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乙○○
壬○
辛○○
己○○
丁○○
戊○○
庚○○
丙○○
田雅鈴
巳○○
寅○○
辰○○
丑○○
午○○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春花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原 告 癸○○
甲○○
卯○○
子○○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酉○○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 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 即屬之。經查:
㈠原告在起訴時原僅列甲○○、癸○○、辰○○、午○○、申○○及子○○為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聲明主張:⑴被告應配合原告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⑵被告 應協同原告等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其分割登記之方法以原告等目前坐落桃 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占地面 積為應取得面積,由原告等按其建物正面寬度往後至後段,依其原有持分比例 共同取得;⑶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四 頁)。經被告就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及訴之聲明不明確提出抗辯後,原告始於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追加未○○、卯○○、巳○○、丑○○、寅○○ 、乙○○、壬○、辛○○、己○○、丁○○、戊○○、庚○○、丙○○及田雅 鈴為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協同原告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原告此部分所為固係 訴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增列原告),然其變更、追加之內容所據以請 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均係買賣契約存在與否及繼承 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本件訴訟標的就訴外人田石 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壬○、辛○○、己○○、丁○○、 戊○○、庚○○、丙○○、田雅鈴)、洪長義之全部繼承人(即原告卯○○、 洪藩松、巳○○、丑○○、寅○○)、呂阿勇之全部繼承人(即原告未○○、 午○○)而言,乃必須合一確定,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 予准許。
㈡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仍主張依據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約二十坪之土地(0.00六六公頃)移 轉登記於原告子○○名下。⑵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約二十坪之土地(0.00六六公頃)移轉 登記於原告申○○名下。⑶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部分,面積約三十三點五坪之土地(0.0一一0七 公頃)移轉登記於原告癸○○名下。⑷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 五四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④部分,面積約二十坪之土地(0.00六六公 頃)移轉登記於原告午○○、未○○名下。⑸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 ○段一五四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⑤部分,面積約二十坪之土地(0.00 六六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卯○○、洪藩松、巳○○、丑○○、寅○○
名下。⑹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⑥部分,面積約三十三點五坪之土地(0.0一一0七公頃)移轉登記於原告 甲○○、乙○○、壬○、辛○○、己○○、丁○○、戊○○、庚○○、丙○○ 、田雅鈴名下。並追加主張如法院認上開買賣契約有無效等事由存在,則以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申○○一百五十二萬五 千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一百六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未○○二百 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卯○○、辰○○、巳○○、丑○○、寅○ ○二百五十五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壬○、辛○○、己○○、 丁○○、戊○○、庚○○、丙○○、田雅鈴一百六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 頁至第一四七頁)。後經本院委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至現場測量 後,原告再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原告陳述欄所 載之訴之聲明,不予贅述),被告對此雖均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此二次追加 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訴外人洪長義、田石來、呂阿勇、原告癸○○、申 ○○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為據,雖原告先 位、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容有不同,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可認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要旨),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然不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 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於案件進行中為前述訴之追 加(備位聲明),致使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顯逾五十萬元,其訴之全部已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 造並未抗辯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子○○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 為0‧00七八公頃之土地;原告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受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0‧00八四公頃之土地;原告申 ○○於七十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0‧0 0八四公頃之土地;訴外人呂阿勇於七十三年五月六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0‧00八九公頃之土地,其後訴外人呂阿勇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由原告午○○及未○○繼承;訴外人洪長義於六 十九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為0‧0一公頃 之土地,其後訴外人洪長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卯○○、辰 ○○、巳○○、丑○○、寅○○繼承;訴外人田石來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向被告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為0‧00九五公頃之土 地,其後訴外人田石來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原告甲○○、乙○○ 、壬○、辛○○、己○○、丁○○、庚○○、丙○○、田雅鈴為繼承人。但因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事後向原告等人表示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且何時得分割移轉尚不知悉,故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載有「乙方 (即被告)應保證上開土地,無產權糾葛情事或遇有產權糾紛,應出面協調處 理」,約定嗣如修改法令而可以過戶時,被告應提出一切資料協助辦理過戶手 續,且被告亦向原告等表示,因無法辦理分割,故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之房屋部分供原告等永久使用。然被告與原告等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買賣 價金後,拒不願移轉過戶登記,原告等曾多次請求被告處理產權事宜,並曾要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等遂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成立,被告事後雖仍 未依約履行,原告等之請求權時效即因申請調解而中斷。至被告雖否認上開買 賣契約之真正並否認收受買賣價金,但依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 十三年調字第三一、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號)所載,均認定兩造間 確存有買賣契約,被告事後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處如先位聲明。
㈡本件如認先位聲明不成立,被告已於立約時收取原告等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即 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應補償原告因開發、改良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 。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子○○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五萬五千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地上物補償一百三十六萬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55000+ (55000x5x5%)+ 136000=0000000】 ⑵原告申○○於七十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 ‧00八四公頃土地,交付之買賣價金為二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損失為五千元,地上物補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申○○一百 五十二萬五千元。【20000+(20000x5x5%)+0000000=0000000】
⑶原告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土地,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八萬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為二萬元,地上物補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癸○○一百六十萬元。【80000+(80000x5x5%)+0000000=0000000】 ⑷訴外人呂阿勇於七十三年五月六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0‧00八九公頃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損失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地上物補償二百七十萬元,原告午○ ○、未○○為呂阿勇繼承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未○○二百七十六 萬二千五百元。【50000+(50000x5x5%)+0000000=0000000】 ⑸訴外人洪長義於六十九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積0‧0一公頃土地,其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四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損失為一萬元,地上物補償二百五十萬元,而原告卯○○、辰○ ○、巳○○、丑○○、寅○○為洪長義繼承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卯○○、辰○○、巳○○、丑○○、寅○○二百五十五萬元。【 40000+(40000x5x5%)+ 0000000=0000000】
⑹訴外人田石來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土地買賣價金為八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損失為二萬元,地上物補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甲○○、乙○○ 、壬○、辛○○、己○○、丁○○、戊○○、庚○○、丙○○、田雅鈴為田 石來繼承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壬○、辛○○、己○○、丁 ○○、戊○○、庚○○、丙○○、田雅鈴一百六十萬元。【80000+(80000 x5x5%)+0000000=0000000】 ㈢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面積為0.00七八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子○○。 ⑵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為0.00八四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申○○。 ⑶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0.00八四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癸○○。 ⑷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為0.00八九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午○○、未○○ 。
⑸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為0.0一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卯○○、洪藩松、洪 繁榮、丑○○、寅○○。
⑹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為0.00九五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甲○○、乙○○ 、壬○、辛○○、己○○、丁○○、戊○○、庚○○、丙○○、田雅鈴。 ②如認先位聲明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申○○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一百六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未○○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卯○○、辰○○、巳○○、丑○○、寅○○二百五十五萬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壬○、辛○○、己○○、丁○○、田春 香、庚○○、丙○○、田雅鈴一百六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癸○○確 曾簽立「土地(建地)買賣同意書」,並收受原告癸○○所交付之價金五萬元等 事實固不否認,惟辯以:
㈠其並未與原告癸○○另行簽訂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亦 未再收受買賣價金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至於其他原告所主張子○○、申○○ 、呂阿勇、洪長義、田石來於七十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各約二十坪土地之事實 ,其均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之土地建物 買賣同意書外),其上被告署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事實上原告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因原住民保留地不值錢,不願得罪村民而未予追討,原告竟捏造不 實之買賣契約,佯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但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過程容有 矛盾,例如原告申○○主張伊於七十年間向被告購地建屋,但依據伊之戶籍謄 本資料,伊戶口早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遷入設籍;又原告所提出之以訴外人 呂阿勇名義簽訂之讓與書資為買賣契約,但該份讓與書上曾將讓與之土地地號 刪改,並未有當事人簽章,且受讓人原載呂阿勇並由呂阿勇簽章,嗣改為未○ ○,今原告又主張為呂阿勇所買,實屬矛盾。而原告更未提出任何有關洪長義 、申○○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任何證據資料,僅提供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事實。況且原告主張購地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於 原起訴狀中指原告均是在七十五年間購買;後又具狀改稱係於七十一年至七十 五年間分別購買;之後追加起訴狀中又改主張申○○於七十年間購買,洪長義 於六十九年間購買,原告所為主張顯非事實。再佐以經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占用之房屋面積,與原告所提契約內容相差甚大,可見 其指以現住土地為購買之特定土地,並非事實。此外,其從未向原告承諾就原 告興建房屋佔用土地部分,供渠等永久使用。至原告復主張兩造於桃園縣復興 鄉公所參與調解時,已肯認買賣契約云云,然其並未參與桃園縣復興鄉之調解 ,亦否認調解書上簽名之真正,應是有人冒充被告進行調解,況上開調解書之 內容是附條件的,現在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此請求辦理移轉分割,於法不合
。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才取得土地所有權,在 此之前,被告對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依法不得為抵押權登記,故不可能有原 告請求被告不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不違契約本意之情形,更何 況兩造並無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自不可能有設定抵押權或地上權之契約本意 。甚且七十年至七十五年間被告僅有耕作權,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預期 轉讓所有權,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 無效,另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農地細分,及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二項耕地不得供耕作以外用途之強制禁止規定,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 ,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不因嗣後法令變更,使無效變成有效。至 原告主張雙方曾約定待系爭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時,被告應提出一切資料辦理過 戶手續,並有「乙方應保證上開土地,無產權糾葛情事或遇有產權糾紛,應出 面協調處理」之約定,然被告既未簽訂買賣契約,自無可能為此約定,且前揭 約定亦應屬瑕疵擔保之約定,並非關於俟不能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特別約定,而 且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除子○○部分外,均為手寫之契約書,雙方若有俟 不能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特約,為何未載明契約中?又原告主張已多次請求被告 處理產權移轉登記,若雙方有俟不能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特約,為何政府法令迄 今均未變更、解禁,條件仍未成就,原告何以會多次請求辦理移轉分割?顯見 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之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 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系爭土地總面積不過0‧一九五公頃,尚不及0‧二五公頃,原告 主張細分之面積亦不及0‧二五公頃,其主張顯違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況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確屬存在,但原告所主張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均 係在七十五年以前,縱認契約有效,其請求權基礎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又被告未曾收受買賣價金,亦否認原告有開發、改良系爭土地支出費用之事實 。被告未取得原告地上物之所有權,何來地上物之不當得利。況不論原告主張 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亦因契約內容違反法律而無效,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 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有效?
⑴原告癸○○主張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0‧00八四公頃之土地,並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交 付買賣價金五萬元一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癸○○主張被告應 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買賣契約違反法令強制規定,為無效,縱認有效,現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兩造於七十五年八 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之有效法律條文)第三十條前段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亦 同),是八十九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凡屬耕地均不得分割,其後雖 放寬得予以分割,但仍有最小面積之限制(0‧二五公頃),既不能分割 ,自亦不得分筆。
②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五四0地號,地目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是其分筆、分割自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或修正前第三十條前段)之限制,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 大溪地政務所專業人員,亦同是認,則原告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面 積約三十三點五坪(0‧00八四公頃)之面積範圍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約 定,不論依現行法或簽訂買賣契約時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均無法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③原告癸○○雖主張七十五年間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兩造已約定嗣修 改法令後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 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原告癸○○雖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載 有:「乙方(即被告)應保證上開土地,無產權糾葛情勢或遇有產權糾紛 應出面協調處理」為證,然依字面文義觀之,此充其量僅屬瑕疵擔保之約 定,並非已預期買賣之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後始履行之約定;再查,觀諸本 院依被告聲請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取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三十四號調解事 件卷宗所附資料,原告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調解時,於聲 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欄中載明「對造人戌○○先生所 有坐落於復興鄉○○段一五四0號地面積0‧一九五公頃內約0‧00七 五公頃,自願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新台幣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拋 售予聲請人興建房屋‧‧‧明定所有權隨時願移轉在案,聲請人為維護既 得權益,有向其請求移轉登記,但對造人有蓄意背信毀約之意」等語,苟 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已有待法律變更後再行移 轉之約定,則無論係依據兩造簽訂契約當時之法令規定,或原告癸○○聲 請調解時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地目尚未變更,政府法令亦未修改,放寬 使用限制,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仍屬耕地而無法分割,原告癸○○焉 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法令並未修改准許耕地細分之際,再行聲請 調解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綜上足認,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僅 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上約三十三點五坪之土地所有權,並無預期法律
變更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自仍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故就移轉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 效,且無效法律行為,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此無效之行為,自亦 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認為有效,原告癸○○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為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
⑵原告癸○○以外,原告子○○等人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子○○等人(除原告癸○○外)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非以被告分別於七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子○○、於七十年間與原告申○○、於七十三年五月六 日與訴外人呂阿勇、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洪長義、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與訴外人田石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照舉証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子○○等人,就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子○○等人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立約人為田石來)、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主為子○○)、讓渡書(受讓人未○○)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 文書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首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子○○等人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僅稱:因時間久遠,能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已提出等語,原告 子○○等人既未提出證明,自難認原告子○○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雖另 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為證,惟無論是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或是電力用戶登記名義人,均僅為稅捐機關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據 以核發繳稅稅單、繳款單,並為繳納款項憑據之程序,已無從為房屋所有 權歸屬之證明,更無法以此推認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自無 法資為本件兩造間有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佐證。 ③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八十三年間(於起訴狀中誤載為八十六年間)至桃 園縣復興鄉公所調解之條件內容,亦可證明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被告否 認曾參與調解,縱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取八十三年民 調字第三十一號、第三十四號、第三十五號、第三十六號、第三十七號、 第三十八號調解事件卷宗,並提示兩造閱覽,被告仍堅稱上開調解書之「 戌○○」簽名及印章非其所有,亦否認曾參與調解。按調解書係調解機關 於調解成立時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 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 ),然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 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
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 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但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 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調解書未經法院 核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該調解書不生與法院判決效力相同之 執行力而已,上開調解書既蓋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關防大印,並經由當 時之調解委員會主席兼調解委員李文卿、秘書簽名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可推認該文書為真正,是被告空言否認該 調解書形式上真正,自無可採。然關於該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 實相符,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 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查上開由原告子○○、卯○○、申○○、 甲○○及訴外人呂阿勇聲請調解且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內容固均載有「前已 讓售予聲請人000」,然均未於調解書內載明買賣價金及買賣時間,其 中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三十七號、第三十八號調解卷宗中所附之證據資料均 為原告子○○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該契約之真 正,如前所述),但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中卻分別記載:「前已讓售予聲請 人子○○」、「前已讓受聲請人卯○○」,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三十六號被 告與訴外人呂阿勇調解卷宗中所附之資料為原告未○○與被告間之讓渡書 、訴外人楊清榮出具予呂阿勇之同意書,但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卻仍記載 被告「前已讓售給聲請人呂阿勇」,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者為訴外人田石來、洪長義,但上開調解書所認買賣契約係成 立於被告與原告甲○○、卯○○間,此於原告所為主張顯然不符。綜上所 述,上開調解書內容尚無法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或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實。
④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因時間久遠,手邊有的資料均已提出等語, 是原告子○○、甲○○、辰○○、午○○、申○○、未○○、卯○○、洪 繁榮、丑○○、寅○○、乙○○、壬○、辛○○、己○○、丁○○、田春 香、庚○○、丙○○及田雅鈴等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佐證其主張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或書面,或佐證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渠等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移轉所有 權登記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癸○○、子○○等人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補償因開發、 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費用。
⑴原告癸○○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癸○○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因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之契約,被告受領原告癸○○所 交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宗
民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癸○○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癸○○主張伊共交付八萬元予被告資為買賣價金一情 ,被告僅承認收受五萬元,其餘款項部分均否認之,而依據原告癸○○所 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其上僅記載交付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十 一頁),此外,原告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伊另交付三萬元買 賣價金給被告,原告癸○○主張共交付八萬元之買賣價金,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癸○○以備位聲明本於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買賣價金五萬元、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五年內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50000×5﹪×5=12500),及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庭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宗 民雄就上開利息部分,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 條第一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加計利息之規定,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之例外情形存在,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②原告癸○○復主張伊因開發、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上開費 用為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癸○○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否可採以非無疑;縱原告真有支出上開金額 ,然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之意旨參照),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因其在系爭土 地上從事開發、改良,致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多寡,然原告癸○○ 並未有提出任何一項證據資料佐證,且因兩造間之契約無效,致其須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與原告先前之使用方式 相同?是否因原告上開支出而增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利?增加系爭土 地之價值?被告因此而取得之實際利益多寡?等情,皆未見原告癸○○提 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從而,原告癸○○空言主張被告取得上開 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癸○○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六 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庭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或因原告癸○○未舉證證明,或 係就利息部分復請求利息,卻未舉證證明例外情形存在,於法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其餘原告部分:(除原告癸○○外)
①原告子○○等人復主張原告子○○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五萬五千元、原告申○○ 於七十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交付土地買賣價 金為二萬元、訴外人呂阿勇於七十三年五月六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交付土地買賣價金為五萬元、訴外人洪長義於六十九 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交付買賣價金四萬元、 訴外人田石來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八萬元,請求如數返還,並加計回溯五年內 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與渠等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金錢,而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以佐證其說,均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②至原告子○○等人又主張伊因開發、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上開費用 為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同樣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原告真有支出上開金額,渠等亦未舉證證明因其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開發、改良,致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多寡;渠等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是否因原告上開支出而增加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便利?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因此而取得之實際利益多寡?等情 ,從而,原告子○○空言主張被告取得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癸○○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 千五百元,及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庭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及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甲○ ○、辰○○、午○○、申○○、子○○、未○○、卯○○、巳○○、丑○○、寅 ○○、乙○○、壬○、辛○○、己○○、丁○○、戊○○、庚○○、丙○○及田 雅鈴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訴訟,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的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雖已逾五十萬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五十萬元,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美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