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訴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乙○○、甲○○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一五七八地號(重測後為臺南縣鹽水鎮○○段三七二號)、一五七八之五地號(重測後為臺南縣鹽水鎮○○段三八一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七八之二地號(重測後為臺南縣鹽水鎮○○段三七三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F-H-G連接線及A-B-H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鹽水鎮○○段一五七 八地號(重測後為臺南縣鹽水鎮○○段三七二號)、一五七 八之五(重測後為臺南縣鹽水鎮○○段三八一號)地號土地 ,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五七八之二(重測後為臺 南縣鹽水鎮○○段三七三號)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就系爭一五七八地號土地申請臺南 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由該所測量員周梗楠依原地籍圖鑑 界並定立界樁,詎該界樁竟遭人拔起。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度 臺南縣鹽水鎮地籍圖重測區重測中,竟指界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A-D-E連接線及D-E連接 線延長至D1,嗣經鹽水地政事務所協調及原告聲請調解委 員會調解均不成立,至今仍無法定界,爰起訴請求判決原告 所共有座落臺南縣鹽水鎮○○段一五七八、一五七八之五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同地段一五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及B-C連接線延長至F點 ,即原告地籍圖之經界線。
(二)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三年六月辦理本件土地移轉分 割時,因承辦人員嚴重錯誤,致原告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與實 際面積不符,被告又堅持指界,造成糾紛。而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民事答辯狀理由一中,認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業經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授權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調處
仲裁完竣,指責原告未於十五日內訴請處理,卻於九十二年 三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按系爭土地界址糾紛雖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經臺南 縣鹽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仲裁調處,並將結 果通知兩造,固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一府地籍字第四六二九九 號函及所附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足參,惟因重 測人員所送資料疏誤,至前開調處結果與實地不符,業經台 灣省地政處撤銷前開調處結果在案,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地測一字第五九八六 號函影本可稽,其後臺南縣鹽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 協調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再行調處,惟因被告未到場,無 法協調,亦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二府地籍字第 一0一八五0號函及所附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筆錄影本足憑, 事後原告又多次尋找被告協調解決界址爭議,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此實為原告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三)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民事答辯狀理由二所述,原告於 法庭所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於53年間向被告購買,以及系 爭部分土地由被告使用,原告有反映,但被告置之不理之事 ,系子虛烏有,被告未曾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且被告未曾 收到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訊息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按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已庭呈在案,又原告雖未曾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越界佔用土地之事,但原告早於六十九 年間即曾聲請鑑界,此有土地界標購買聲請書影本可證,鑑 界時依法應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到場,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四)又根據五十三年六月十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擔保,擔保第 三人就本契約買賣不動產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有買 賣契約書可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提證據及說明,武斷認為鹽水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鹽水地政)於五十三年六月辦理本件(即第一五七八、一五 七八之五地號)土地移轉分割時,因承辦人員嚴重錯誤,致 原告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被告又堅持指界, 造成糾紛,詳細情形並附有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資料影本。被 告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第一五七八號面積四 00平方公尺,第一五七八之五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與 鹽水地政八十年十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核對結果, 並無任何錯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五條規定,當事人就 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準此,依法應請原 告另行詳述。另所謂「被告堅持指界」,係八十一年台灣省
政府地政處辦理土地重測作業需要指界之故。又原告所附土 地界址糾紛協調資料影本,被告於答辯狀已主張「八十一年 度臺南縣鹽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資料」該表據 判斷應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 局前身,以下簡稱測量總隊)派住鹽水重測區辦公室之內部 資料。首先,資料表右下方雖有測量員王武森印章,惟欠缺 地政機關書函提送,公文要項不全,不生行政效力。其次, 測量總隊測量員王武森承辦本案系爭地測量工作,作業疏失 錯誤,滋生嚴重爭議,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該員違法失職,經調查屬實,其 行政責任業已議處在案。據瞭解,該員系臨時約僱人員,工 作經驗不足,難以擔當重測之繁鉅工作,如今原告檢送該員 製作且法定公文要項不全之資料,意圖藉該表內所載不實資 料以擴張其所有第一五七八號面積為四一二.八平方公尺, 此不當行為損害被告權益至鉅,被告嚴重反對。並主張應以 如附圖所示之A-D-E連接線及D-D1連接線為地籍圖 之經界線。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售予原告,理由如下:(1)本件系爭第一五七八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六月前為被告 丙○○及訴外人張振興、張進發等三人所共有,交易後一 五七八號土地分割為一五七八、一五七八之一、一五七八 之二、一五七八之三、一五七八之四、一五七八之五等六 筆,其中一五七八、一五七八之二、一五七八之五分別為 兩造所有,一五七八之一為道路計畫用地,由被告丙○○ 、訴外人張塗火、張耀仁等三人共有,一五七八之三為訴 外人張振興所有、一五七八之四為訴外人周鷹佐、周玟成 等二人共有(前手為張振哲),可知上開六筆土地交易後 所有權人已無訴外人張進發,被告丙○○、訴外人張振興 等二人分別有一五七八之二及一五七八之三等各約交易前 持份三分之一面積之土地,由此可證被告丙○○、訴外人 張振興並未出售土地予原告,出售土地予原告者應為訴外 人張進發,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訂立契約人欄 」,雖列有賣主丙○○、張振興、張進發等三人,惟實際 賣主為張進發。
(2)另原告甲○○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郵局寄予被告丙○○之 存證信函地址為:鹽水鎮○○路一四0號,系張進發未出 售前所興建之磚瓦平房,現為甲○○之住址,可知被告並 無出售土地予原告。
(3)土地買賣金錢款項,無論以現金或票據方式付款,一定有 簽收字條或收據憑證,請原告檢視收款人姓名有無被告,
即可知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出賣人。
(三)原告指稱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擔保第三人就本契約買賣不 動產,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項內容應可解釋 為買賣雙方於履行契約後,在地政機關尚未完成產權登記 之前,出賣人擔保第三人就該契約所載不動產,對買受人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抵押、假扣押或一物數賣等,該契 約所載不動產既已完成移轉登記給買受人,該擔保條款便 已失去約束力,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四)本案係爭土地界址糾紛,兩造均一致認同,業經台灣省政 府授權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調處仲裁完竣,且 雙方未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法院處理,則本案因已完成法 定程序,兩造界址依法確定無誤。不料今原告指稱重測人 員所送資料疏誤致調處結果與實地不符,業經台灣省地政 處撤銷調處結果在案乙節,按本案重測人員作業期間長達 半年之久,經多次協調不成,始交付仲裁,若謂「所送資 料疏誤」實難令人信服,且各調解委員會除依據重測人員 所送資料外,並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親赴現場 堪驗,經全體委員一致同意後,始予以仲裁調處。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九三條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據此,今被告就台灣省地政處撤銷本案仲 裁調處結果之事,列舉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 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被告主張,本案調處結果系依據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完 成法定程序,台灣省地政處不得以行政命令撤銷,否則牴 觸法律,命令失效。基此,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深知本件已 完成法定程序,行政機關業已無權干涉,故雖原告分別於 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 促該局重新調處,甚而陳情該局「測量前先會同警察機關 強制執行」等強硬手段,仍無濟於事,總之,本案已移請 法院審理,法院並已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至現場鑑測製成鑑定圖,則兩造理應遵從法院判 決。
(五)原告系爭之鹽水段一五七八號地,於五十三年六月向訴外 人張進發購買,依庭呈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為四00平方 公尺,登記簿亦載面積為四00平方公尺,而土地系不動 產非如存款可生孳息而增加數額,故原告之一五七八號土 地界址點位,理應於測量滿足四00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內 ,即可確定雙方界線無誤,且依民法第七五八條、土地法 第四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原告一五七八號土地既經
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有「絕對登記」之效力,今如 原告要求增加面積,等同要求被告減少面積,實無理由。(六)原告為使其所有一五七八號土地面積由四00平方公尺, 擴張至四一二.八平方公尺,假藉邊界糾紛之名,行擴張 土地之實,原告不於仲裁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依法 訴請法院審理,卻尋行政系統陳情,拖延至九十二年三月 原告始聲請法院審理,其間延宕十餘年,浪費行政資源並 徒增被告訟累,被告之一五七八之二號土地因而無法於高 價時出售,至今地價崩跌,損失慘重,從而,本件經界案 件迄今未能確定,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全數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坐落臺南縣鹽水鎮○○段一五七八地號(重 測後為臺南縣鹽水鎮○○段三七二號)、一五七八之五( 重測後為臺南縣鹽水鎮○○段三八一號)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坐落同地段一五七八之二(重測後為臺南縣鹽水 鎮○○段三七三號)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修正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 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之經借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 及B-C連接線延長至F點,即原告地籍圖之經界線。則 原告之起訴利益,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即原告土地面積 增加0.00一一五一(一五七八地號,登記為0.0四 00)+0.000一一七(一五七八-五地號,登記為 0.00八七)公頃。上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本件自 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 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 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
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 ,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 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參照)。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經查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 一五七八、一五七八之五、一五七八之二)登記面積依序 為0.0四00公頃、0.00八七公頃、0.0四三八 公頃),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並依前開釋字說明,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A-B-C連接線及B-C連接線延長至F點; 被告則主張與原告共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之A-D-E連接線及D-D1連接線為界址線。 惟查:
(1)前開相關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測在卷,按本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後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補建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 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及重測 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南縣鹽水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 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之一之鑑定圖(見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鑑定書及詳如附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鑑定 圖)。
(2)又查依據兩造指界及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之地籍 線,詳如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鑑定圖所示,面積亦如附件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依被告指 界,則被告面積增加0.00二0四三,原告一五七八面 積則減少0.00一八三九公頃;如依原告指界,則被告 面積減少0.000六四八,原告則增加0.00一一五
一公頃(一五七八部分)及0.000一一七公頃(一五 七八之五部分);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與系爭土 地旁已經公告確定之一五七八之三地號及一五七八之四地 號土地面積一同增加之情相符。
(3)故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及判斷,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以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鑑定圖所示之 之F-H-G連接線及A-B-H連接虛線較為可採, 爰以上開連接線為兩造界址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有土地面積及價 值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另本件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是不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