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4年度,251號
SYEV,94,營簡,251,20050614,1

1/1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告 丙○即祭祀公業郭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六五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測繪之補充鑑定圖所示五00一至甲點之連接點實線。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六六一地號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前開補充鑑定圖所示之乙至丙點、丙點至一六八五點之連接點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下簡 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及原告甲○○所有同段六六一、 六六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下簡稱系爭六六一、六 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係屬相鄰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 八年間完成地藉圖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主管機關台南縣政 府在被告向內政部陳情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府地測字 第二七七一一號函,以上揭土地之重測參照舊地籍圖為界, 惟重測時未依規定於實地辦理指定界址之重測程序顯有瑕疵 為由,撤銷上揭土地之重測成果,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 至現場實地辦理指界。然兩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 經調處仍無共識。因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 府地測字第一八八六四六號函,所檢附調處紀錄所載之調處 結果,令原告難以甘服,是以依法提出本件確定經界之訴。 ㈡查原告乙○○所有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在七十八年間完成地 尺,重測後之面積為三九點八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減 少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反觀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地 點零七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增加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可 見,七十八年間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而地 所示之A、B連接線,經原告乙○○申請地政機關麻豆地政 事務所測量並樹立界標,得知A點距六五八地號土地上建物



東北牆角以東八十四公分,而前開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八八六四六號函所檢附調處紀錄 卻作成以六五八地號之一六八二號界點 (即本件附圖A點) 為六五八地號土地上建物東北牆角向東八公分之調處結果, 顯然失當。
㈢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六一、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於日據 時期建築,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原告甲○○於調處時 主張以其所有上揭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平行之屋頂外簷為原 告甲○○與被告毗鄰土地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之C、D連結 線,而前開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 第一八八六四六號函所附調處紀錄卻作成以六六二、六六一 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為界址線,亦欠允 當,為此,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乙○○所有系爭六五 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後附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圖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武0 0一點、五00二點連接線。㈡確認原告甲○○所有系爭六 六一地號、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五00三點、五00四點、五00五點 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與西側原告乙○○所有系 爭六五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重測前,雙方土地於六十六 年四月十二日之地籍圖上之界址顯示甲、乙兩點之距離約九 十公分(該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詎七十八年重 測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之地籍圖,有關該甲、 乙兩點之距離竟變成約一百八十公分(該圖之比例尺為五百 分之一),重測後被告之土地似增加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但 造成系爭六五二號土地南面變得異常細長而不利使用;且依 附呈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記載被告所有重測前麻豆段一一○三號土 地面積為三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不料,事隔十多日(即七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謄本又記載面積為三二七點零七平 方公尺,如此反反覆覆,怎能取信於人?
㈡依被告管理人丙○之姐郭麗華於五十一年間與原告乙○○訂 立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顯示乙○○因 在其所有重測前麻豆段一一○四之三及一一○五之三號(重 測後合併為系爭六五八)土地建築樓房,有與座落重測前麻 豆段一一○三號(契約書誤載為一一○二號,重測後為保安 段六五二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郭麗華設置共同壁之需要 ,足見當初被告與原告乙○○土地之界址應以乙○○土地上



房屋之共同壁中線為準,方符合附件一之地籍圖,茲依台南 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八八六四六號 函所檢附之調處紀錄及附圖顯示六五八與六五二之轉角線已 由六五八號土地上建物向東延伸八公分,換言之,即如甲、 乙兩點之距離已長達九十八公分,而超過重測前之地籍圖 所示之距離,對原告乙○○較為有利。
㈢原告甲○○之前手李尋亦曾出具「領權證」(下簡稱系爭領 權證)予被告管理人丙○之父郭恩漳,雙方同意設置共同壁 ,足見當初被告與原告甲○○土地之界址應以甲○○土地上 房屋之共同壁中線為準,則台南縣政府調處結果以原告甲○ ○土地上建物之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為界址線,對原告甲○ ○亦無不利,則其主張應以其建物牆壁外緣平行之屋頂外簷 為界址線,亦屬無據,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乃兩造所有,系爭四筆土地 於七十八年間進行土地地籍圖重測,經公告重測成果後,被 告嗣於八十九年間以土地重測面積疑義為由提出陳情,經台 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七七一一號 函,以系爭四筆土地重測時並未辦理實地指定界址,而係參 照舊地籍圖為界,重測程序顯有瑕疵為由,撤銷前開土地重 測成果,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再至現場實地辦理指界,然 兩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四件、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 七七一一號函、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三四三二 六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八八六四六號 檢送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關七十八年度台南縣麻豆鎮 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調處記錄、七十八年 間台南縣麻豆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一份為證。 ㈡被告辯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並無 異議而告確定,原告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 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 四號解釋要旨:「‧‧‧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以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 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既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唯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㈢查系爭四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進行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為 ,原告甲○○及被告未到場進行實地指界,雖重測成果公告 期間屆滿後,經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提出陳情,致台南縣政府 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七七一一號函,以系 爭四筆土地重測時並未辦理實地指定界址,而係參照舊地籍 圖為界,重測程序顯有瑕疵為由,撤銷前開土地重測成果, 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再至現場實地辦理指界,因此,七十 八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而兩造於九十 年五月間重新進行地籍圖重測,並由兩造分別辦理實地指界 ,惟兩造所為之指界並不一致而生爭議,致使兩造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七十八年度台南縣麻豆鎮地籍圖重測區 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雖經調處小組依相關資料為仲裁,然 原告收受調處結果後不服,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 起訴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以九一地測二字第0六八0七號函檢送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調處記錄、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進行實 地指界所為之台南縣麻豆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台南縣 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0六七四0 號函檢送之調處紀錄及委託書、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一八0三號函檢 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七十八年間所為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業 已撤銷,因此,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要旨,被告前 開抗辯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後附圖所示之五00一點至 五00二點之連接線,該界址線係指「興中路三號後方鐵皮 屋屋簷自西側頂點即A(即五00一)點,向南延伸至轉折



處即B(即大約五00二)點」,此界址線之指定主要係參 照七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重測成果,據重測結果所 示,原告乙○○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合計為四十平方公尺,重 測後則改為三九點八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測前為三二五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 三二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故對被告並無不利等情,且原告乙 ○○於八十九年間聲請鑑定界址時,亦於距系爭六五八地號 土地上建物東北牆角以東八十四公分處設立A點界標等情, 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以為佐證,惟查 :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按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界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 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固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 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 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 以合理認定(參見曾華松大法官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 之適用」)。
⒉查原告乙○○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地籍圖重測辦理實地指 界時,其中指稱重測前一一0四之三地號土地東北角與被告 所有重測前一一0三地號(即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 ,係以原告乙○○之建物牆壁為界,東側界址則因建物內無 法埋設界標因此請求參照就地籍圖施設,此觀之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即明,亦經證人即當時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測量員 簡明傳到院證述明確,因證人係屬承辦系爭地籍圖重測之測 量員,係屬親自見聞之人,具土地測量之專業能力,所述又 與前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記載相符,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 。但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本院會同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勘驗現場時所為之指界,則係指「興中路三號建物 (即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鐵皮屋屋 簷自西側頂點即A點(五00一點),向南延伸至轉折處即 B點五00二點)」,又稱前開五00一點、五00二點係 七十八年重測後,八十九年間重新聲請鑑界,發現被告所有 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請其拆除後, 遂以拆除後之鐵皮屋頂角頂點做為界線。換言之,原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界址與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 有所不同,再查,被告雖不否認於八十九年鑑界後進行鐵皮 屋之拆除,但辯稱:拆除時有做部分退縮乙節,衡之常情, 鄰地所有人為避免越界建築而生糾紛,將建物退縮於界址線 後而為建築避免日後再次潛越者,比比皆是,尚難逕以被告 拆除後之鐵皮屋所在地即認為界址線至明,此外,原告所指 之界址線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因此,不能盡採 。
⒊被告則抗辯:系爭六五八與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南縣政府界址爭議協調會所為之仲 裁結果為準,亦即係以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六二、六六一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往北延長線為界,並 舉出原告乙○○與被告管理人之姐郭麗華間五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以及原告甲○ ○之父李尋與被告管理人之父郭恩漳間之領權證(下簡稱系 爭領權證)為據,然觀之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固載有「甲方( 即原告乙○○)因在於坐落台南縣麻豆段一一0四之三號及 同所同段一一0五之三號地上為建築樓房之關係,原與鄰地 乙方(即郭麗華)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段麻豆一一0三(誤 寫為二)號地上,則台南縣麻豆鎮○○路門牌三號之後落房 屋西邊部分之疆界線上設置共同壁之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拆 除乙方原有木造屋壁一片而按照舊界址築造為共同壁,甲方 不得向以方要求所需費用之補償外,甲方並應補修乙方原有 屋頂及地面使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之」 等語,然對照原告乙○○提出當初興建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 上建物之營造執照申請書、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其所興建 之建物四周牆壁,均退縮在與鄰地界址之內而為興建,因此 ,殊無可能需與被告使用共同壁而為興建,若確有使用共同 壁之情形,則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上之建物,原先建築 時早已越過界址而建築於原告乙○○之土地上,因此,被告 抗辯其與原告乙○○之界址係以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建物之 牆壁為界,並不可採。
⒋再查,被告又抗辯被告與原告李永烜以係以甲○○所有麻豆 鎮○○段二九四建號之建物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往北延長線 為界,亦即後附圖所示四00一點、四00二點間之連接線 ,然查,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線,不一定與甲○ ○所有建物東側牆壁外緣呈垂直線,此乃其一,又參以甲○ ○於系爭六六二地號上之建物乃最早建築者,接著是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父郭恩漳,兩造所有建物係以甲○○所有建物牆 壁為共同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二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加計系爭六六一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共計三六點五五平方公尺,然甲○ ○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高達四七平方公尺,已超出土 地登記面積甚多,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是否完全坐落在系爭 六六二、六六一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不無可疑,因此,系爭 領權證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甲○○之父李尋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牆壁為共同壁,因原告甲○○不得任意主張被告有 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已,尚難據以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二 樓牆壁外緣作為界址被告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與原告甲○○ 六六一、六六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更難以之作為系爭六五二 地號土地與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因此,被告抗辯與 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四00一點、四0 0二點之連接線乙節,亦不足採。
⒌被告復抗辯:於七十八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前,即六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之界 址,其中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東北側與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 交界之界址線距離約九十公分,迨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記載,系爭 六五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隨後於同年 五月十五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卻又記載為三二七點零七平 方公尺,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前開 界址線仍維持約九十公分,爾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之 地籍圖謄本,前開界址線之距離竟變成一百八十公分云云。 然查,前開七十九年與八十九年所核發地籍圖謄本所示前開 界址線距離不同,此乃因前開係依據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公 告之藍晒圖手工描繪,後者乃係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地 謄本間,此業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 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四一三一號函覆明確。且查,兩者 均係以圖解法手工描繪,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縮小者,此觀 之前開地籍圖謄本至為灼然,因此,描繪技術上,差之毫釐 ,失之千里,容易產生誤差,然兩造界址究竟為何,仍應地 所描繪之界址有所差異,即認舊地籍圖之記載或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所為之實地鑑界測量並非正確,自屬當然。 ⒍第查,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面積於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成果 公告期間、公告後所為面積變更乙節,亦據台南縣政府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七九四八六號函 檢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 九測隊六字第一九八二號書函、面積計算表、台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所測量字第000九七號函、 台南縣麻豆鎮七十九年度麻豆重測區測量成果更正請示、移



果,前經本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等規定,除辦理重測公告外,並以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祭祀公業郭聯泰管理人 丙○,該通知書所載重測後面積為0點0三三六三六公頃。 ‧‧‧㈠重測結果清冊,六五二地號土地面積,由0點0三 三六三六公頃更改為0點0三二八0二公頃,在更改為0點 0三二七0七公頃。㈡面積計算表:六五二地號土地土地面 積,公告前(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列印)為0點0三三六 三六公頃,公告後(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列印)面積更正為0 點0二八0二公頃。至重測成果更正原因,據麻豆地政事務 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所測量字第000九七號函意旨,重 測結果清冊係依第六測量隊移送該所之測量成果更正單辦理 更正,而面積計算表則由第六測量隊更改後再送該所保存‧ ‧‧」等情明確。
⒎復質之證人簡明傳到庭證稱:「第一次三二五是重測前登記 面積,三三六點三六是重測後的結果,在通知單上已經有了 ,在一個月的公告期間內,修改為三二八點零二,是因為我 們在檢核時,發現成果有錯,這部分有由麻豆地政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這部分在登記簿無法看出,因未確定,因土地所 有權人沒有異議,所以公告期滿變成登記為三二八點零二平 方公尺,因為公告期間相鄰的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所以之 後才又登記為三二七點零七。異議之人是六五三之土地所有 權人,異議其土地面積有減少,所以重新辦理複丈時,相鄰 之六五○.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地號之土地辦 理複丈並更正。他在公告期滿異議,所以麻豆地政事務所有 辦理異議複丈,就到現場再實地測量,測量屬實後,在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登記,這次登記也是麻豆地政,該 機關應該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登記是依據地籍調 查表檢測,檢測之後,有錯,再加以更正,法令依據是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公告期間的錯誤有可能因為登錄的筆誤 或可能是檢測時發現錯誤。真正原因已經忘記了」、「不是 這樣,因為六五八、六六一、六六二在公告期滿之後,並無 異議,並無辦理更正,地籍圖與六五二間,地籍圖的界址並 無變更。六五三異議,只有變動六五三、六五二、六五○、 六五四、六五五這五筆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界址」等語, 並提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八)地測(三)字第五 五號簽、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處理結果報告表、複丈 處理結果清冊為輔,核與前開台南縣政府函覆內容相符,亦 未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應屬可採。況查,七十八年所為之地 期間、公告期間屆滿後如何修正,因系爭四筆土地已經重新



辦理實地指界與測量,對系爭四筆土地界址之認定亦不生任 何影響,因此,被告聲請將前開證人簡明傳所為之證述,再 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對 本件認定並無助益,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原告甲○○主張:系爭六六一、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其所有系爭建物牆壁外緣平 行之屋頂外簷與被告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為界,亦即分別如 附圖所示五00三點至五00四點之連接線,以及五00四 點至五00五點之連接線等情,並以七十八年重測成果以為 憑佐。然查:
⒈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時,原告甲○○及被告均未到場實地指 界,因此,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以鄰地界址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各自牆 壁為界址為測量,而所謂鄰地界址係指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 上建物牆壁外緣之界址線,系爭六六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六五 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因原告甲○○與被告均未到場指界, 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測量,此觀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即明,亦據證人簡明傳到庭證述明確 ,足徵七十八年間所為重測成果並非依照原告甲○○所指系 爭建物屋簷外緣亦即突出牆壁外緣之點為界址乙節,並不一 致。復參以坐落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有越 界建築之情形,不無可疑,已見前述,此外,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六六二與六五二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系爭建物之屋簷外緣所為界址之測量, 亦難遽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六六一、六六二與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以如附圖所示四00三點至四00四點、四00四點至一 六八五點之連接線,亦即以六六二、六六一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為界址,並提出系爭領權證為據 ,然查,因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乃最早興建,但建物第 一層之面積遠超過系爭六六二、六六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 總和,且系爭領權證至多能證明原告甲○○之父李尋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而建築,日後原告甲○○不 得以被告越界建築而請求拆除建物而已,已見前述,雖被告 曾請求傳訊證人尤嵩傑、吳相忠即承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系爭界址爭議協議之調處人員,以證明何以當初調處人員 參酌各方資料後仲裁以原告甲○○系爭六六一、六六二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做為界址線,經本院 傳訊前開證人到場,但證人或未到場,或通知不到,被告因 而捨棄傳訊,此外,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故同難信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兩造前開主張之界址線並無可採之處,已見前述,因 而本院參酌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存有界址不清,現 使用人即兩造之指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依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參照舊地籍圖,亦即七十八年重測 前之地籍原圖關於系爭四筆土地之經界線進行測量,以讀取 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界址之座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比例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五00一點 至一六八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經查:
⒈依此界址顯示原告李永烜所有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三九點八一,僅較其自行實地指界測量之面積短少零點零四 平方公尺,亦比原登記面積短少零點一九平方公尺,原告甲 ○○所有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點七七平方公尺, 雖較其自行指界測量所得面積短少約一平方公尺,卻遠比重 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二點七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六六一地號土 地則為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僅較其自行指界測量面積短少零 點一三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則為三二八 點六四平方公尺,雖亦較其自行指界所得面積短少約四平方 公尺,卻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因此, 依附圖所示五00一點至一六八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多為 土地面積之增加,詳如附表所載,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 ⒉再者,五00一點至一六八五點之界址,係由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測,前開鑑測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四筆土地附近檢核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施測舊地籍圖之界址 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測原圖上,係經精密儀器計算測量者, 應屬可信。
⒊雖與舊地籍圖原測量之面積有所出入,然參酌台灣地區之地 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 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 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 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 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 。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 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 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差 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 所得之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測算者為精確(參照七十三年三



月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據此 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 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 測量所得,更為正確。再者,土地面積究竟若干乃就既存之 事實,經三角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及計算面積等方法 予以確定而已,故同筆土地今昔測量所得面積縱有增減,並 不表示既存之事實之改變,亦不必然意味土地週遭經界線之 變動,是以,本院認以舊地籍圖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乃 分別如附圖所示之五00一至一六八五點之點實線連接線, 自屬可採。
⒋至被告一再聲請調閱舊地籍原圖云云,然查前開界址所為之 測量業已參照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前地籍圖( 正圖,即前開舊地籍原圖),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測籍字第0九三00一0二五三號函在卷可考 ,且因舊地籍原圖業已年代久遠而有些許破損、蟲蛀、斑駁 之現象,因此,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故管理要點第 三點規定「本局地籍資料庫內之各類測量成果圖應分類存放 ,除遇天災地變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奉准借用者外,不得攜 離地籍資料庫」,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測圖字第0 九三00一四三八八號函覆在卷,並檢送舊地籍圖原圖影本 一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前開聲請對於前開界址之測量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故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認以後附圖所示原告李永烜所有系爭六五八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五00一點至 甲點連接之點實線;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六一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乙點至丙點連接之點 實線,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系爭六五 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丙點至一六八五點連接之點實線,對於 兩造應屬較為公平、並無不利之界址線,應堪認定,爰依此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之一條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本件訴訟兩造因確認界址後所之利益,土地面積 等,認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又本案依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
│所有人│重測前 │重測前登│重測後地│重測後面│原告指界後│依被告指界│外圍依重測│
│ │地號 │記面積(│號 │積(平方│(五00一│後面積(四│確定坐標系│
│ │ │平方公尺│ │公尺) │至五00二│00一至四│爭界址依重│
│ │ │) │ │ │、五00三│00二、四│測前舊地籍│
│ │ │ │ │ │至五00五│00三至一│圖經界線計│
│ │ │ │ │ │點)之面積│六八五點)│算(五00│
│ │ │ │ │ │ │之面積 │一至一六八│
│ │ │ │ │ │ │ │五點)之面│
│ │ │ │ │ │ │ │積 │
├───┼────┼────┼────┼────┼─────┼─────┼─────┤
│ │麻豆段 │ │保安段 │39.84 │39.85 │37.24 │39.81 │
│原告 │1104-3號│24 │658地號 │ │ │ │ │
乙○○├────┼────┤ │ │ │ │ │
│ │麻豆段 │16 │ │ │ │ │ │
│ │1105-3號│ │ │ │ │ │ │
├───┼────┼────┼────┼────┼─────┼─────┼─────┤
│原告 │麻豆段 │7 │保安段 │6.77 │6.89 │6.40 │6.76 │
甲○○│1104-6號│ │661地號 │ │ │ │ │
│ ├────┼────┼────┼────┼─────┼─────┼─────┤
│ │麻豆段 │27 │保安段 │29.78 │30.78 │29.03 │29.77 │
│ │1104-5號│ │662地號 │ │ │ │ │
├───┼────┼────┼────┼────┼─────┼─────┼─────┤
│被告 │麻豆段 │325 │保安段 │327.07 │327.46 │332.31 │328.64 │
│ │1103號 │ │652地號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