午○○、巳○○、黃○○、甲○○、H○○、宇○○、玄○○ 、天○○等人及訴外人亥○○、申○○、戌○○、未○○、子○○、丁○○、戊 ○○、E○○、B○○、K○○、己○○、酉○○、C○○、D○○、癸○○、 地○○等人,均已分別標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合會金,其等自有按期給付會款予 全體活會會員之義務。又系爭合會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宣告停會,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兩造間合會契約,請求被告A○○與被告午○○、巳○○、黃○○、甲○ ○、H○○、宇○○、玄○○、天○○等人及訴外人亥○○、申○○、戌○○、 未○○、子○○、丁○○、戊○○、E○○、B○○、K○○、己○○、酉○○ 、C○○、D○○、癸○○、地○○等人給付死會會款,被告A○○亦應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茲計算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如下: ㈠被告A○○既為會首,且取得首期合會金,業如前述,是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 九十四年九月止,被告A○○自應按月給付一萬元之死會會款,故被告A○○ 就此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二十四萬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應平均給付所有未得標會員(約有二十四會份),此部分原告辛○○並未起訴 請求,是原告J○○、宙○○、I○○、壬○○、庚○○、F○○、乙○○、 卯○○、丑○○、丙○○、辰○○、寅○○請求被告A○○應各給付一萬元, 核屬有據。另訴外人亥○○、申○○、戌○○、未○○、子○○、丁○○、戊 ○○、E○○、B○○、K○○、己○○、酉○○、C○○、D○○、癸○○ 、地○○既均為死會會員,且自系爭合會倒會後,未按期給付其等應繳之會款 予各活會會員,均已逾二期總額以上未付,雖原告未對訴外人亥○○等人起訴 請求,然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A○○就前揭會份之死 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則經計算結果,被告A○○就此部 分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五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10000+ 2600)+(10000+3150)+(10000+3850)+(10000+3600)+(10000 +3600)+(10000+3400)+(10000+3460)+(10000+2800)+(10000 +3200)+(10000+3400)+(10000+3450)+(10000+3450)+(10000 +3800)+(10000+3260)+(10000+3800)+(10000+2800)〕×24= 0000000】,其中原告庚○○就訴外人癸○○、C○○部分於本件並未請求被 告A○○或訴外人癸○○、C○○為連帶給付,是被告A○○平均給付原告庚 ○○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0000000×2/24=427240〕,應平均 給付原告J○○、宙○○、I○○、壬○○、F○○、乙○○、卯○○、丑○ ○、丙○○、辰○○、寅○○各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 0000000×1/24=213620),另原告辛○○請求被告A○○給付十八萬六千三 百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24=186310),原告在此 範圍內所為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超過部分所為之請求,並未提出有
利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給付原 告庚○○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元(427240+10000=437240)、原告J○○、 宙○○、I○○、壬○○、F○○、乙○○、卯○○、丑○○、丙○○、辰○ ○、寅○○各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213620+10000=223620), 給付原告辛○○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元,均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午○○、巳○○、黃○○、甲○○、H○○、宇○○、玄○○、天○○等 死會會員部分:渠等既均為已得標會員,每月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總額各如附表 一所示,現均已逾二期總額以上未付,其等自應就系爭合會倒會後至最後開標 日間之會款一次給付予原告,且依上開規定,被告A○○就前揭被告應給付之 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計算其等各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金額如下: ⑴被告午○○業已繳納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會款一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二0六頁反面),是被告午○○僅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算之死 會會款,則被告A○○、午○○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三十一萬零五百元 〔計算式:(10000+3500)×23=310500〕,而此部分辛○○並未請求, 是被告午○○、A○○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 式:310500×2/24=25875),及應連帶給付原告J○○、宙○○、I○○ 、壬○○、F○○、乙○○、卯○○、丑○○、丙○○、辰○○、寅○○各 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310500×1/12=12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午○○、A○○連帶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七十 五元,原告J○○、宙○○、I○○、壬○○、F○○、乙○○、卯○○、 丑○○、丙○○、辰○○、寅○○各請求被告午○○、A○○連帶給付一萬 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均有理由,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⑵被告A○○、巳○○本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三十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 :(10000+2800)×24=307200〕,然被告巳○○前已繳納七萬零四百元 之會款予原告辛○○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既主張原告辛○○為 代收會款之人,從而,被告巳○○對原告辛○○所為給付自屬對全體活會會 員之清償,是被告A○○及巳○○僅需再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而 原告辛○○就此部分未為請求,是原告庚○○所請求被告A○○、巳○○連 帶給付於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36800×2/24=197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J○○、宙○○、I○○、壬○○、F○○、乙○○、卯 ○○、丑○○、丙○○、辰○○、寅○○請求被告A○○、巳○○連帶給付 各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36800×1/24=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A○○、甲○○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元〔計算 式:(10000+2050)×24=289200〕,而原告辛○○就此部分未為請求, 是原告庚○○所請求被告A○○、甲○○應連帶給付於二萬四千一百元( 計算式:289200×2/24=24100),原告J○○、宙○○、I○○、壬○○ 、F○○、乙○○、卯○○、丑○○、丙○○、辰○○、寅○○請求被告
A○○、甲○○連帶給付各一萬二千零五十元(計算式:289200× 1/24= 12050),均有理由。
⑷被告A○○、黃○○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三十一萬二千元〔計算式: (10000+3000)×24=3120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二萬六千 元(計算式:312000×2/24=260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J○○、宙○○ 、I○○、壬○○、F○○、辛○○、乙○○、卯○○、丑○○、丙○○ 、辰○○、寅○○各一萬三千元(計算式:312000×1/24=13000)。 ⑸被告A○○、天○○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計算 式:(10000+5300)×24=3672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萬 零六百元(計算式:367200×2/24=306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J○○、 宙○○、I○○、壬○○、F○○、辛○○、乙○○、卯○○、丑○○、 丙○○、辰○○、寅○○各一萬五千三百元(計算式:367200×1/24= 15300)。
⑹被告A○○、宇○○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計算式:(10000+2060)×24=289440〕,此部份原告辛○○並未請求, 是原告庚○○請求被告A○○、宇○○連帶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 算式:289440×2/24=24120),及原告J○○、宙○○、I○○、壬○○ 、F○○、乙○○、卯○○、丑○○、丙○○、辰○○、寅○○各請求被 告A○○、宇○○應連帶給付各一萬二千零六十元(計算式:289440× 1/24=120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