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2年度,543號
SYEV,92,營簡,543,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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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
      許惠芬
被   告 程連富
      程小珉
      程江香
      程献明
      程聰謨
      鍾程美青
      程靜枝
      程聰哲
      程雅菲
      程雅蘤
      楊振玉
      楊惠美
      楊惠娟
      楊惠娜
      洪程春美
      黃榮男
      劉黃寶鳳
      黃榮欽
      黃淑湄
      黃榮宗
      黃榮享
      邱黃碧昭
      陳黃碧雲
      潘黃麗珠
      張芬榕
      張淑櫻
      張鴻偉
      張堃堯
      張堃仰
      張高賓
            3樓之
      蔡黃麗春
      黃秋達
      黃秋山
      程瑞成
      辛程秀鳳
      程蓮桂
      程蘇玉燕
      程國安
      程國平
      程國欽
       程國旻
      陳程麗香
      劉程麗秋
      謝程麗琴
      程炳臣
      程麗珍
      程麗貞
      程麗敏
      許程錦桃
      林程素英
      程玉棋
      程旭泰
      程敏芳
      程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程美青程靜枝程聰謨程聰哲洪程春美程江香程献明許程錦桃應就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吉貝耍一七0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六年以第九九九八六五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程江河、設定義務人楊法、權利價值舊台幣壹佰柒拾圓、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程連富程雅菲程雅蘤程小珉楊振玉楊惠美楊惠娟楊惠娜黃榮男劉黃寶鳳黃榮欽黃淑湄黃榮宗黃榮享邱黃碧昭陳黃碧雲潘黃麗珠張鴻偉張芬榕張淑櫻張堃堯張堃仰張高賓蔡黃麗春黃秋達黃秋山程瑞成辛程秀鳳程蓮桂程蘇玉燕程國平程國安程國欽程國旻陳程麗香劉程麗秋謝程麗琴程炳臣程麗珍程麗貞程麗敏林程素英程玉棋程旭泰程敏芳程凱彥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連富程雅菲程雅蘤程小珉楊振玉楊惠美楊惠娟楊惠娜鍾程美青程靜枝程聰謨程聰哲、洪 程春美黃榮男劉黃寶鳳黃榮欽黃淑湄黃榮宗、黃 榮享、邱黃碧昭陳黃碧雲潘黃麗珠張鴻偉張芬榕張淑櫻張堃堯張堃仰張高賓蔡黃麗春黃秋達、黃 秋山、程瑞成辛程秀鳳程蓮桂程蘇玉燕程國平、程 國安、程國欽程國旻陳程麗香劉程麗秋謝程麗琴程炳臣程麗珍程麗貞程麗敏程江香程献明、許程 錦桃、林程素英程玉棋程旭泰程敏芳程凱彥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僅請求:被告程献明程聰謨程聰哲應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 ○○○段一七0地號、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程江河乃任抵押權人 ,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三十六年字第九 九九八六五號收件、權利價值舊台幣一百七十圓、存續期間 自三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息 年息壹割、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楊法、債務人空 白之抵押權登記(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但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業已表明 被告鍾程美青程靜枝程聰謨程聰哲洪程春美、程江 香、程献明許程錦桃等八人均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故原告於93年4月15日以言詞追加鍾程美青、程靜 枝、洪程春美程江香許程錦桃等五人為被告,惟查原告 追加被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前開被告對於追加為當事 人,並未為否認之意思,亦不礙其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七十二分之六十三, 茲因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程江 河乃於三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逝世,其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如 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繼承之,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 百八十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日末日為三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估不論其抵押債權性質為何,該債權請求權算



至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至五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已經過五年除斥期間,而被告等人均未 行使抵押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㈡訴外人程江河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已死亡,而於五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抵押權罹於時效前就系爭抵押權取得繼承權者,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辦理繼承登記,方能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被告鍾程美青程靜枝程聰謨、程 聰哲、洪程春美程江香程献明許程錦桃等八人皆在五 十三年以前依法繼承訴外人程江河之抵押權,僅未為繼承登 記,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開被告八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予以塗銷。
㈢抵押權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者,抵押權 本即歸於消滅,倘若系爭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在系爭抵押權消 滅後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更因繼承關 係,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因此,被告程連富、程雅 菲、程雅蘤程小珉楊振玉楊惠美楊惠娟楊惠娜黃榮男劉黃寶鳳黃榮欽黃淑湄黃榮宗黃榮享、邱 黃碧昭陳黃碧雲潘黃麗珠張鴻偉張芬榕張淑櫻張堃堯張堃仰張高賓蔡黃麗春黃秋達黃秋山、程 瑞成、辛程秀鳳程蓮桂程蘇玉燕程國平程國安、程 國欽、程國旻陳程麗香劉程麗秋謝程麗琴程炳臣程麗珍程麗貞程麗敏林程素英程玉棋程旭泰、程 敏芳、程凱彥皆係五十三年以後方繼承程江河之繼承地位, 已是抵押權稍滅之後,即無權利可繼承,故不用辦理繼承登 記,卻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因系爭抵押權已影響原告系爭土地將來用以出售或持以抵押 借款之價值,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告鍾程美青程靜枝程聰謨程聰哲洪程春美、程 江香程献明許程錦桃等八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㈡被告程連富程雅菲程雅蘤程小珉楊振玉楊惠美楊惠娟楊惠娜黃榮男劉黃寶鳳、黃 榮欽、黃淑湄黃榮宗黃榮享邱黃碧昭陳黃碧雲、潘 黃麗珠、張鴻偉張芬榕張淑櫻張堃堯張堃仰、張高 賓、蔡黃麗春黃秋達黃秋山程瑞成辛程秀鳳、程蓮 桂、程蘇玉燕程國平程國安程國欽程國旻、陳程麗 香、劉程麗秋謝程麗琴程炳臣程麗珍程麗貞、程麗 敏、林程素英程玉棋程旭泰程敏芳程凱彥應將系爭 抵押權辦理塗銷等語。




二、被告程連富程雅菲程雅蘤程小珉楊振玉楊惠美楊惠娟楊惠娜鍾程美青程靜枝程聰謨程聰哲、洪 程春美黃榮男劉黃寶鳳黃榮欽黃淑湄黃榮宗、黃 榮享、邱黃碧昭陳黃碧雲潘黃麗珠張鴻偉張芬榕張淑櫻張堃堯張堃仰張高賓蔡黃麗春黃秋達、黃 秋山、程瑞成辛程秀鳳程蓮桂程蘇玉燕程國平、程 國安、程國欽程國旻陳程麗香劉程麗秋謝程麗琴程炳臣程麗珍程麗貞程麗敏程江香程献明、許程 錦桃、林程素英程玉棋程旭泰程敏芳程凱彥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 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十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三十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則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觀之前揭土地 登記謄本至明,因一般抵押權之發生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 換言之,抵押債權發生後,抵押權始成立,因此,設定抵押 權存續期間時,通常約定存續期間之末日即為抵押債權之清 償期,準此,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三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即係抵押債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算至四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止,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抵押權 人程江河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前,即於三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而程江河之繼承人並未於上述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於五年除斥期間期滿後即五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 ㈢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程江河乃於三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過世,而系爭 抵押權則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消滅者,而其繼承人鍾程 美青、程靜枝程聰謨程聰哲洪程春美程江香、程献 明、許程錦桃皆在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繼承依法繼承 系爭抵押權,但未為繼承登記,因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被 告鍾程美青等八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 塗銷。而其餘被告則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抵押權 消滅以後始繼承者,因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故無權利可得 繼承,但仍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㈣從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 ,對於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自成妨礙,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提起訴訟,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鍾程美青 等八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其餘被告則 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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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