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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0年度,417號
SYEV,90,營簡,417,200506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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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丙○○
      戊○○
            11樓
      丁○○
共   同 蘇明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羅惠珍
被   告 趙鵬霄
      趙純良
            4樓
      趙俊凱
      趙晟宇
      趙晟彬
            5弄2
兼上列五人 趙文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曾石柱
      曾石桔
      曾石定
      許文彰
      趙灯樹
            4弄6
      趙銅模
            13號
      趙金鋒
      趙金城
      趙玉津
      趙 菊
      陳趙貴美
      趙昆原
      趙柏煌
      趙峰雄
            6樓之
      趙水圖
      巳○○○ 趙秋雲
            巷49
      丑○○  趙秋雲
            22號
      寅○○  趙秋雲
兼上列二人 午○○  趙秋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辰○○  趙秋雲
            18號
      癸○○  趙秋雲
            10號
      辛○○  趙秋雲
      庚○○  趙秋雲
      未○○○ 趙秋雲
      壬○○○ 趙秋雲
      卯○○  趙秋雲
      子○○  趙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巳○○○午○○寅○○丑○○辰○○、覃格琴、辛○○庚○○、未○○○、壬○○○、卯○○子○○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趙灯樹趙銅模趙金鋒趙玉津趙金城趙菊陳趙貴美趙昆原趙柏煌趙峰雄趙水圖共有坐落同段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一點至二點之連接線。確定原告共有之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巳○○○午○○寅○○丑○○辰○○、覃格琴、辛○○庚○○、未○○○、壬○○○、卯○○子○○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趙灯樹趙銅模趙金鋒趙玉津趙金城趙菊陳趙貴美趙昆原趙柏煌趙峰雄趙水圖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二點至三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趙文智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三點至四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趙文智趙晟宇趙晟彬趙鵬霄趙純良趙俊凱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四點至五點之連接線。確定原告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曾石柱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五點至六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曾石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六點至七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曾石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七點至八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共有前項建國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文彰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八點至九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共有前項建國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曾石桔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九點至十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石桔曾石柱曾石定許文彰趙文智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趙文智趙晟宇趙晟彬趙鵬霄趙純良趙俊凱共同負擔百分之五、趙灯樹趙銅模趙金鋒趙玉津趙金城趙菊陳趙貴美趙昆原趙柏煌趙峰雄趙水圖巳○○○午○○寅○○丑○○辰○○、覃格琴、辛○○庚○○、未○○○、壬○○○、卯○○子○○負擔共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 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趙秋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 繼承人即被告巳○○○午○○寅○○丑○○辰○○ 、覃格琴、辛○○庚○○、未○○○、壬○○○、卯○○子○○等人,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等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曾石柱曾石定許文彰趙灯樹趙銅模、趙金 鋒、趙玉津趙金城趙菊陳趙貴美趙昆原趙柏煌



趙峰雄趙水圖巳○○○午○○寅○○丑○○、辰 ○○、覃格琴、辛○○庚○○、未○○○、壬○○○、卯 ○○、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與其 等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四一、七四一地號(下 簡稱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交界相鄰土地之 界址,嗣因原告與王榮華王宗榮呂李愛珠周汝媛、伍 鵬宗、沈清淑、林淑娟、陳弘斌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業經 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故於九十 年十月十七日以書狀撤回前開被告,並減縮聲明為僅確認與 其等共有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相鄰交界之其餘被告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以察,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查,原告起訴原列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共有人 趙清泉為被告,茲因被告趙清泉於訴訟繫屬中即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死亡,嗣因趙清泉關於系爭八三七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趙鵬霄趙俊凱辦理登記為共有人,又同段 八三九、八四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趙菊陳趙貴美趙昆原趙柏煌趙峰雄趙水圖,原告起訴時卻未列為被告,惟 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於前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屬同一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原告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詞日追加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重測前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二 、三八地號即重測後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 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地政機關作業失當,致使被告 所有之土地發生往南偏移現象,原告共有之系爭八四一、七 四一地號部分土地被劃入被告土地內,致發生土地界址之紛 爭,經土地界址糾紛調解未果,而原告共有系爭八四一、七 四一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所有土地南側交界之界址,應係被 告所為指界位置向北平移三公尺,該界址是全省重測時地政 人員測量出來的,但其不敢以書面資料發文,而以口頭告之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㈠確定原告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



地,與被告巳○○○午○○寅○○丑○○辰○○、 覃格琴、辛○○庚○○、未○○○、壬○○○、卯○○子○○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趙灯樹趙銅模趙金鋒趙玉津趙金城趙菊陳趙貴美趙昆原趙柏煌、趙峰 雄、趙水圖共有坐落同段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測繪之鑑定 圖(下簡稱系爭鑑定圖)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㈡確定原 告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巳○○○午○○、寅 ○○、丑○○辰○○、覃格琴、辛○○庚○○、未○○ ○、壬○○○、卯○○子○○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趙 灯樹、趙銅模趙金鋒趙玉津趙金城趙菊陳趙貴美趙昆原趙柏煌趙峰雄趙水圖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九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B點至C點之連接線 。㈢確定原告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趙文智所有 坐落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 C點至D四點之連接線。㈣確定原告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 ,與被告趙文智趙晟宇趙晟彬趙鵬霄趙純良、趙俊 凱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 圖所示D點至E點之連接線。㈤確定原告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 土地,與被告曾石柱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E點至F點之連接線。㈥確定原告共 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曾石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F點至G點之連接 線。㈦確定原告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曾石定所 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 示G點至H點之連接線。㈧確定原告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 ,與被告許文彰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 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H點至I點之連接線。㈨確定原告共有系 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曾石桔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 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九點至十點之連接線 等語。
二、被告曾石桔趙文智:兩造土地界址已經過多次測量,並設 有界樁,以所設界樁所準,被告並無越界,因此,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及地政人員所為測量之界址並無違誤,且原告共有 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並未因而減少,因此,請求依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按照舊地籍圖界址 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資抗辯。三、被告曾石柱曾石定趙昆原許文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應按照地政機關測量之界址為準,原告共有系爭八四一



地號土地面積並未因此而減少,請求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按照舊地籍圖界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準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以資抗辯。
四、被告趙灯樹趙銅模趙金鋒趙玉津趙金城趙菊、陳 趙貴美趙柏煌趙峰雄趙水圖巳○○○午○○、寅 ○○、丑○○辰○○、覃格琴、辛○○庚○○、未○○ ○、壬○○○、卯○○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乃兩造所有,其等共有系爭 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發生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不明之紛爭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十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係以被告指界位置向北平移三公 尺之處,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鑑 定圖所示之A、B、C、D、E、F、G、H、I、J點之連接線,惟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開主張僅自陳係八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員 告知者,然質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問 :在何處任職?)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任職,從七十八年到 現在,在本件是擔任地籍調查,地籍調查是在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通知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但是到場只有部 分所有權人,另有委託他人出席,如果不知道界址為何,會 通知所有權人實際測定界址,讓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調查表 示在八十八年一月時候有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測定界址,那 時候是依照地籍圖所示,由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指界,所以我 們就定界址,但是戊○○(即原告之一)不同意我們所釘的 界址,所以另行指界,所以我就把此案送給重測調處委員會 ,進行調處。戊○○指界後,我們又有以戊○○指界再為測 量,所以變成本件地籍線有二條‧‧‧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仲裁後,我們(證人與原告)就沒有接觸了。‧‧‧當初我



做地籍調查時,都有經由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再依地籍 圖施測,釘界址,原告不服,有另行指界,我們有採納其意 見,另行施測,沒有跟戊○○說他指界的位置才是對的」等 語明確,亦為到場之原告戊○○所不爭執,證人所述足堪採 信。
⒊再徵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擔任測量助理。系爭土地我曾測量過,在八十七年間測量 的,會測量是因為許丑段,作全面地籍重測,重測前,會在 測量的周圍作控制點,作為基準點,再根據地籍調查員所作 的界址點施測,當初調查表,我看調查表是參照舊的地籍圖 ,用舊的地籍圖時,我們測量完後,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我 們有去現場實地釘界址,結果有一方承認界址線,另一方不 承認,不承認的一方說界址應該是在北側三公尺處才對,結 果我們也有幫其測量,我沒有告訴不承認的一方許丑段重測 的結果不正確,應該是原告所指的界址才正確的話。重測舊 地籍圖及原告指界之界址後,及送去協調,之後再也沒有接 觸本件。不承認的一方所指界的位置,我沒有看到任何舊的 界址。」等語,核與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為 到場之原告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⒋復參以原告所指界址所在位置,僅泛指乃被告所指界址向北 平移三公尺,並未遺有任何界樁、建屋地基遺跡,或其他足 以辨識為界址之標識,且依原告所指界址而為測量結果,被 告所有土地面積,均比登記面積大幅短少,實難遽信,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所有土地界址應為A、B、C、D、E、F、G、H、I、J點之連 接線,顯不足採。
⒌況查原告另對與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重測後同段 七五0、七四九、七四八、七四七、七四六、七四五、七四 四、七四三、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榮華王宗榮呂李愛珠周汝媛、伍鵬宗、沈清淑、林淑娟、陳弘斌等人 (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撤回之被告)起訴拆屋交地等訴訟,亦 指稱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前開他案被告所指界址向北平移三 公尺,認為以目測即可證明他案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 七四一地號土地,然經當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 訟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算出各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鹽水地政事務所所 保管之地籍圖及分割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 經界線,在於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測量 結果他案被告之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位置,均在地籍圖經界 線之北方,並無越界建築於南側之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上之



情形,且原告於他案另指稱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吳宗 寶有提過訟爭土地之測量有故意錯誤的情形,然據證人吳宗 寶到庭證述否認之,且原告亦改稱「我是跟他說以前縣府測 的有錯誤,他有說要研究看看,再讓省府再測看看也好」等 語,因此,前開他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 誤,並經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所指系爭八四一、七四一 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乃被告所指界址向北 平移三公尺應非實情,不能遽採。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按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界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 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固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 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 予以合理認定(參見曾華松大法官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 上之適用」)。
⒈觀之台南縣新營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系爭八三 三、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地號土地所有人曾石 桔、曾石定曾石柱趙文智亦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到 場辦理實地指界,而系爭八三四、八三九、八四0地號土地 所有人許文彰趙金鋒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到場協助指界,其 中:①被告曾石桔指認系爭八三三地號與系爭七四一地號土 地相鄰交界之界址時,均係以重測前系爭三三之二二即重測 後系爭八三五地號土地上之土泥樁,與重測前系爭三三之二 0即重測後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上與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交 界處之水泥樁之連接線。②被告許文彰所有八三四地號土地 指與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界址時亦係以系爭八三三、八三五 地號土地上水泥樁之連接線。③被告曾石定所有系爭八三五 地號與系爭七四一地號之界址,係以系爭八三三、八三五地 號之水泥樁連接線為界,而系爭八三五地號與系爭八四一地 號土地之界址,則係以坐落系爭八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地基 為界。④被告曾石柱指認系爭八三六地號土地與系爭八四一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八三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地基為界。⑤ 系爭八三七地號土地由地籍調查員協助以界,以原位於八三



七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樁與重測前二九地號土地上之H點鋼釘 拉直線為界。⑥系爭八三八、八三九地號土地則由地籍調查 員協助指界,以系爭八三六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樁與重測前同 段二九地號土地上H點鋼釘拉直線為界,且均經被告趙文智趙金鋒當場同意指界結果,足徵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所為 之指界,均本於原有界址水泥樁、建築地基,或相鄰土地界 址。
⒉又查,系爭七四一、八四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即原告丁○ ○、原告丙○○委託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日於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到場指界,但均改期協助 指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地籍調查員協助指界,但 原告並不同意地籍調查員協助指界之結果,自行另為指界, 但與相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指界位置並不一致,大約位於被 告指界位置向北平移三公尺之位置,觀諸前開地籍調查表即 明,核與前開證人己○○、乙○○所為之證述相符,然原告 指界位置並無任合明顯可為界址之遺跡,已見前述,但因兩 造指界不一致,經移送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地籍重測區土地界 址糾紛協調會,經調解委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故仲 裁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指界之水泥樁與協助指界時所釘 之塑膠界樁為準,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以測籍字第0九二00一五0八一號函檢送之糾紛協 調會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界,即大致以前開地籍調 查時所為指界為準,即如後附圖所示K、L、M、N、O、P、Q 、R、S、T點之連接線,而原告則以被告指界位置向北平移 三公尺,即如後附圖所示之A、B、C、D、E、F、G、H、I 、 L點之連接線,另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存有界址不清,現使用 人即兩造之指界不一致之情形,因此,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二規定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進行測量,以讀取重測前地 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1、2、3、4、5、6、 7、8、9、10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將兩造指界位置而為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指界界址與舊地籍 圖界址幾乎一致,土地面積依此計算亦與登記面積亦大致相 同,互有增減情形如附表所示,但以舊地籍圖而為測量結果 與登記面積更為相近,反觀原告指界位置而為計算,被告所 有土地面積遠比登記面積短少。
⒋復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前開1 、2、3、4、5、6、7、8、9、10為鑑測時,為求測量精確, 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核前測設圖 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施



測舊地籍圖之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測原圖上,係經精密 儀器計算測量者,應屬可信。雖與舊地籍圖原測量之面積有 所出入,然參酌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 炸燬,各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 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因受 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 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 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 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 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 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 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 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 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測 算者為精確(參照七十三年三月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測土 地面積增建之研究」)。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 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 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再者, 土地面積究竟若干乃就既存之事實,經三角測量、圖根測量 、戶地測量及計算面積等方法予以確定而已,故同筆土地今 昔測量所得面積縱有增減,並不表示既存之事實之改變,亦 不必然意味土地週遭經界線之變動。此外,依舊地籍圖所測 得1、2、3、4、5、6、7、8、9、10點之界址與被告所為指 界之K、L、M、N、O、P、Q、R、S、T點連接線幾乎一致,換 言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與被告指界所憑藉之現場水泥樁、建 築地基等亦屬相符,但以舊地籍圖為據測量之面積與登記面 積更為相近,且本院審理時到場之被告亦同意以舊地籍圖所 為之測量為準,是以,本院認以舊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 址乃分別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9、10點 之連接線,自屬可採。
六、從而,本院認以後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七四一、八四一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 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1 、2、3、4、5、6、7、8、9、10點之連接線;對於兩造應屬 較為有據、公平之界址線,應堪認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項 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之一條定有明 文。本院酌量本件訴訟兩造因確認界址後所之利益,土地面 積等,認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又本案依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本件與原告共有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交界之被告 所有土地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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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前 │重測後 │共有人姓名 │與何筆土│原土地謄│原告指界計│被告指界計│依舊地籍圖│
│號│地號 │地號 │ │地交界 │本登記面│算之面積 │算之面積 │界址計算之│
│ │ │ │ │ │積(平方│(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平方│
│ │ │ │ │ │公尺)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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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南縣新營│台南縣新營市│原告甲○○、 │ │1528 │因與毗鄰同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 │市○○段三│建國段八四一│戊○○王郡 │X │ │經界限,因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致│
│ │二地號 │地號 │明、丁○○ │ │ │無法計算面積。 │
├─┼─────┼──────┼─────────┼────┼────┼─────────────────┤
│2 │同上段三八│同上段七四一│同上 │X │1479 │ │
│ │地號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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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段三三│同上段八三三│被告曾石桔 │原告系爭│311 │ │ │ │
│ │之二0地號│地號 │ │七四一地│ │ │ │ │
│ │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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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段三三│同上段八三四│被告許文彰 │同上 │240 │224.21 │244.53 │243.21 │
│ │之二一地號│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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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段三三│同上段八三五│被告曾石定 │原告系爭│395 │373.33 │408.51 │407.40 │
│ │之二二地號│地號 │ │八四一、│ │ │ │ │
│ │ │ │ │七四一地│ │ │ │ │
│ │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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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段三三│同上段八三六│被告曾石柱 │原告系爭│395 │357.61 │391.11 │390.21 │
│ │之二三地號│地號 │ │八四一地│ │ │ │ │
│ │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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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段三一│同上段八三七│被告趙文智趙晟宇│同上 │649 │596.29 │652.12 │648.61 │
│ │地號 │地號 │、趙晟彬趙純良、│ │ │ │ │ │
│ │ │ │趙鵬霄趙俊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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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段三0│同上段八三八│被告趙文智 │同上 │234 │215.51 │236.84 │233.34 │
│ │之三地號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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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段三0│同上段八三九│被告趙秋雲趙灯樹│同上 │169 │157.77 │171.75 │168.64 │
│ │之八地號 │地號 │、趙銅模趙金鋒、│ │ │ │ │ │
│ │ │ │趙玉津趙金城、趙│ │ │ │ │ │
│ │ │ │水圖、趙峰雄、趙柏│ │ │ │ │ │
│ │ │ │煌、趙昆原、陳趙貴│ │ │ │ │ │
│ │ │ │美、趙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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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段三0│同上段八四0│同上 │同上 │170 │因與毗鄰同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 │之九地號 │地號 │ │ │ │經界限,因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致│
│ │ │ │ │ │ │無法計算面積。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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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