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94年度營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營警三字第0九四00一三0一七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4年5月18日零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新營市○○路四0六號「魔宮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乙紙(負責人為黃大維)為證。
⑵證人柯0洋、王0力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