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下午 2時55分許,駕駛車號7J-6867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途經台南縣下營鄉○○村○道台19甲線8公里處,因於路口 路號誌燈變換為綠燈時,仍未啟動前開車輛,遭後方不明車 號之車輛鳴按喇叭催促,致被告二人心生不滿,故基於共同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駕車將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順天佛具百貨行所有之車號SR-9962號自小貨車(下 簡稱系爭小貨車)逼至路旁攔下,二人分別以拳頭共同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左臉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乙 ○○另拾起路旁之石頭,砸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 窗玻璃及右後視鏡,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100元(健保 診所1,100元、自行敷藥及中醫診療費用5,000元)、因傷害 致無法工作期間達二個半月之薪資損害112,500元(每月薪 資45,000元)、系爭小貨車更換中古零件之修理費4,450元 、更換眼鏡費用2,000元,又原告受傷後被告未曾道歉、慰 問,原告為求償及刑事案件審理南北奔波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100,000元,合計共為225,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25,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係原告按喇叭,並以三字 經辱罵被告,才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丙○○並未毆打原告等
情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受傷以及被告乙○○毀損系爭小貨 車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昂潤實業有限公司車輛 維修單收據、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車輛行照、 薪資袋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丙○○否認上情,並執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云云,惟查事發當天,係由 被告丙○○駕駛7J-6861號車輛搭載當時酒醉之被告乙○○ ,因被告丙○○不滿遭後車鳴按喇叭催促,心生不滿始以前 開車輛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至路旁攔下,再以拳頭毆 打原告,倘被告丙○○無心生不滿及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 駕車離去即可,何需以車逼原告至路旁攔下。又查,被告丙 ○○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後於94年 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3月1日審判期日到庭,對於檢 察官起訴關於其與被告乙○○共同毆打原告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若非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何需供承無訛,此外,被 告丙○○翻異其說,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依 前揭法條規定,實難信採。
⒊次查,被告丙○○、乙○○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被告乙 ○○故意毀損系爭小貨車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二人 共同傷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乙○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因被告 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94年度易字12號刑事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938號、93年度 偵字第12338號偵查卷、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而受有左臉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至系爭小貨車毀損部分,乃被告乙○ ○個人行為所致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亦應連帶負 責云云,即屬無據,應於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
⒈醫療費部份:
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至健保醫院就醫數次,支出 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經核 與原本相符,並經本院向華濟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簡稱新樓醫院)函查屬實,各有 該院回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此部分支出乃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原 告又主張其自行至藥房購買藥品敷護,或至中醫診所診療共 支出醫療藥品費用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查核,實難遽採。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行為,傷及左眼以及左手 臂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二個半月乙節,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照片三幀以為佐證,另經本院向原告原任職之順天佛具 百貨行函詢結果,原告固於受傷期間即93年4月至6月均在家 休息,並於93年7月辦理離職,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 ②然考之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達二個半月,則其所受之傷 勢並屬重大,惟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臉、左前臂挫傷 、左眼外側紅腫,且僅有93年4月7日、17日、22日三次門診 就醫記錄,未進行住院、手術等治療,亦無眼睛受損之診療 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收據及華濟醫院94年5月19 日以華(圖)字第94051905號函檢送之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新樓醫院另以94年5月25日新樓麻歷字第94142號函 覆本院「原告於93年4月7日至本院急診,主訴遭人毆打至左 臉疼痛合併昏眩及左前臂挫傷,經理學檢查發現患者之左眼 角外側紅腫並壓痛,但當時並無視力損害及眼球外傷之徵象 ,亦無顱內受傷致神經學缺損之病徵」,益證原告應無因視 力受損而不能工作達二個半月之情形。
③但究之原告身為小貨車駕駛,需相當之視力始得安全駕駛, 亦需手力始方便搬運貨物,而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導致左眼 角外側紅腫並壓痛以及左前臂挫傷,需迨至瘀腫情形消退始 得為前開行為,因此,本院考量前情,認7日之復原期間應
已足供原告休養痊癒。復參以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92 年12月份薪資為43,350元、93年2月份薪資為45,400元、93 年3月份薪資為46,100元,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薪資袋三份在卷可證,換言之,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44,950元,換算平均日薪為1,498元【計算式:44,950÷30 =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於7日休養期 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0,486元【1,498×7=10486】應 屬相當,原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重配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毆打之行為,致使其所配戴之鏡片破裂 ,重新驗光配戴新眼鏡支出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 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衡其主張金額 與市場行情相當,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左眼、左臉、 左前臂等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另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於順天佛具百貨行 擔任駕駛員,月入約4、5萬元,已婚育有四子,名下有汽車 一部,91年度之股票股利所得、營利所得共計104,479元、 92 年度之股票股利所得共計106,416元,93年度之股票股利 所得為30,038元,而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已婚育有二子,子女皆已成 年,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 ,於環保場擔任拖吊車司機,月入約三萬元,已婚育有二子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價值達2,030,370元,又91年 度利息所得為25,25 4元,92年度利息所得為21,272元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袋三份在卷可稽,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及台 南縣分局於94年4月22日以南區國稅縣二字第0940013314號 函檢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以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並無任 何仇恨,僅因被告不滿車後不明人士鳴按喇叭,心生不滿, 無視法紀,光天化日之下,即以車將原告逼至路邊攔下,故 意出手毆打,惡性重大,又被告丙○○至本院審理時,依舊 辯稱未動手毆打原告,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均 無誠意與原告和解,不甚厚道,以及本件傷害事故對於原告 之精神上傷害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者,應屬相當。 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1,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10,486 元、重配眼鏡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元 ,合計共113,58 6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再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窗玻璃、右後視鏡 遭被告乙○○以石頭砸毀,因而更換中古零件,支出修理費 4,4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小貨車固為訴外人順天佛具百貨 行所有,然系爭自小貨車之修理費用均為原告所支出,且該 百貨行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本院9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無訛,此有該百貨行之回函及讓與 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修 理費用,於法即屬有據。再查,系爭小貨車雖係83年9月出 廠者,有行照一紙附卷可考,然因原告所更換者係屬中古零 件,是故不需再為計算折舊,自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乙○○應給付4,450元之修理費用,應屬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係因原告先以三字經辱罵,始引發被告不滿, 進而動手毆打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查核,實難盡信,不能憑採。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之113,5 86元,及被告乙○○應給付4,450元,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 本係於9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丙○○收受,94年4月18日寄存 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 達被告乙○○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 告丙○○應自94年4月15日起,被告乙○○應自94年4月29日 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113,586 元 ,其中被告丙○○部分自94年4月15日起,被告乙○○自94 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乙○○應給付4,450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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