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省甲○○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振欽
訴訟代理人 趙令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3,1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4年5月26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1元( 即扣除5月份代收之清潔費2,890元)及其利息,究其訴訟標 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7月抄表時,水表度數分別 為781度、5度,各應課徵甲○○費(含5月份水費8,806元、 營業稅440元、遲延繳付費881元)10,127元、9 8元(含水 費69元、營業稅3元、清潔處理費19元、延遲繳付費7元), 其中93年5月份甲○○使用度數倍增,是因為用水地點即台 南縣東山鄉○○村○○街28號之內線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經 抄表員發現通知被告後,被告已雇工修復,但被告遲未繳納 前開甲○○費,原告因此拆除甲○○表設施並停止供水,而 迄至拆除水錶時應課徵之甲○○費為36元(含水費34元、營 業稅2元),被告共計積欠甲○○費10,261元,迭經催繳, 均未繳納,為此,爰依,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0,2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徵收甲○○費之地點即台南縣東山鄉○○村○○ 街28號(系爭用水地點),被告於69年以前即未居住,但每 期均有按期繳納甲○○費,茲因原告抄表員每二個月抄錄一 次,才發現系爭用水地點水表箱在漏水,經通知後,被告立 即僱請水電工修理完畢,迨收受甲○○繳費通知發現高額水
費,然漏水部分之甲○○並非被告使用,故向原告反映,原 告明知漏水始造成水費提高,卻僅願意免徵清潔費用,因此 ,被告拒繳甲○○費,原告據此拆除甲○○表,該水表乃被 告當初申請供水時繳納工程費所裝設者,原告不得拆除之等 情,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4年1月21日台水六 白營字第09400000950號函、甲○○用水度數明細、水籍資 本資料查詢單、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查詢單、 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計費一覽表、繳費證明、 來水費價目表各一份為證。
㈡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抄錄度數、漏水情形等所不爭執 ,然辯稱原告明知用水度數倍增是因漏水所致,應降低收費 云云,惟按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由用戶 繳款由本公司(即原告)裝設;內線由用戶委託合格水管承 裝商裝設,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線索稱外線指配置 水管至水量計(即水表)間之裝置,所稱內線指水量計後至 水栓間之裝置;又用戶用水設備外線之產權,裝設後無償移 轉為本公司所有,其養護修理費由本公司負擔,但產權仍屬 用戶者。用戶用水設備內線之維護,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水 管承裝商辦理,如無法雇用合格水管承裝商辦理者,得通知 本公司代為修理,全部費用由用戶負擔;原告營業章程第12 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3年5月份抄表時, 用水度數倍增乃係因系爭用水地點之內線水管破裂漏水所致 ,已見前述,而依前開規定,供水內線乃屬於被告自行裝設 者,亦擁有該項供水設備之所有權,自對內線水管負有查看 、維護之義務,茲因內線水管因故破裂漏水,被告又未居住 於系爭用水地點,因而無法及時發現進行防堵漏水之修繕工 作,致使用水度數倍增,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堪認定 。
㈢次按用戶水費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同前開營業章程 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供應用水進入外線供水設備內 ,由用戶端自行以開啟水栓或其他內線供水設備而為使用, 換言之,只要通過水量計表(即水表)進入用戶內線供水設 備之水量,即視為被告使用者,原告僅按照抄錄水錶度數核 定水費,縱該內線供水設備因故破裂而產生漏水現象,然因 內線設備之維護義務乃由被告負擔,已見前述,被告自應負 擔未盡維護義務所生用水費用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對於原 告徵收甲○○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用水 度數及甲○○費金額應屬無訛。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係二個月抄表一次,若每月抄表即可提早 發現漏水情形,然依前開營業章程第24條之規定,原告得每 月或隔月抄表一次,是以,原告二個月抄表一次,並無違反 法令之虞,況內線用水設備之維護義務,本應由被告負擔, 已如前述,不得以被告未盡維護義務,進而遽認原告對前開 漏水與有過失,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第抗辯:本件糾紛未獲解決前,原告不應拆除水表並停 止供水云云,按欠繳應負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 清付者,原告得予停止供水,原告於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 水,同前開營業章程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對於積欠93年5月、7月之水費以節並不爭執,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拆除並停止供水,是以,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3年5月份、7月份抄表月 以及迄至拆除水表時之甲○○費共計10,261元,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所為各項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復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0,261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支付 命令係於94年3月14日寄存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 駐所,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61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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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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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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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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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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