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93年度,20號
TYEV,93,桃勞簡,20,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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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勞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生技股份有公司美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有限公司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有限公司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有限公司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乙○○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有限公司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為勞雇關係,雇主即被告庚○○○有限 公司(下稱廣和公司)、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生技公司)之 主營業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以「桃園縣龜山 鄉○○路五六七巷七之八號」為勞工即原告提供勞務之處所,顯見兩造係以上址 為原告履行受僱人義務之履行地,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廣和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章卉如變更為辛○○,業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桃勞簡字第二0號裁定指定由 現任法定代理人辛○○續行訴訟在案,併此敘明。三、再本件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發給原告乙○○戊○○服務證明書各一紙。 ㈡陳述略以:
⒈緣原告乙○○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二月間,看到被告所刊登 之「己○○○○料理外送」報紙徵人廣告後,前往應徵,繼而先後受僱於被告廣 和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其後被告廣和公司又投資成立被告廣和生技公司,被告 廣和生技公司再成立分公司即己○○○○生技股份有公司美如分公司(下稱美如 分公司),原告乙○○戊○○即受前開三公司共同僱用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時, 工作履約地點均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五六七巷七之八號。因原告在被告廣和生 技公司及美如分公司陸續成立後,雖在前述同一地點工作,但均有為被告服務, 並分別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是以,原告係受被告共同僱用。按勞工者,係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認 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其一為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其二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和坐 狀態。此均為勞動契約之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故本件勞動契約係共同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
⒊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往上址債務履行地上班時,美如分公司之經理劉國恩 指示會計陳美如轉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亦無庸打卡,經原告分別電詢劉國恩何 以不用上班,劉國恩表示係公司說不適任就不用作了。亦即,美如分公司以原告 不適任而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 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等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受僱於被告廣和公司擔任調理 師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僱為止,任職期間為二年四個 月,得請求相當於二‧四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另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遭資遣時,尚有七日之特別休假 未休,且未休假原因係遭被告廣和生技公司之美如分公司終止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所造成,故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 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另外,原告乙○○於 任職期間向美如分公司借用坐月子水,美如分公司表示若退還坐月子水就發還 之前扣發之薪資八千二百元,原告乙○○業已將該坐月子水歸還,美如分公司 即應退還前開扣發薪資八千二百元。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乙○○工作二年四個月,雇主應給予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未依該預告期間預告即逕自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乙○○預告 期間工資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綜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預告工資 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資遣費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特休未休工資八千五 百一十二元及積欠薪資八千二百元,共計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 ⑵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受僱於被告廣和公司擔任調理 師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僱為止,任職期間為二年一個 月,得請求相當於二‧一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另原 告戊○○遭資遣時,亦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且未休假原因係遭被告廣和生 技公司之美如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所造成,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八千七百六十四元。此 外,原告戊○○工作期間為二年一個月,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未依該預告期間預告即逕自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戊○○預告期 間工資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綜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預告工資二萬 五千零四十一元、資遣費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特休未休工資八千七百六十 四元,共計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因此,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分別發給 原告服務證明書。
㈢證據: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原告乙○○之扣繳憑單十份及薪 資轉帳證明影本、退還坐月子水之送貨證明影本各乙份、原告戊○○之扣繳憑單 八份及薪資轉帳證明影本乙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 紀錄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一四六六三 一號函影本乙份、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形式各乙份為證。二、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依照公 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 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 訟上為謀求便利,判例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 能力,此參見民法第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公司因擴展營業雖於不同地域設



立分公司,然其最高之意思機關本屬同一。分公司之資產又係公司資產之一部, 關於分公司之訴訟原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分公司既有獨立之營業與管理人及事 務所,故實務上為應事實上之需要認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所生之事件得以自己 名義起訴、應訴,而總公司之實施訴訟權能並不因此喪失。此參諸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亦明。申言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審判實務上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亦即總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仍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此為至明之理。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係共同受僱於被告廣和公 司、廣和生技公司及美如分公司,起訴請求前揭三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惟因被 告美如分公司為被告廣和生技公司之分支機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分公司 名稱查詢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附卷可佐,而員工僱用事項又非分公司之 特定業務範圍,則原告在受僱被告廣和生技公司期間,縱經總公司即被告廣和生 技公司指派應受被告美如分公司之指揮、監督,其等與雇主間之勞雇關係暨各項 權利義務仍可歸於總公司即被告廣和生技公司承擔及享受,今原告既認其等自被 告廣和生技公司設立時起,係共同受僱於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二者,且 其等業將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列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追對象,則就原 告受僱被告廣和生技公司(含受被告美如分公司指揮、監督期間)所生之勞資爭 訟,即可一併由被告廣和生技公司應訴,而無將分公司同列為訴追對象之必要。 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美如分公司給付資遣費云云,並無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訴請被告美如 分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款項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二、次按勞動基準法就適用該法之行業除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明文列舉外 ,復於同項第八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於同條第三項規 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至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 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查被告廣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運動用品器材零售業 」,屬運動用品、器材零售業;被告廣和生技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食堂麵店小吃 店」,屬餐館業,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準法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四三0一四八一00號函暨 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行職業分類對照資料各乙份桃園 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府勞動字第0九三0三一九九四七號函乙份及臺北市 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二四五九九六00號函暨被告廣和公 司、廣和生技公司之歷次變更事項表各乙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廣和公司、廣 和生技公司所營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首堪認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 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原告乙○○之扣繳憑單十份及薪資轉帳證明影 本、退還坐月子水之送貨證明影本各乙份、原告戊○○之扣繳憑單八份及薪資轉 帳證明影本乙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一四六六三一號函影本乙 份、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形式各乙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被告廣和公司、廣和 生技公司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 技公司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既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預告後終止,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廣和公司、廣 和生技公司自應給付該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廣和公司、廣 和生技公司之期間,係服務同一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應自原告分別受僱被告廣和公司之日起算,則原告乙○○戊○○之自受 僱被告廣和公司之日起至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任職期間各為二年四月、二年一月,均屬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情形 ,依法被告本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則依原告乙○○戊○○分別計算其得請求 之預告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及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被告廣和公司、廣 和生技公司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爭執,視同就此部分為自認, 原告無庸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就此定有明文。本於法條文義解釋之結果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謂「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包括雇主認勞工有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而未經預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在內。 查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未經 預告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廣和 公司、廣和生技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乙 ○○主張解僱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任職期間二年四個月



,資遣費應為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原告戊○○主張解僱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任職期間為二年一個月,其資遣費應為七萬五千一百二 十二元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廣和公司、廣和 生技公司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爭執,視同就此部分為自認,原 告就此部分亦無庸舉證,應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自明。又前述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蓋勞動基準法所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對於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 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性質上屬改善勞 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雇主對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 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屬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查原告主張被告廣和公司 、廣和生技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乙節,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既未到庭爭 執,視同就此部分為自認,原告亦無庸舉證。今原告因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 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被告廣和公司、廣和 生技公司自應按其日數發給工資,原告主張其等之工作年資均未滿三年,依照前 述法條規定,其等每年應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乙○○戊○○請求被告廣 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給付特別休假七日之工資分別為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八千 七百六十四元,尚非無據,應信其主張為真實。 ㈣末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 ),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 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在尚未確認前,雇主無權逕扣勞工工資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乙○○主張其曾向被告廣和生技公司借用坐月子水,其業將該坐月子水 歸還之事實,業據原告乙○○提出退還坐月子水之送貨證明影本乙份為證,被告 復未就此部分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說明,視同自認,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 預扣工資八千二百元乙節,亦屬真實可採。
㈤綜此,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次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 技公司既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積欠工資及 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給付之,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廣和公司、廣 和生技公司,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查,則被告廣和公司、廣 和生技公司自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間曾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曾對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復未 規定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共同僱用原告時應成立連帶債務,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為可採。五、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 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茲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既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 原告業已透過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之方式,請求發予服務證明書,而被告廣和 公司、廣和生技公司迄今均未發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廣和公司、廣 和生技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況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就此部 分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正當,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中原告乙○○請 求被告廣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給付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含預告工資二萬 四千三百一十九元、資遣費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八千五 百一十二元及積欠薪資八千二百元),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告戊○○請求被告廣 和公司、廣和生技公司給付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含預告工資二萬五千零四十 一元、資遣費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八千七百六十四元) ,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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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生技股份有公司美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