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將軍鄉山子腳三三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縣將軍鄉山子腳三三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而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係由訴 外人吳和賓所興建
,且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 求拆屋還地,吳和賓死亡後,該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丁○○、戊○○(即吳秋梅)、丙○○○繼承分得 ,有卷附分割繼承契約書可憑,惟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 等人仍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二)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南縣稅 佳分一字第0930020329號函稱坐落將軍鄉玉山村玉山五十 三號之地址計有三個稅籍,茲查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 0面積156.6平方公尺構造別磚木造原納稅義務人吳和賓之 房屋,即為原告訴請拆除之房屋。為此本於所有權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屋為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吳和賓所有,現由被告四人繼承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吳 和賓之稅籍資料,亦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九四0一七三四二0 號函覆在卷,確由被繼承人吳和賓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 繼承無誤,被告等人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查詢單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 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六四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