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更字,94年度,1號
PCEV,94,板小更,1,2005060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法定代理人 黃奐智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完成安全系統設備,並開始防護服務時起四個月內,按月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委 託原告公司安裝保全系統,契約期限為一年,每月服務費為二千五百元,月 繳之方式,被告僅支付原告公司八個月之服務費後,即不再付款,尚欠費四 個月合計一萬元,因而造成原告公司各項成本費用之損失,依前開契約內容 規定,若履約期間,如有任何一方想對契約之內容作修改,須得到他方認可 同意,若他方不同意時,則須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執行,所以原告對於被告要 求停止契約並不同意,故要求被告依原約定之契約內容繼續執行,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巡邏次數太少,惟被告若履行合約,原告願接受四天巡邏一 次之要求。
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以前曾到庭辯稱: ⑴、被告曾向原告公司之業務說停四個月,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八個月之費用,而 當初要求停止服務時,亦已經原告同意,並已拆除所裝設之安全系統,原告 如再裝設安全系統,被告同意履行未履行之四個月。 ⑵、而原告前履行合約時,巡邏次數太少,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設置簽到箱,一天 簽一次。
四、本院之判斷:
⑴、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公司安裝保全系統



為防護服務,約定期間為一年,每月服務費為二千五百元,而原告公司服務 八個月後,被告請求原告停止服務,經原告拆除保全系統停止服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全服務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既已雙方同意停止服務,並由原告拆除設備,原告若要請求被告依原契約內 容繼續執行,自應依約先行安裝保全系統開始為防護服務,始得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服務費,從而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先依約安裝保 全系統繼續服務,始願依約給付服務費,即無不當。是原告依兩造於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所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完成安全系統設備,並開始防護服 務,始得請求被告在四個月內,按月依約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元。 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1/1頁


參考資料